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上訴狀~ 翻轉偽造文書無罪
非常上訴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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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轉偽造被繼承人文書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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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注意: 無罪的真正主因就是繼承!
(無論案件多久前被錯判都可聲請)
不用花錢請律師,因為從民國元年到112年農曆過完年,長達111年之久,所有學法律的法律人完全沒有人懂為何無罪,包括歷任的大法官、檢察總長、法官、法學博士、法學教授、檢察官、律師...完全沒有人懂!再用本次狀紙教育所有法律人。
112年農曆大年初一本人電郵給15位大法官、檢察總長、全國所有法院院長與所有檢察署檢察長,要他們教育所屬的法官、檢察官,看過我文章的絕對都懂”根本沒有偽造文書”。
112年我以再審方式平反冤判,司法官員已經懂”根本沒有偽造文書”,就因為長達111年全都是冤判的司法面子丟不起,就一再駁回我的司法救濟(訴訟平反冤判),唉!一群敗壞司法的司法官員。.
113年12月16日本人已經再向邢泰釗檢察總長遞狀, 有類似案件的人可將下面的狀紙稍加修改,向邢泰釗檢察總長聲請翻轉冤判。
非常上訴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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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一: 吳平平(改為被告名字)住 oo市oo路 oo號 o樓
(即被告一)
聲請人二: 吳安安(改為被告名字)住 oo縣oo市oo路oo號
(即被告二) 註:有兩位被告才須寫;倘有兩位以上再依次寫上
為oooooo(填上法院名稱)法院ooo年度o字第oooo號刑事確定判決(填上判決書案號),依法聲請非常上訴事:
吳家家(改為已辭世人的名字)以下稱: 被繼承人
吳平平、吳安安(改為被告名字)以下稱: 被告或繼承人
法律明訂:
被繼承人權利:合法有效之遺囑、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存摺、印章…等,上面都有被繼承人的名字,全都是被繼承人專屬權利,不屬任何一位繼承人的,繼承人都不能承受。
被繼承人義務:喪葬費、醫藥費、負債、借款…,全都是被繼承人自己的債務,繼承人也都不能承受。
繼承人權利:遺囑授權內容、房屋(不是權狀權利)、土地(不是權狀權利)、存款的錢(不是存摺權利)、黃金、珠寶、現金…等,權狀未轉換前權狀是被繼承人的權利,未提領存款前存摺、印章是被繼承人的權利。
繼承人義務:從遺產中須先為被繼承人繳付所有的喪葬費、醫藥費、負債、借款…等費用。
請詳察事實:
存款或現金必須先為被繼承人繳清所有費用後剩餘部分才是全體繼承人共同公有。
再請詳察事實:
法律明訂存摺、印章是被繼承人的專屬權利,任何一位繼承人都沒有存摺、印章的權利,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基上法律證明法院判決確認事實顯有錯誤:
錯誤1.: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法官錯誤認定為人死後其權利與能力就終止了!
全都誤解本法令見解,正解是:自然人對於自己的權利所擁有的能力(執行力或行使力),是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人既已過世,當然沒有能力行使權利,但其權利仍舊存在,不會因為繼承就消滅,民法第1154條即有明文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被繼承人權利尚在之事實:合法有效之遺囑、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存摺、印章…等,上面都有被繼承人的名字,這些仍然是被繼承人專屬權利。
錯誤2.: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倘若依據法官錯誤見解,則被繼承人死後他生前所立的遺囑應當立即失效,因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
法令證明死亡只是沒有能力去行使權利,並非生前擁有的權利因死亡就歸於消滅,如:合法有效之遺囑、動產所有權狀、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印章…等,以上這些都是被繼承人的名字,證明他的權利不會因為死亡就立刻終止。
經由繼承人依法行使繼承權利,將被繼承人的權利轉為各個繼承人的權利後被繼承人的權利才會消滅,證明法官確認事實顯有錯誤。
錯誤3.:存摺、印章不是遺產,也不能分割,更不是公同共有之物,而是被繼承人專屬權利,證明法官確認事實顯有錯誤。
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法律明訂存摺、印章是被繼承人的專屬權利,任何一位繼承人都沒有存摺、印章的權利,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存摺、印章不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所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用來提款根本就沒有偽造文書的疑慮。
從存款中提領的錢本質並沒有改變,仍是同樣金額,並未損害其他繼承人的權利,但必先為被繼承人繳清所有費用,剩餘的款項才是全體繼承人共同公有。
錯誤4.: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就各自擁有繼承權利,既有權利就是有製作權人,有製作權人就沒有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疑慮,櫃檯承辦人員依程序審核被繼承人留底於金融機構之印鑑書後才付款,故繼承人並沒有向櫃檯承辦人員詐欺取財,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完全不符,證明法官確認事實顯有錯誤。
偽造文書判決嚴重錯誤癥結點是:
1.誤認:自然人死亡後就沒有權利。
2.誤認:存摺、印章是公同共有之物。
3.誤認:有繼承權利人為無製作權人。
因誤認導致確認事實顯有錯誤,其適用法令即是當然錯誤。
4.未取得金融機構的印鑑書與取款憑條上印文做比對,根本就不能證明取款憑條上印文是偽造。
繼承人行使繼承權利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的規定完全不符,根本就沒有偽造文書疑慮。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oo地方法院ooo年度訴字第ooo號程序違法:
1.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9條。
第359條: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2.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
第163條第2項: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繼承人於金融機構用被繼承人印章在取款憑條蓋印,金融機構櫃檯承辦人員依照程序核對取款憑條上的印文與被繼承人開戶時留底的印鑑書上的印文是否吻合,經比對相符營業員才會給付款項,印文比對相同就證明不是偽造。
法官審案也必須依照訴訟程序,以避免因疏失而導致錯誤判決。法官審案程序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依照調查證據程序,疏漏向金融機構取得被繼承人留底的印鑑書做比對印文是否相同,因此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
法官僅向金融機構取得繼承人蓋印的取款憑條,並未向取得被繼承人留底的印鑑書,根本無法比對兩者印文,因此不能證明取款憑條上印文之真偽,足見承審法官便宜行事致違反程序法第359條規定,違反程序法之判決就是違背法令。
聲請非常上訴理由:
1.確認事實顯有如上之錯誤,致其適用法令即是當然錯誤。
2.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與359條規定。
陳請 邢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捍衛被告之尊嚴與名譽!
被告聲明無須也不願出庭,謹此恭請檢察總長邢泰釗平反本案冤判。
此 致 檢察總長 邢 泰 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12 月16日
撰狀人/具狀人: (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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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被告全都要依序簽名蓋章)
(註:簽名蓋章後影印副本)
(註:正本與判決書影本釘一本、聲請狀影本訂好、外加貼上郵票收件人是你的空信封 ,再一起掛號郵寄最高檢)
(判決書正本要保存好,聲請刑事補償用)
(最高檢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貴陽街一段235號)
(最高檢收文後寄回影本自己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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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