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洩漏個資北院連3次判決高院免賠
高院洩漏本人全部個資
北院連3次判決高院無違法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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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數不少的法官審案、檢察官辦案都是憑己之見,根本不依照法律執行公務,加上官官相護,這爛透的司法難以改變!
高院2次洩漏本人全部個資,本人求償新臺幣50,000元,小額訴訟一審(裁判費1000元)、二審(1500元)、再審(1000元)全由台北方法院簡易庭審理,9月28日收到再審駁回判決。
一審(111年度北國小字第26號)北院爛官文衍正。
二審(11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北院爛官審判長溫祖明、法官陳靜茹、林承歆。
再審(112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審判長蔡世芳、法官謝宜伶、宣玉華。
以下是本人聲請再審狀紙內容。
11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一審)裁定違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書第4頁)
伍、經查:
(一)、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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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理由:
1.原告之姓名、身份證號碼、性別、居住地、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號碼等皆是原告的個人資料…並不是個人隱私(證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已有定義),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僅可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等部分,原告完整個資並未包括在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之內,此規定不適用於被告洩漏原告完整個資,足證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註:黑色粗體字才是隱私)
2.裁定書第4頁倒數第15行至第14行。
原審認原告提出刑案之自訴,本質上係在浪費兩個審級的司法資源。
原告自訴行為本質僅有原告才能知曉,況且已清楚答覆:是藉由自行自訴方式迅速取得確定終局判決,用以聲請大法官釋憲之合法聲請,請求大法官釋憲還人民自訴權利,有條件開放人民自訴權利無須委任律師,此為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當受憲法保障。被告並非原告怎知原告自訴本質為何!原告受有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之保障,何謂浪費兩個審級的司法資源!
憲法:
第 16 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3.裁定書第4頁倒數第14行至第9行。
被上訴人為釐清浪費兩個審級的司法資源者為何人,避免同名同姓者遭受誤會為浪費司法資源之人…業已說明被上訴人公開系爭個資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所稱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被告是洩漏原告個資,並不是公開原告隱私,違背法令已在第1項明確說明。
被告既認為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依被告之論述應將所有犯罪被告之身份證號碼、性別、居住地、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一律公開或一律洩漏,以避免同名同姓者遭受誤會為犯罪之人,此有憲法第7條之規定可證明。
憲法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次又,既是可以公開為何不敢於判決書直接公開,卻僅在附件檔案可以看到,這不是所謂的公開!
再又,既是可以公開為何經原告抗議後還兩度刪除原告身份證號碼、性別、居住地、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號碼,依此即可證明原告之完整個資不准許也不容許被告洩漏。
(二)、裁定書第4頁倒數第2至1行。
系爭個資係由上訴人之姓名、身份證號碼、性別、居住地、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號碼所組成,並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稱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故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時,如有特定目的及符合前開規定任一款之情形,即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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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駁理由:
原告的姓名(除外)、身份證號碼、性別、居住地、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號碼等,既然是並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稱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這些項目都是屬於個人隱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僅可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等部分,原告完整個資並未包括在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之內,依此規定就足以證明被告是違法洩漏原告完整個資。
依法院組織法
第2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83條
1.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2.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法院組織法第2條與第83條第1與第2條清楚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仍須依其規定。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就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已明確規定可以公開或提供的僅有: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在政府資訊公開法中完全沒有規定可以洩漏或公開原告的身份證號碼、性別、居住地、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
政府資訊之公開都必須依此供開法之規定行政處理!
縱觀所有法律規定,皆無可以任由政府以執行法院職務必要範圍內之名(個人資料保護法15條),得以洩漏或公開原告之姓名、身份證號碼、性別、居住地、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號碼之規定。
反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確有明文規定
第18條: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被告以附件檔將原告完整個資洩漏於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網頁導致任何人都可下載或獲知,就是違背個資法。
原告以被告違反個資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以及期間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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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再審居然會遭北院駁回再審而敗訴!
無法無天爛透的司法恆古不變...
要改變司法惟立法院須修法或司法院擬修法草案送交立法院三讀,修法:人民僅可自訴司法官(法官、檢察官),除此外不得行使自訴權利。
黃 純 清 112,10,08
richtch99@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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