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上訴狀~ 翻轉偽造文書無罪
非常上訴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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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你平反偽造被繼承人文書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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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注意: 無罪的真正主因就是繼承!
(無論案件多久前被錯判都可聲請)
(無罪後再依新判決向法院請求刑事補償拿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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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花錢請律師,因為長達111年之久,所有學法律的法律人完全沒有人懂為何無罪,包括大法官、檢察總長、法官、檢察官、律師、法學博士、法學教授...全都不懂!再用本次狀紙教育所有法律人。
112年農曆大年初一電郵給15位大法官、檢察總長、全國所有法院院長與所有檢察署檢察長,要他們教育所屬的法官、檢察官,看過我文章的絕對都懂”根本沒有偽造文書”。
112年我以再審方式平反冤判,已經完全懂”根本沒有偽造文書”的司法官們,因為長達111年全都是冤判的司法面子丟不起,就蓄意駁回我的救濟,唉!一群敗壞司法的司法官員。
都已寫出法律條文做為證據,可惡至極的司法官們卻全都以“無證據”為由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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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非常上訴2月2日邢泰釗檢察總長駁回,就是不願承認錯判。
只要將下面的狀紙稍加修改,改為“刑事再審狀”,以“新事證”向判決的地方法院聲請再審。
非常上訴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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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一: 吳平平(改為被告名字)住 oo市oo路 oo號 o樓
(即被告一)
聲請人二: 吳安安(改為被告名字)住 oo縣oo市oo路oo號
(即被告二) 註:有兩位被告才須寫;倘有兩位以上再依次寫上
為oooooo(填上法院名稱)法院ooo年度o字第oooo號刑事確定判決(填上判決書案號),依法聲請非常上訴事:
違反程序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依證據: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條文即已具體證明本案乃是民事案件,法官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民事案件竟以刑事案件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之規定,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清楚規定凡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條文,全都符合證據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十二章 證據: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註:被告行為事實,皆符合下列證據(法律條文),事實與證據證明本案根本就民事案件)
第 157 條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註:法律條文是公眾週知之事實)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六法全書、全國法規資料庫所列的法律條文就是文書)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因為是繼承,所以本案是民事案件,下列證據(法律條文)即可具體證明,刑事庭法官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卻以刑法判決偽造文書罪成立,因此法官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吳家家(改為已辭世人的名字)以下稱: 被繼承人
吳平平、吳安安(改為被告名字)以下稱: 被告或繼承人
無罪證據:
1.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以本法令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辭世當下被告立即擁有繼承的權利,凡有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權利與義務之事皆須遵循民法規定,所以本案就是民事案件。
請邢泰釗檢察總長見證,本案就是民事案件,民法繼承篇根本就沒有偽造文書之疑慮,並請平反本案。
2.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以本法令為證據,證明被告自繼承開始即擁有承受被繼承人印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被繼承人名字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請邢泰釗檢察總長見證,民法第1148條載明的繼承人是指單一繼承人不是全體繼承人,因為權利是各自擁有,財物才能公同共有。
況且繼承是成立於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繼承關係,既非繼承關係告訴人就無權干涉被告行使印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後段但書: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這是說被繼承人的專屬權利不能夠被繼承,如:印章上被繼承人名字的權利、提款卡的權利、土地所有權狀的權利、房屋所有權狀的權利、金融機構帳戶的權利…
繼承人則是承受財產上的權利如:印章本體(財物)、提款卡卡片(財物)、實際的土地(不是權狀)、實際的房屋(不是權狀)、金融機構帳戶內的存款(不是帳戶)…
任何一位繼承人都可行使繼承權利,透過分割、過戶、提領…等方式幫被繼承人名下的權利消滅,轉為各個繼承人權利後,繼承人才各自擁有自己的權利。倘若無任何繼承人則由國家充公代為消滅其權利。
除非民法第1148條前段修改為: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否則任何一位繼承人都可各自行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請邢泰釗檢察總長見證,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就是可以用印取款,並請平反本案。
3.民法第828條第3款: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以本法令為證據,證明被告可以依據民法第1148條行使權利,用被繼承人印章在金融機構的取款憑條上蓋章取領款項再支付其生前未繳付完之醫藥費與喪葬費。
權利與義務,全體繼承人必先為被繼承人償還醫藥費與喪葬費之義務後才會有剩餘金錢(遺產)的公同共有權利,未償還前金融機構的存款仍屬於被繼承人的權利,不是任何一位繼承人的權利。
4.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本法規定自然人對於自己的權利所擁有的能力(執行力或行使力),是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權利是抽象的名詞,能力則是實質的動詞,說明自然人對權利所擁有或享有的能力,重點是在闡明能力,被繼承人既已過世,當然沒有能力行使權利,但其權利仍舊存在,也不會因為繼承就消滅,民法第1154條即有明文規定。
5.民法第1154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被繼承人帳戶的權利與給付醫療費與喪葬費的義務,不會因為開始繼承就自動消滅,須透過繼承人行使繼承權利完全提領存款後被繼承人帳戶的權利才會消滅,再將取款繳付醫療費與喪葬費被繼承人的義務才會消滅。
6.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即使刑事庭法官硬要以刑事判決被告2人偽造文書,也需有足夠證據證明,對吧!
民法第6條與民法第1154條已證明印文的權利是被繼承人的,不是全體繼承人共有的權利或任何一位繼承人的權利。
被繼承人生前任何人使用他的印章用印,有否偽造文書僅有他才能決定,因為印章的權利是他的,用印章蓋下的印文權利也是他的。
被繼承人往生後印章是全體繼承人共有的財物,所以印章本體的權利是全體繼承人的,但是用他的印章所蓋下的印文,這印文的權利還是被繼承人的(民法第6條、第1154條),因為繼承人承受的是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民法第1148條前段),不是被繼承人名字的權利,繼承人僅能在他的財產上使用印章蓋印,至於有無偽造他的文書,僅有他才能決定。
人已往生當然無法證明他是否同意讓繼承人拿印章用印,刑事庭法官既然沒有被繼承人之證詞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註:極為重要!
因為繼承人是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以僅限於被繼承人的財產上使用印章,將土地權利、房屋權利、金融機構帳戶內的存款…等,透過分割、過戶、提領…等方式轉為繼承人各自擁有的權利。
倘不是在被繼承人的財產上使用印章,這絕對就是偽造文書。例如:偽造遺囑…,因為遺囑並不是被繼承人的財產。
基上之法律條文之證據都足以證明本案是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卻以刑法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被告聲明無須也不願出庭,謹此恭請檢察總長邢泰釗平反本案之冤判。
此 致 檢察總長 邢 泰 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o 月 oo 日
撰狀人/具狀人: (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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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被告全都要依序簽名蓋章)
(註:簽名蓋章後影印副本)
(註:正本與判決書影本釘一本、聲請狀影本訂好、外加貼上郵票收件人是你的空信封 ,再一起掛號郵寄最高檢)
(判決書正本要保存好,聲請刑事補償用)
(最高檢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貴陽街一段235號)
(最高檢收文後寄回影本自己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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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