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報告的心得小感
查詢判決寫報告,不論搜索關鍵字「性交」、「猥褻」,搜索到的全部都是一大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點進去全部都是以兒少法二十九條起訴。不僅找不到想要的判決,其有多浪費司法資源更是不喻可知。
大法官好不容易受理了對於兒少法二十九條的審查,大家都期望是一項「德政」,去年一月也作了解釋,結果竟然作了合憲解釋,不痛不癢,現在網路釣魚的氣焰更加高漲,甚至檢警還能用大法官肯認其正當性作為駁斥輿論的武器。檢警的垃圾語言最常聽到的就是:「如果你們不服氣,請依照體制內的法定程序,請求修法或是聲請大法官解釋!一直放話還是走上街頭煩不煩啊,這些都不是體制內的程序!」這種話常常聽到……
現在想要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也會說,啊我們六二三號去年才解釋在案啊,可嘆被寄予眾望斬斷惡法的司法力量就那麼自宮了。而現在唯一的機會,只能期待我們可敬可愛又盡責的立法委員予以修法。寫到最後一句結尾的時候心情有點囧,還是慢慢查判決卡實在。
剛剛找好資料了,在過程中看到苗栗地方法院的一篇判決,其中有以下內容:「惟查,依被害人A 女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均未指出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時,曾持有任何屬於『棒』狀之物品,僅泛稱係屬『粉紅色』、『橢圓形』、『電動按摩』等語,經核與扣案之情趣用品(俗稱「跳蛋」)相符。而依一般知識,有關「跳蛋」之使用,依其體積、外觀與功能,均係用於摩擦使用,並不利於『侵入』之行為。……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乏所據。」這部分的推論很奇怪,從跳蛋的功能著手?判決的事實究竟是對是錯我不敢說,但是這個推論太離譜了。
跳蛋的說明書或許會這麼寫「本跳蛋之使用,應以摩擦使用,嚴禁放入體內」,但是如果本案事實屬實,有誰規定被告一定要作說明書上的規則來使用跳蛋?
以下發一大哉問:法官沒有看過A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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