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0-24 17:35:09運宏

犯罪預防 VS 人權侵害

日前新聞報導,華岡之狼即將假釋的消息,一度引起社會輿論兩極的評價。由於性侵犯再犯偏高,致使婦女高度恐慌,擔心其一但回歸社會將使更多婦女受害,對於華岡之狼假釋一事深感憤怒。然而從法律平等原則的立場觀之,相同的情況該當相同的處理,該犯只要符合假釋規定,即應予以假釋。這不僅是人權的保障,也是其應享有之權益。法律既不應以人設法,更不該予以差別對待。縱上所述,從犯罪預防的角度探討,應重新審酌該假釋案適當性問題。另一方面,以人權的立場出發,似乎宜予假釋,使其獲得新生之機。在維護社會利益與尊重人權兩相權衡之下,究竟應以何者為先?恐怕難有定論吧!

現行的刑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已設有相關規定,刑法第91-1條明定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詐術性交罪、血親為性交罪、公然猥褻罪等罪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述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依本條規定,我國針對性侵害犯罪的預防制度,已然是世界上最為完善的國家,只要是性侵害犯罪皆須接受輔導或治療。此外,於其再犯危險無顯著降低情況下,得持續施予保安處分,強制治療。倘若具體實施本條規定,則性侵害犯罪恐有終身拘禁之虞。學者林東茂教授即指出:「所有犯罪人,犯罪未被發覺的人,或雖發覺但難以追訴的人,都有再犯的可能性。所有尚未犯罪的人,都有犯罪的危險」,此外林東茂教授提出批評指出:「即使有顯著的再犯危險性,就真的可以成為強制治療的對象嗎?其指出例如公然猥褻罪為一輕罪,然卻須強制治療,此一做法是不妥適的。」時下青年標榜創意大膽的溜鳥行徑,在上述事實中即成為本條治療對象。這究竟是預防範罪,還是侵害人權?

又認定再犯之危險顯著降低標準為何,著實煞費思量。此一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在解釋上不免徒增困擾,也嚴重侵害人權。試想,認定犯人是否再犯,取決於輔導、治療、鑑定、評估機構,而該機構是否真能準確的判斷犯人是否有再犯可能,依筆者大膽揣測,恐怕一但施以治療即形同終身監禁。原因在於任何機構都不願承擔判斷疏失,所帶來犯罪行為的再次發生。

現行法律一方面將性侵害犯罪當成犯人,予以懲處。另一方面又將其視為病人,強制要求其接受治療。一種弔詭的現象於是產生,即犯人服刑期滿出獄,而病人必須終身監禁,至死方休。這不僅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也創設了法制史上第一個不定期刑的規定。立法諸公為順應民意,制定此一法條,雖然平息了婦女對於性侵害犯罪的不滿。卻嚴重違反刑法指導原則-罪刑主義,對於人權更是重大破壞,這對於強調以人權立國的台灣不啻是一大諷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