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5-07 11:28:50張恆

有關「撫慰金」之相關規定

有關「撫慰金」之相關規定

(九十二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現行考銓制度試題)
四、何謂撫慰金?其作用為何?如何發給?(二十五分)

(一)定義:
1.公務人員之撫慰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本法第十三條之一Ⅰ)
2.聘用人員之撫慰金: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撫卹法之規定;其在約聘期間病故或因公死亡者,得酌給撫慰金。(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六條)

(二)作用:
1.原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於領受期間死亡,為安定遺族生活,使遺族可繼續領受之。
2.原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既已死亡,已非月退休金發放對象,若未有其他金錢支援遺族,則頓失依賴,故改發撫慰金。
3.若有幼兒、高堂等眷屬,發放撫慰金也可安撫遺族。

(三)發給之規定:
1.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撫慰金:
(1)一次撫慰金:(本法第十三條之一Ⅱ)
a.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等級之現職人員本俸額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
b.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2)月撫慰金:(本法第十三條之一Ⅲ)
a.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b.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2.本法修正施行前退休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之撫慰金:
(1)一次撫慰金:(本法第十六條之1Ⅶ)
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2)月撫慰金:(本法第十六條之1Ⅷ)
前(1)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3.聘用人員一次撫慰金:
(1)以聘用人員每月平均約聘報酬為準。
(2)在約聘期間病故者,給與四個月一次撫慰金,
(3)在約聘期間因公死亡者,給與六個月一次撫慰金;
(4)服務超過一年者,加給百分之五十。(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

(四)撫慰金支給機關:
1.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撫慰金:(本法施行細則§28Ⅰ)
(1)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
(2)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3)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4)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
(5)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本法施行細則§28Ⅰ)
2.本法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之撫慰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本法施行細則§28Ⅱ)

(五)撫慰金申請程序及相關規定:
1.依本法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本法施行細則§33Ⅰ)
(1)由其遺族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全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選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請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2)無遺族者,以退休人員生前所立之合法遺囑指定人,檢具合法遺囑、原月退休金證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3)無遺族而於生前立有合法遺囑,指定其應領撫慰金用途者,由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依程序具領後,依其遺囑辦理之。
(4)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及死亡證明書,向銓敘部申請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作其喪葬費之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2.前項遺族有數人時,應由其遺族平均領受。(本法施行細則§33Ⅱ)
3.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每六個月發給一次。遺族如未於退休人員死亡後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致溢領退休人員死亡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應由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核實收回。 (本法施行細則§35)
4.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父母或配偶,給與終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如為未成年子女,以給與至成年為止。(本法施行細則§36)
5.請領撫慰金之權利,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或遺囑指定人為限,其請求權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本法施行細則§37)
6.支領月撫慰金人員於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本法施行細則§38Ⅰ)
7.依本法退休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有給公職,於再任期間死亡,其撫慰金給與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施行細則§38Ⅱ)

(六) 遺族月撫慰金證書:
依本法擇領月撫慰金者,發給遺族月撫慰金證書。(本法施行細則§42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