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總說明 (行政院版) 第七章 罰則
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總說明 (行政院版) 第七章 罰則
幼兒園罰則摘要 3/26 台北市幼兒教育協會 法規組:劉明娟
罰 則 條 文 |
罰 則 內 容 摘 要 |
備 註 |
第五十六條 |
第48條第1項1.離島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學生。2.未經登記即收托3. 主管機關應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
罰6萬以上30萬以下 |
第五十七條 |
1. 教保服務人員、教保機構負責人或在教保機構服務之其他人員,故意洩漏所照顧兒童資料致侵害其隱私權者 |
罰3萬以上 15萬以下 |
第五十八條 |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
按次罰3萬以上15萬以下 |
第六十一條 |
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七項 1. 幼兒園應配置專任園長。 2. 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1:15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2:30人為限。 3. 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爰規定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教保服務。 4.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5.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6. 幼兒園應以特約、兼任或專 7. 幼兒園及其分部(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六十一人至三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三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一人以上。 8.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用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在教保機構服務之其他人員。 9. 第五十條第一項教保服務提供者受託照顧兒童,應與其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教育部及內政部應分別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並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0. 教保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法人附設教保機構,其財務應獨立。 11. 第四十條教保人員每年每人要受CPR訓練8小時,教保機構應予協助辦理。 12. 教保機構為適當處理兒童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119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家長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13.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機構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教保機構改建、遷移、擴充、更名、停辦或變更負責人之強制規定。 14. 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絶縣、市主管機關檢查或評鑑。 15. 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輔導改善而未改善。 16. 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
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