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2-03 00:19:26★gary☆

最高法院決議強制猥褻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即已足

 

之前彰化地院的「襲胸十秒」、「舌吻五秒」無罪判決,引起社會上的一片嘩然,也遭婦運團體的大力踏伐。日前,最高法院即在壓力下決議,強制猥褻罪要件中「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不限於用類似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的方法才該當,只要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即可。原「襲胸十秒」、「舌吻五秒」等判決中,法官是認為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仍需行為該當法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似之其他非法方法,所以本件被告雖確有趁機出手撫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然並未以相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法為之,僅係趁被害人不注意無法防備時而觸摸得逞,與刑法第二二四條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應不相符。而法官的見解,並非無中生有,而是其來有至。司法院第五二、五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專輯第一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即認為,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指行為人仍應有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方法,始足當之,簡言之,行為人使用的方法除違反被害人意願外,還必須程度上足以與強暴、脅迫、催眠術足以等量齊觀始可」。

 

在學說上,關於妨害性自主中的「強制行為」亦有認為:「違反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仍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且須依當時觀之情況判斷,強制手段之使用是否已違反被害人可忍受的程序,始足當之。」、「在解釋上,只要是足以使被害人違反其意願的行為,均屬該當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的強制行為,而使條文上列舉的強暴、脅迫等,全部失卻其做為構成要件要素的意義」、「為符合本罪之立法目的,所謂其它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宜作限縮解釋,行為人所用之手段,仍必須有與強暴、脅迫、恐嚇及催眠術等類似強制性質之方式,始足當之」、「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概括規定,也應該有類似的行為「優越支配」」。不過在學說中也有認為:「不論其行為是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不及抗拒的方式,都是一種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方式」。

 

因此,所謂的強制方法該如何認定,不管是在實務上或是學說上都尚未形成一通說。最高法院作出決議後,究竟能否定爭止紛的功能還有待觀察,尤其是在性騷擾防治法訂定之後,該法第二五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來說是為了補強制猥褻罪之不足而設,而乘人不及抗拒也是一種「違反意願的方式」,在強制猥褻罪不以類似強暴脅迫手段為限的情況下,會不會因此而架空了性騷擾防治法的適用?因此在最高法院的決議之後,兩者之間如何去區別即成為下一個棘手的問題。

 

除此之外,強制猥褻罪的刑度是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果趁人不及反應偷摸他人胸部,以及用刀子脅迫,強摸他人胸部都是強制猥褻罪,都必須判處六個月以上的有期徒刑,是否有輕重失衡之嫌?再者,強制猥褻罪與強制性交罪中的「強制」在文字的使用上是完全一致的,意義一向被認為是一樣,因此在強制猥褻中的強制的意義的解釋,也會影響到強制性交中的強制的認定。例如:某A男在淋浴間趁B男不注意,含住B男的生殖器,那麼就應該該當於強制性交罪。上面所提到的案例並非不可能,即有相類似真實發生的事件,被害人主張突然被含住,但因為害怕受傷而不敢抗拒,在強制要件上或許是更容易被認定,但也因此肯認了所舉案例並非不可能。

 

再回頭來檢視彰化地院襲胸十秒的判決,法官在判決中即表示「被告顯係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襲胸之行為,惟本案被告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尚未實施,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另論以性騷擾防治法之罪責。」法官囿於現行法的規定,為如此判決恐怕也是非戰之罪。

 

提高了刑度與提昇女權是不是一個等號關係?要促進兩性地位的平等,除了對於妨害性自主的加害人予以處罰外,更重要的是女性實質地位的提昇,包括工作機會的平等,相關福利工作(例如:產假、育嬰假)的落實,消除性別歧視等等,都是刻不容緩的重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