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4-09 16:51:13 lawnet880880

勞資新訊

問題:甲為乙公司之勞工,乙公司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然乙公司另有其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丙公司,且丙公司並非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甲,於此情形,乙公司可否任意對甲終止勞動契約?

    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雖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因此,何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實有深究之必要。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判決指出:「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

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

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

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

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

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

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

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因此,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二
三號判決明確指出,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

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應包括「原雇主」

為因應業務性質變更而投資成立,在人事晉用及管理上為「原雇主」所操控之

他公司,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在內。

    是故,如發生題示所載之情形,勞工若能舉證證明原雇主所操控之其他公司,

尚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即可向法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

以維護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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