消費者保護法暑期作業題目
第一次
一、請詳述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客體為何?(30%)
消保法第一條為保護消費者(主體)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訂本法。
消保法第二條第一項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商品之意義>
二、什麼是「懲罰性賠償金」?何種情況下方可以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0%)
所謂懲罰性賠償金,是一種以懲罰加害人主觀上惡性為出發點的賠償制度,而非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來定賠償數額。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充其量祗是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時的基準或參考而己,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的情形不同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可以請求下列懲罰性賠償金:
1、故意:如果因企業經營者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2、過失:如果因企業經營者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三、何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何為個別磋商條款?二者與定型化契約有什麼關係?(40%)
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之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所謂個別磋商條款,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8款規定,是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換言之,個別磋商條款是一種經過契約雙方當事人磋商後的約定,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並未經過雙方磋商的情形不同。
在同一定型化契約中,如有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個別磋商條款存在,而彼此發生相牴觸情形時,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的部分,無效。
第二次
一、請分別說明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的特種買賣?(30%)
(一)郵購買賣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郵購買賣,是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二)訪問買賣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訪問買賣是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三)現物要約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商品之銷售行為
(四)分期付款買賣
「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予消費者之交易型態」,都規定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二、媒體經營者對其刊登或報導之廣告是否有查證義務?廣告內容如有不實應否負責?(30%)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或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請比較消費者保護法與公平交易法對於廣告的規範有何不同之處?(40%)
(一)規範目的不同
消費者保護法規範的目的在要求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以保護消費者權益。
公平交易法規範目的在「確保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以促進經濟安全及繁榮。
(二)規範內容不同
消費者保護法主管機關如認廣告內容有誇大不實情形,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得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
(三)規範主體不同
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主體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公平交易法規範主體為事業與交易相對人。
(四)規範義務不同
消費者保護法要求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公平交易法則要求事業對於載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五)違法責任不同
1.責任型態不同
2.賠償額度不同
(六)行政罰則不同
(七)連帶賠償責任主體與事由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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