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3-01 11:37:59stacy_claire

格子舖方式銷售商品有關營業登記、憑證開立取得及課稅方式等規定

以格子舖方式銷售商品有關營業登記、憑證開立取得及課稅方式等規定 銷售型態愈來愈多元,最近盛行出租人將實體店面分格出租予承租人展售商品(即格子舖商店),出租人並提供人員按承租人(即商品寄賣人)所訂價格代為銷售貨物,再向寄賣人收取租金、管理費或手續費等,雙方憑證之開立與取得、課稅方式及應否辦理營業登記等問題,實務上常困擾著出租人及寄賣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為使格子舖商店營業人及商品寄賣人對於稅務處理有規範可以遵循,財政部發布了相關規定,

寄賣人如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達到新臺幣8萬元者,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於商品寄賣時開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予格子舖商店營業人;如果寄賣人在多個地點承租格子,仍按前述規定決定應否分別辦理營業登記;

惟如在同一地點承租多個格子,則應併計各個格子銷售額做為應否辦理營業登記之認定基準。該局接著指出,格子舖銷售模式係屬出(承)租行為及委(受)託代銷行為,因此,格子舖商店營業人如係使用統一發票者,收取租金時應開立統一發票給寄賣人,在銷售寄賣品時應開立發票給消費者,及自寄賣人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作為進項,

惟寄賣人如屬免辦營業登記者,則應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期向轄區國稅局申報。

 

報廢損失應有實際毀滅、廢棄或報廢之事實營利事業歲末盤點,庫存商品如因過期、變質或破損而報廢,或固定資產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廢棄者,得申報列為報廢損失

惟應特別注意,報廢損失應以實際毀滅、廢棄或報廢者為限,

如僅係呆滯之商品或停工中之機器設備而尚未報廢者,不得列為損失

南區國稅局表示,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因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廢棄,及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等而報廢,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均可依會計師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報告核實認定,至未委託會計師簽證申報的營利事業,其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的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報廢損失,或於事實發生後檢具清單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或監毀。

 該局最近查核某家股票上櫃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機器設備報廢損失3千餘萬元,經進一步查核發現,該機器設備係因生產線停工而閒置並無毀滅、廢棄等報廢事實,由於閒置之機器設備仍屬公司之其他資產,不得逕以未折減餘額列為報廢損失,致遭剔除補稅7百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報廢損失應有實際毀滅、廢棄之事實,如僅因暫時停工閒置或呆滯於倉庫者,因尚未有報廢事實,不得列報損失.

 

營業人以合作經營方式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

,不得逕以合作店名義開立發票交付。

(臺北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租人)與其合作店(出租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合約約定營業人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由營業人自行收款並按銷售額一定比率支付佣金予合作店之交易型態,其於銷售貨物時應認屬該營業人之銷貨,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進一步說明,百貨公司採用專櫃銷售貨物之交易型態,係由百貨公司統一收款,並與個別專櫃商約定按銷售額的一定比率支付佣金者,該百貨公司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銷售貨物時以百貨公司名義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交給消費者。邇來該局發現有甲營業人向乙營業人承租場地經營成衣販售業務,並以乙營業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惟甲營業人係自行僱用銷售人員並自行支付及收取進、銷貨款,而乙營業人係提供營業場所,並無人事、經營及管理權限,僅依合約約定按月抽成。此類合作經營模式因與上述百貨公司專櫃經營方式並不相同,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國稅局查獲後除將補徵稅款外並處罰鍰。(提供單位:審查四科賴威沛,電話: 04-23051111 轉7513)

財政部910621台財稅第910453902號銷貨方式類似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型態,其開立統一發票方式,無法比照辦理主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合作店簽訂合作契約書,銷貨方式類似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型態,其開立統一發票方式,可否比照本部七十七年四月二日台財稅第七六一一二六五五五號函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七八號函辦理乙案。說明:一、復貴處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中市稅商字第○九一○○○七五六八函。二、本案○○○○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作店銷售之經營型態雖與於百貨公司設專櫃銷售之型態類似,且均以合約約定按銷售額之一定比率支付佣金,惟該公司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該公司自行收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該公司之銷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該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故尚無法比照適用本部七十七年四月二日台財稅第七六一一二六五五五號函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七八號函。

財政部770402台財稅第761126555號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者其於結帳次日取具進貨發票之條件及應辦理事項主旨:規定百貨公司採用專櫃銷售營業,適用結帳時取具進貨憑證之條件及應辦理之事項。說明:二、百貨公司採用專櫃銷售貨物者,如符合左列條件,對於供應商提供陳列銷售之貨物,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依照與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

(一)股份有限公司組織。          

(二)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申請前一年度未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

(修正參照:941003台財稅第9404573700號)

三、茲將百貨公司及專櫃廠商應辦理事項規定如次:

(一)百貨公司應與專櫃貨物供應商就有關專櫃貨物之交易,明定結帳期間及抽成百分比,訂立書面契約,其結帳期間以不超過一個月為限。

(二)百貨公司對於採專櫃銷售之貨物,應於銷售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每次結帳(算)日開立填列銷貨日期、品名、數量、規格、單價、稅額、總金額及結帳(算)日期之銷貨清單(一式兩聯)交付供應商,據以彙總開立統一發票。

(三)專櫃貨物供應商收受前項清單後,應即時開立統一發票,將該項清單(兩聯)分別粘貼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存根聯背面、於騎縫處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將收執聯交付百貨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列帳,存根聯依照規定妥填保管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