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限制不得於網路刊登販售之產品及其法律依據
法令限制不得於網路刊登販售之產品及其法律依據
- 資料更新: 2010/5/17 17:59
- 轉載 資料: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令限制不得於網路刊登販售之產品及其法律依據明細表
不得於網路販售產品名稱或行為 |
法令依據 |
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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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警銬、防暴網等警械 |
一、依據內政部97年8月22日臺內警字第0970871168號令修正「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內政部許可。 二、另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臺內警字第8170682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三、依司法院刑事廳81年2月22日廳刑二字第178號函:關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瓦斯噴霧器(罐)之行為,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經許可販售之廠商,可否在網路販售,尚無明文規定。惟依據「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且該辦法第11條,亦有列舉不得申請購置者之規定。茲為避免身分查核之漏洞,目前應不宜於網路販售。 |
警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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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2.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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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版光碟 |
一、有關網路刊登販售盜版光碟係屬權利侵害,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第7款規定「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同意或授權,均屬之。 二、前揭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另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是以,所犯如屬盜版光碟案件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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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未經核可之環境用藥(環境用藥係指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螨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 |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二項)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輸入)、第七條或第八條第三款之環境用藥,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四項) |
環保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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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許可廣告 (環境用藥廣告內容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製法或安全性) |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 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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誇大廣告 (環境用藥廣告內容有錯誤之使用示範,或誇張安全性、效能、製法等) |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3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逾越登記內容,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 |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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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類 |
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及財政部國庫署93年9月9日台庫五字第09300435510號函釋規定:「有關酒類於網路販賣問題,依菸酒管理法第31條規定,不得以網路方式為之……」同法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酒之販賣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前項第2款規定者,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
財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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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品 |
1.菸害防制法第5條第1款規定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同法第23條規定:「違反第5條或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2.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同法26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9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3.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同法30條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販賣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
衛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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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移植之器官 |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規定:「提供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捐贈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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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 |
人工生殖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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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刊登藥物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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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第65條規定:「非藥商刊播藥物廣告。」 |
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可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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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刊播藥物廣告未於刊播前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依同法第92條第4項之規定可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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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同法第92條第4項之規定可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依同法第92條第4項之規定可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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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第66條第3項規定:「刊播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 |
依同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可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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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第66條第4項規定:「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未自廣告之日起6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姓名等資料且規避、妨礙或拒絕 提供委託刊播廣告者資料。」 |
依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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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第67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物廣告登載於非學術性醫療刊物。」 |
依同法第92條第4項之規定可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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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第68條規定:「藥物廣告以下列方式為之:1.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2.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3.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4.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依同法第92條第4項之規定可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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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
依同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可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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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刊登化粧品廣告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刊播虛偽誇大之化粧品廣告。」 |
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可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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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廣告未經事先申請廣告核准即刊播,或刊播與原核准事項不符。」 |
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可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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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刊登食品廣告 |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刊播之產品廣告內容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詞句。」 |
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可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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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刊播之產品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詞句。」 |
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可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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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4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自廣告之日起6個月內委託刊播廣告之業者相關資料。」 |
依同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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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刊登健康食品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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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
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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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 |
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一、違反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衛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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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
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二、違反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4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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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及醫療器材(低週波治療器、維骨力、醫療口罩、 生理食鹽水、眼藥水、隱形眼鏡、耳/額溫槍、體溫計 、保險套、酸痛貼布、新寶納多、衛生棉條、陰道沖/灌洗器、驗孕棒/條、醫療用彈性襪、體脂測量器、吸鼻器、處方鏡片、善存、阿德比膠囊、驗孕/排卵試紙、OK繃、表飛鳴、沛體旺-C(HYTHIOL-C)、六甲村束腹帶、隱形眼鏡清洗液、 液態創絆膏、餵藥器等) |
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
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7條第1項、第3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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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刊登醫療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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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第9條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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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第61條 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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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第84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
依同法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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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第85條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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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第87條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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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含藥化粧品許可證不可刊登販售之產品品項 |
防曬化粧品 SKIN79防曬系列: SKIN79鑽石粉紅BB霜、SKIN79夢幻少女BB霜、SKIN79桃紅控油蜜粉餅、SKIN79 SUPER+ 桃紅清透BB霜 SPF25 PA++、SKIN79 SUPER+ 黃金潤澤BB霜 SPF25 PA++、SKIN79 璀鑽名媛防曬蜜粉餅SPF22PA++、SKIN79 璀鑽名媛防曬粉凝霜SPF50 PA+++、 SKIN79 璀鑽名媛極致防曬BB 霜 SPF25 PA++、SKIN79 東方美人絲柔防曬蜜粉餅 SPF25 PA++、SKIN79 東方美人輕彈防曬BB霜 SPF25 PA++ |
一、牙齒美白劑、染髮劑、燙髮劑、防曬劑等產品,係屬含藥化粧品,應領有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及合法來源證明,並明確提供予消費者參考,始得於網路刊登販售。二、平行輸入或自行自國外攜回之含藥化粧品,不得刊登販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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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曬化粧品 安得利全護清爽防曬液、防曬噴霧(GEL) SPF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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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髮劑 花王Prettia泡沫染、花王Liese 泡泡染 泡泡染髮劑、beautylabo泡沫染髮劑、Hito一洗就黑洗染同步染髮組、耐婷亮彩染髮膏、LIFE 專業染髮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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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rts Bees Acne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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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est Whitestrips、GoSmile ADVANCED系列之牙齒美白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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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核准不得自行分裝刊登販售之化粧品產品 |
Anyyoung杏仁酸5、10、30ml之產品(80ml以下為自行分裝,不可販售)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輸入之化粧品,應以原裝為限,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國內分裝或改裝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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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示或宣稱「奈米」化粧品 |
按現行化粧品管理制度,凡製造或輸入奈米級化粧品,須提出有關技術性基本資料及產品安全性及安定性等相關資料供行政院衛生署審查,以確保消費者產品使用安全與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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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 |
有機產品須有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有機認證字號及認證機構標章等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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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豹、海狗油 |
海豹科及海獅科動物,其活體及產製品輸入需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事先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同意後,始得進行相關輸入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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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囊錠狀食品 |
輸入膠囊錠狀食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且食品不得宣稱醫療效能及不實、易生誤解、不得有「服用」字樣。要有完整中文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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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杏 |
銀杏僅種子部位(銀杏果)屬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而銀杏葉萃取係屬藥品管理,網路不得販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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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糖胺、維骨力 |
硫酸鹽葡萄糖胺(Glucosamine sulfate)屬藥品管理,網路不得販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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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生菌 |
「益生菌」非正確之菌種學名,非每一菌種均屬食品原料,涉食用安全性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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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膳 |
食品不得宣稱醫療效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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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辛酸 |
非屬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物,食用安全性不明,不得以「食品」名義廣告及販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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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黃素 |
食品不得宣稱醫療效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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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酵素Q10 |
每日最高攝取量不得超過30毫克,產品標示應有警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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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HEA(Dehydroepiandrosterone,學名:脫氫表雄甾酮) |
非屬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物,食用安全性不明,不得以「食品」名義廣告及販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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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M(Methyl sulfonyl methane,學名:甲基硫醯甲烷) |
非屬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物,食用安全性不明,不得以「食品」名義廣告及販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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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胱胺酸 |
依「食品添加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定」,不適用做為膠囊錠狀食品之主原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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嗜脂 |
易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產品標示或廣告宣稱嗜脂業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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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arma-GABA-20-D |
含20%γ-aminobutyric acid乳酸發酵物Pharama-GABA 20-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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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磷脂、磷脂醯絲胺酸 |
非屬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物,食用安全性不明。若為大豆或黃豆萃取物,每日最高攝食限量為500mg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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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尿酸、神經醯胺 |
非屬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物,食用安全性不明。易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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鋸棕櫚 |
非屬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物,食用安全性不明,不得以「食品」名義廣告及販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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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歲以下嬰兒奶粉 |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嬰兒配方食品」的相關行銷規範,「一歲以下之嬰兒配方食品」不能進行廣告、促銷、廉價銷售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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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 |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嬰兒配方食品」的相關行銷規範,「一歲以下之嬰兒配方食品」不能進行廣告、促銷、廉價銷售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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