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9-27 15:55:46 lawnet880880

公司決議之瑕疵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其所為有關公司
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具有拘束各股東之效力。又公司法
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
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足見股東會、
董事會均係公司之重要決策會議。因此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自應遵
守法定程序,始能維護公司利益並兼顧股東權益,而有利於公司治理。
爰就近來實務上所發生
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董事會決議之瑕疵的態樣,
介紹如下:

@股東會決議之瑕疵

    法律行為之瑕疵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會議決議,與法律行為相近,故亦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瑕疵態樣。
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
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須先有
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
應非法所不許,此可參照最高法院所著92年度
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等實務見解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主張有於 96 年 8 20 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惟鴻豐公司95820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記載:「出
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計8人,代表已發行股數:6,600股;本
公司發行總股數計10,000股。主席:黃瓊花。紀錄:許玉蘭。報告事項:
監察人審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報告。討論事項:承認95810
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案。說明:95810日 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
目錄業已編竣,並送經監察人審查完畢,提請承認。決議:全體出席股
東一致通過」;另依95820日 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發送記錄表所示,
其上固有股東黃瓊花、劉紀群、朱許英、徐邱月霞、馮德元(由鍾羅翠苓、
曾惠筠代理)、林正雄、賴素定(由賴秋陽代理)、陳文彥及宋貴廷等
人簽章。然據證人曾惠筠等人所為證述,尚難據以認定其等所參與該次
會議係鴻豐公司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況據證人廖金泉證稱:95610
開會現場無人提議要另行開會,並無收到958月份之開會通知,亦不知
958月間有召開股東會等語。復參諸956 10 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
之簽名股東及代理人均與上開 95 年 8 20 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發送
記錄表上之簽名股東及代理人相同。因此,綜合上開事證,尚難認鴻豐公司
有於 96 年 8 20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自無從成立系爭決議。是鴻豐公司
股東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字第145號判
決鴻豐公司股東勝訴。  
 

@董事會決議之瑕疵

    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
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
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
,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
公司)之特別股股東。台灣銀行主張:中影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
日未經董事會合法召集之九十五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就選舉事項一「選舉中影公司公司第四十三屆董事五人與監察人一人案」
、討論事項一「中影公司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及案由二「修訂中影公
司公司『公司章程』案」所作成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等規定,
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否則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
亦得訴請撤銷。

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71號判決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依該董事
會決議於95714日 而召開,符合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因此判決駁回台灣銀行
之訴。嗣經台灣銀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持相
同理由駁回台灣銀行之上訴。
本案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發回更審,判決意旨具體指出:
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所召集,而中影公司有十五名董
事,該次董事會有八位董事親自出席,七位董事委託他董事代理出席,雖有中影公
司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九五)中影董管秘字第一五四號函可稽,惟該七位董事
委託他董事代理出席,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應出具委託
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其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何以卷內僅有董
事彭郁欣等四人出具之委託書?未出席七位董事是否合法委託他董事代理出席?該
董事會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及章程?均有待進一步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

即認董事會所為決議有效,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之規定,尚嫌速斷,因此廢棄
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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