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2-17 15:13:35 落葉之楓

【法律常識】住戶公約(規約)中「只能由前門進出,後門僅供住戶專屬通道」之約定,可以嗎?

 

【房地產法律問題】住戶公約(規約)中「只能由前門進出,後門僅供住戶專屬通道」之約定,可以嗎?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我在一個社區裡單獨購買了一個有產權的車位,原本並不限制車位戶由前門或後門進出,最近因為垃圾處理問題(車位戶提家中垃圾丟在這社區大型垃圾筒),禁止車位戶由後門進出(垃圾桶設在後門的走道上),只能由前門進出,後門僅供住戶專屬通道。一樣花錢買的繳了管理費,卻限制我的通行權,讓我覺得權益受損,更可惡的是被認為車位戶全都是偷到垃圾的賊。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經由提案向住戶管理委員會反應,但管委會認為這是他們制定的住戶公約(規約),我們(車位戶)就必須遵守,請問管委會真的可以這麼做嗎?如果不可以,我該如何回應?是否有其所屬的管理單位可以申訴(註一)?


【解析】

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固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註二),惟苟非專有部分,僅為約定專用部分(註三),約定專用權人自僅得「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與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尚屬有間,其得否如同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通行權(註四),尚有疑義;況,民法第787條所稱通行權,乃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言(註五),苟有適宜之聯絡且能為通常之使用,自無民法第787條適用之餘地(註六)。而本案,尚有前門得為進出,停車位亦能為通常之使用,當無民法第787條適用之餘地。

另本案住戶公約(規約)中「只能由前門進出,後門僅供住戶專屬通道」之約定,與限制停車位之使用(註七),尚屬有別,該停車位所有人或約定專用權人自不得訴請排除妨害,住戶亦應受該住戶公約中「只能由前門進出,後門僅供住戶專屬通道」之拘束,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1126日 崔媽媽討論區 首頁>公寓大廈討論>住戶公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法。
註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參照。
註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參照。

註四:請參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編著):九、區分所有權人得否主張通行權?
註五: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參照。
註六:最高法院850816日 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參照。
註七:限制停車位之使用者,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51003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二)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不以停放2 輛機車或僅得停放1 輛小客車為限,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其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停車位屬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已如前,又系爭停車位係建物之特定空間,供獨立使用且未減損其價值,在物理構造上雖無獨立性,然『在使用機能上則有完全之獨立性(供特定人停放車輛),因此,各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其停車位得完全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若未逾越其停車格範圍,且未妨礙其他停車位使用者之權益,即不應干涉其使用。且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方式是否應予以限制,並未有所主張,原判決於主文第1 項附加『以2 輛為限,且應以無小客車停放之狀態為限』之限制,已逾越上訴人聲明之範圍,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人追加『其他任何之行為』部分:上訴人於未逾越系爭停車位停車格範圍,且未妨礙其他停車位使用者權益之情形下,就系爭停車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除不得以機車感應卡限制或以保全公司管理員阻止2 種方式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外,自亦不得以其他任何之行為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追加『以機車與汽車併停方式使用』部分:依上所述,上訴人於未逾越系爭停車位車格線區域,且未妨礙其他停車位使用者權益之情形下,就系爭停車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上訴人除不得以機車感應卡限制或以保全公司管理員阻止2 種方式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外,亦不得以其他任何之行為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方式,若未逾越系爭停車位車格線區域,無論其係單獨停放機車1輛或2輛,或單獨停放汽車,抑或以機車、汽車併停之方式使用系爭停車位,均無不可,故上訴人追加『以機車與汽車併停方式使用』,已涵括在內,毋庸另予諭知,此部分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可資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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