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1-20 16:54:22 lawnet880880

新專利法修正關於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之影響1

我國專利法修正草案於民國10011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範圍遍

及同法各章節。而損害賠償請求的相關修正,雖僅占本次修法的一小部分,

惟因專利損害賠償實為專利法之核心,且無論企業的規模大小、業種類別、

業務內容等,只要涉及侵權均有適用的可能性,容有深入探究之必要。以下

就修正前專利權人主張專利權遭侵害時,主張損害賠償之要件、方法及計算

方式等相關問題闡述之。

壹、 損害賠償之要件----故意、過失

    按原《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觀

其立法方式係將一般民事侵權行為所採取之二大救濟方式「損害賠償」及

「除去、防止侵害」混合規範,以節省條文用語。惟如此立法,就專利權

人於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時,究竟是否須舉證侵害人之主觀要素,即生爭議。

    就此,實務迭有相異之見解,最高法院即在93年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

決之個案中就曾明確指摘下級法院之認定有誤,表示:「按修正前《專利

法》第88條第1項(即原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

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

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原審為相反之認定,認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

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究

竟有無故意或過失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

甚至司法院亦於98年召開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於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

訟類第14號做出相關解釋,以釐爭議。

    為避免前開法條適用上的疑慮,本次修法索性於修正《專利法》第96

規定為:「(第1項)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2項)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

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明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須

證明侵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以徹底根絕過去條文構造不明,以致專利權

人於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時,究竟是否須舉證侵害人故意、過失所生的爭議。

貳、
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之修訂

    (一)本次修正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在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上有重

大的變革。新修正之專利法第97條規定:「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

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

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

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

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
	 相較於其他條文之修正,主要僅在於法條文義不明處之明確化,此次損

害賠償請求計算方式之修正,雖部分蘊含有回歸損害填補法理之常的意旨,

惟結論上來說,因新法下的專利權人得以請求的金額將比原法下為少,且加

重專利權人之舉證責任,對於侵害人之嚇阻力勢必降低,屬對專利權人不利

之修法。

(二)刪除總銷售額之計算方式

    按原《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

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是就「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是推定全數屬於專利權

人所得請求之範圍,只有例外在侵害人能舉證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才自該

範圍剔除。

    惟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理,除非專利權人證明「若無侵權行為,

消費者必向專利權人購買專利產品」,否則逕將侵害人銷售之數量碩金額,視

為專利權可得預期之利益,未必合理,但實務案例上不乏有專利權人直接將侵

害人之銷售量或銷售金額,作為專利權人主張所失利益之依據,且亦為過去法

院實務所接受。惟在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智慧財產法院就此則持保留態度。

蓋,此種計算方式有懲罰侵害人之虞,逸脫損害賠償計算之法理,多數學說見

解均認應刪除此種計算方式,專利法新法即採取此一見解,於修正《專利法》

97條第2款,刪除了原《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後段「於侵害人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之文句,使

得專利權人僅得就其實際舉證受損之範圍加以請求,就侵害人之成本或必要費

用部分,不再享有推定賠償效果。

(三)明定「類推授權實施說」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在舊法時代,不論係採總銷售額說或差額說,法院不變的課題為如何認定

「所得利益」之範圍。智慧財產法院過去針對「所得利益」
採「淨利說」。新

近見解則有改採「毛利說」之趨勢。惟不論何種見解,侵害人所得利益中與專

利無關之部分不應併入計算,但應如何認定專利所占侵權產品中之價值,似尚

無定論。

    新法在第97條明訂專利權人明定得以「相當權利金」計算損害賠償之規定

:「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惟

此僅係原實務,如臺灣高等法院95年智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依「辦理民事

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項肯認專利權人得請求依實施授權時可得

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加以請求於專利法之明文化,並未實質上新創設專利

權人過去所無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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