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全面禁菸的雜感
新修正的菸害防制法在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經過18個月,開始正式施行。
其中關於場所禁菸的部分,引起了吸菸族好大的反彈,像是第15條1項第11款、12款關於該場所全面禁菸:「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似乎已經向吸菸者全面宣戰。
我自己不抽菸,也覺得對於抽菸作某種程度限制是必要的。但是具有限制目的的正當性,還要考量別的問題。以上開條文為例,因為全面禁煙,已經幾乎全面限制營業者經營的選擇、抽菸者選擇生活場所的權利。這個問題就不得不重視。
以業者為例,如果我是一個經營者,也是一個抽菸者,我能不能開一家只提供給抽菸者,或者是能夠容忍抽菸者的友善環境?我自己的私人旅館、餐廳能不能不提供給非吸菸族?為什麼我自己的私人旅館、餐廳一定要設置禁菸區才能「不在此限」?如果我的餐廳很小,只有三坪不到,我又要如何設置吸菸室(還要有獨立空調!)?縱使我的餐廳很大,這些成本為什麼要由我自己吸收?
如果我是一個小的工作團隊,我們三個人共用室內工作場所,但是我們三個人都抽菸,也樂於享受二手菸,為什麼連例外的情形都沒有?我只想和吸菸族一起工作,我的工作伙伴也全部都是吸菸族,到底侵害了誰的權利?
我目前觀察到的評論,多半是肯認全面禁菸居多(廢話,比人頭),而且多半的建議都是請吸菸族趕快戒菸(這真的太風涼!)。這個法規給我的感覺就是從這樣的觀察出發:一大群已經厭惡吸聞到二手菸的多數人,以多數暴力試圖趕盡殺絕吸菸族的吸煙空間,不只是希望保障自己不受二手菸危害,而是希望抽菸能夠從我們的社會生活中被根除。—這種「存在就是罪惡」的想法在投書或者是網路上,其實隱藏在文字之外,給我如此深刻的感受。
對我來說,這就是一種多數暴力宰制的想法,這個法規就是這樣的產物,所以才會這種縱使涵蓋過廣,多數人卻視而不見,仍然鼓舞叫好。
上次和吃台大討論到這個問題,他提到兩點很有意思:
第一、德國也有類似的法規,但是取名為類似拒吸二手菸保護法。換句話說,這個法規的目的主要是在「保護一般人不吸聞二手菸」,是從「保護」的角度出發;反之,我國是從「懲罰抽煙的人」的角度作思考。
差別在於立法之始的心態即不一樣,制訂法規的方向就會不同,解釋上也會大異其趣。從保護的角度出發,抽菸絕對是一個正當而不容抹滅的權利,縱使一個會引起「二手菸效應」的抽菸行為,也是一個權利的展現,只是因為涉及到他人權利,所以必須作某種程度的限制。但是它絕非在宣示,抽菸這個行為「本身」即具有可非難性,事實上正好相反,它在宣示抽菸是一個權利,不吸二手菸同樣也是一種權利,必須做利益的調整與權衡。
第二、我們討論的問題點都是從抽菸的權利作思考,即憲法22條行動自由權去討論該法規的正當性。德國的立法有類似的規定,但是他們也保障抽煙的權利,要求「每間餐廳都要設置吸菸室」。目前餐廳業主從營業自由權主張憲法權利,為什麼我要設置吸菸室,我能不能只供應服務予抽菸者?其實反過來說,我能不能只供應服務予非抽菸者、道理也是相同的。
我覺得之前寫毒品報告,就有一種深刻的感受,我們常常對不明白或不喜歡的東西充滿畏懼或厭惡,希望能夠「根除它在社會上的存在本身」,一如必須殺掉科學家,才能有世界是平的安全感。等到我們在作毒品報告的時候,我才發現我過去對所謂的毒品一無所知,這種畏懼感是怎麼來的呢?其實是社會營造下被塑造出來的產物,為一種麻醉藥品冠上「毒」之名即讓我們畏懼,然而存在本身並不是罪惡(怎麼有海賊王歐哈拉的感覺,宅斃了!)。
在二手菸上的防制也是一樣的,如果我們的思考還是在二元結構下的:有、無;禁、不禁,而不試圖去瞭解「菸」在這一個令社會多數人反感的物品,為什麼仍然會存在這個社會上,像是宣導以及執行面這些比較技術層面(卻又無比重要!)的問題,整個政府或社會卻自始自終沒有也不願碰觸,那麼問題永遠無法解決。
菸害防制法參照:
15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