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5-13 16:51:41張恆
公務人員保障法920506新修正 重點整理
公務人員保障法 重點整理
一.目的:(§1)
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二.保障範圍:(§2)
(一)公務人員身分之保障。(見七.實體保障-身分保障)
(二)公務人員官職等級之保障。(見八.實體保障-官職等級保障)
(三)公務人員俸給之保障。(見九.實體保障-俸給保障)
(四)公務人員工作條件之保障。(見十.實體保障-工作條件保障)
(五)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見十.實體保障-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保障)
三.適用對象:
(一)適用:公務人員(§3)
1.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2.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二)準用人員:(§102)
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飃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2.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3.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4.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5.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
四.公務人員權益救濟方式:(§4)
(一)救濟方式: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4Ⅰ)
(二)審議機關: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4Ⅰ)
(三)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4Ⅲ) (另見附錄一)
五.保障之限制:
(一)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5)
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於復審人、再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
(二)不得因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處分:(§6Ⅰ)
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三)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6Ⅱ)
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該公務人員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四)保障事件之自行迴避:(§7)
1.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及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7Ⅰ、Ⅱ)
(1)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2)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
(3)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於該保障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5)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2.前(1)項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7Ⅲ)
3.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之委員者,不受第1.(2)迴避規定限制。但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7Ⅳ)
4.復審人、再申訴人亦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7Ⅴ)
六.查證調閱及訪談:(§8)
(一)保障事件審理期間,如有查證之必要,
(二)經保訓會委員會議之決議
(三)得派員前往調閱相關文件及訪談有關人員;
(四)受調閱機關或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五)受指派人員應將查證結果向保訓會委員會議提出報告。
七.實體保障-身分保障:
(一)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9)
(二)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9)
(三)停職復職之身分保障:
1.停職之保障: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10Ⅰ)
2.停職事由消滅後復職之保障:(§10Ⅱ)
(1)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
(2)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3.回復職務之保障:
(1)依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
(2)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10Ⅲ)
4.未申請復職之法律效果:
(1)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
(2)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10Ⅳ)
5.停職處分徹銷後之復職保障:
(1)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三)2.之規定。(§11Ⅰ)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11Ⅱ)
(2)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者外,視為辭職。(§11Ⅲ)
(四)留用之身分保障:(§12)
1.留用時機: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
2.辦理轉任或派職: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3.轉任派職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
(1)依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
(2)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八.實體保障-官職等級保障:
(一)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13)
(二)留用人員之身分保障:(§12)
1.留用時機: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
2.辦理轉任或派職: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3.轉任派職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
(1)依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
(2)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九.實體保障-俸級保障:
(一)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14)
(二)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15)
十.實體保障-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
(一)長官或主管不得有違法指派強暴脅迫等行為:
公務人員之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16)
(二)長官下達命令
1.服從義務之責任:(§17Ⅰ)
(1)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
(2)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3)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2.長官必須以書面下達命令:(§17Ⅱ)
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三)機具設備及工作環境: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18)
(四)執行職務安全之保障:
1.安全保障之基本內容:(§19)
(1)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2)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
(3)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長官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職務:(§20)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者,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
3.受損時請求賠償:(§21)
(1)請求賠償條件: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2)發給慰問金: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3)因公之範圍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另見附錄二)
4.因公涉訟之保障:(§22)
(1)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2)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
(3)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另見附錄三)
(五)其他有關權益之保障:
1.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23)
2.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24)
十一.復審程序:
(一)提起復審之要件:
1.提起復審之人:(§25)
(1)現職公務人員: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2)非現職公務人員:
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3)已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2.提起復審之事由:(§25)
(1)行政處分之違法或顯然不當:
公務人員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2)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
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3)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4)原處分機關之應作為而不作為:(§26)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二)復審期間有誤時之處理:(§27)
1.原處分機關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2.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
(三)原處分機關之認定:
1.認定原則:(§28)
(1)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2)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2.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29)
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提起之法定期間:(§30)
1.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2.前1.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3.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五)遲誤復審期間之處理:(§31)
1.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
2.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3.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六)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法定期間之計算:(§32)
1.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2.但有復審代理人住居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者,不在此限。
3.前項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由保訓會定之。
4.期日期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33)
(七)復審能力:(§34)
1.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復審能力。
2.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
3.關於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
(八)多數人共同提起復審:
1.多數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時,得選定三人以下之代表人;(§35)
2.其未選定代表人者,保訓會得限期通知其選定代表人;(§35)
3.逾期不選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指定之。(§35)
4.代表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提出文書證明並通知保訓會,始生效力。(§36)
5.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37Ⅰ)
6.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復審人為復審行為。(§37Ⅱ)
7.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復審人死亡﹑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37Ⅲ)
(九)復審代理人之委任、更換、增減或解除:
1.委任: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每一復審人委任者以不超過三人為限,並應於最初為復審代理行為時,向保訓會提出委任書。(§38Ⅰ)
2.禁止:保訓會認為復審代理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復審人。(§38Ⅱ)
3.更換﹑增減或解除:復審代理人之更換﹑增減或解除,非以書面通知保訓會,不生效力。(§38Ⅲ)
4.代理人提出委任解除:復審委任之解除,由復審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復審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38Ⅳ)
(十)復審代理人之代理行為:(§39)
1.復審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2.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復審人。
3.違反前2.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復審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4.復審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復審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5.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本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十一)復審代理人、輔佐人之到場:(§40)
1.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經保訓會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2.保訓會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3.前二項之輔佐人,保訓會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4.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十二)復審事件之文書:
1.復審事件之文書,保訓會應編為卷宗保存。(§41Ⅰ)
2.保訓會審議復審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並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其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辯論要旨,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41Ⅱ)
3.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向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42Ⅰ)
4.保訓會對3.項之請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42Ⅱ)
(1)復審事件決定擬辦之文稿。
(2)復審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3)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4)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5.第3.之收費標準,由保訓會定之。(§42Ⅲ)
一.目的:(§1)
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二.保障範圍:(§2)
(一)公務人員身分之保障。(見七.實體保障-身分保障)
(二)公務人員官職等級之保障。(見八.實體保障-官職等級保障)
(三)公務人員俸給之保障。(見九.實體保障-俸給保障)
(四)公務人員工作條件之保障。(見十.實體保障-工作條件保障)
(五)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見十.實體保障-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保障)
三.適用對象:
(一)適用:公務人員(§3)
1.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2.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二)準用人員:(§102)
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飃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2.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3.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4.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5.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
四.公務人員權益救濟方式:(§4)
(一)救濟方式: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4Ⅰ)
(二)審議機關: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4Ⅰ)
(三)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4Ⅲ) (另見附錄一)
五.保障之限制:
(一)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5)
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於復審人、再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
(二)不得因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處分:(§6Ⅰ)
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三)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6Ⅱ)
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該公務人員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四)保障事件之自行迴避:(§7)
1.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及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7Ⅰ、Ⅱ)
(1)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2)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
(3)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於該保障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5)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2.前(1)項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7Ⅲ)
3.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之委員者,不受第1.(2)迴避規定限制。但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7Ⅳ)
4.復審人、再申訴人亦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7Ⅴ)
六.查證調閱及訪談:(§8)
(一)保障事件審理期間,如有查證之必要,
(二)經保訓會委員會議之決議
(三)得派員前往調閱相關文件及訪談有關人員;
(四)受調閱機關或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五)受指派人員應將查證結果向保訓會委員會議提出報告。
七.實體保障-身分保障:
(一)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9)
(二)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9)
(三)停職復職之身分保障:
1.停職之保障: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10Ⅰ)
2.停職事由消滅後復職之保障:(§10Ⅱ)
(1)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
(2)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3.回復職務之保障:
(1)依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
(2)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10Ⅲ)
4.未申請復職之法律效果:
(1)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
(2)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10Ⅳ)
5.停職處分徹銷後之復職保障:
(1)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三)2.之規定。(§11Ⅰ)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11Ⅱ)
(2)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者外,視為辭職。(§11Ⅲ)
(四)留用之身分保障:(§12)
1.留用時機: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
2.辦理轉任或派職: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3.轉任派職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
(1)依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
(2)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八.實體保障-官職等級保障:
(一)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13)
(二)留用人員之身分保障:(§12)
1.留用時機: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
2.辦理轉任或派職: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3.轉任派職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
(1)依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
(2)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九.實體保障-俸級保障:
(一)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14)
(二)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15)
十.實體保障-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
(一)長官或主管不得有違法指派強暴脅迫等行為:
公務人員之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16)
(二)長官下達命令
1.服從義務之責任:(§17Ⅰ)
(1)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
(2)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3)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2.長官必須以書面下達命令:(§17Ⅱ)
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三)機具設備及工作環境: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18)
(四)執行職務安全之保障:
1.安全保障之基本內容:(§19)
(1)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2)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
(3)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長官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職務:(§20)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者,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
3.受損時請求賠償:(§21)
(1)請求賠償條件: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2)發給慰問金: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3)因公之範圍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另見附錄二)
4.因公涉訟之保障:(§22)
(1)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2)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
(3)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另見附錄三)
(五)其他有關權益之保障:
1.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23)
2.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24)
十一.復審程序:
(一)提起復審之要件:
1.提起復審之人:(§25)
(1)現職公務人員: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2)非現職公務人員:
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3)已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2.提起復審之事由:(§25)
(1)行政處分之違法或顯然不當:
公務人員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2)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
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3)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4)原處分機關之應作為而不作為:(§26)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二)復審期間有誤時之處理:(§27)
1.原處分機關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2.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
(三)原處分機關之認定:
1.認定原則:(§28)
(1)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2)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2.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29)
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提起之法定期間:(§30)
1.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2.前1.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3.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五)遲誤復審期間之處理:(§31)
1.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
2.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3.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六)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法定期間之計算:(§32)
1.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2.但有復審代理人住居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者,不在此限。
3.前項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由保訓會定之。
4.期日期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33)
(七)復審能力:(§34)
1.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復審能力。
2.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
3.關於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
(八)多數人共同提起復審:
1.多數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時,得選定三人以下之代表人;(§35)
2.其未選定代表人者,保訓會得限期通知其選定代表人;(§35)
3.逾期不選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指定之。(§35)
4.代表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提出文書證明並通知保訓會,始生效力。(§36)
5.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37Ⅰ)
6.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復審人為復審行為。(§37Ⅱ)
7.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復審人死亡﹑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37Ⅲ)
(九)復審代理人之委任、更換、增減或解除:
1.委任: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每一復審人委任者以不超過三人為限,並應於最初為復審代理行為時,向保訓會提出委任書。(§38Ⅰ)
2.禁止:保訓會認為復審代理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復審人。(§38Ⅱ)
3.更換﹑增減或解除:復審代理人之更換﹑增減或解除,非以書面通知保訓會,不生效力。(§38Ⅲ)
4.代理人提出委任解除:復審委任之解除,由復審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復審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38Ⅳ)
(十)復審代理人之代理行為:(§39)
1.復審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2.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復審人。
3.違反前2.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復審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4.復審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復審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5.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本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十一)復審代理人、輔佐人之到場:(§40)
1.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經保訓會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2.保訓會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3.前二項之輔佐人,保訓會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4.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十二)復審事件之文書:
1.復審事件之文書,保訓會應編為卷宗保存。(§41Ⅰ)
2.保訓會審議復審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並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其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辯論要旨,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41Ⅱ)
3.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向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42Ⅰ)
4.保訓會對3.項之請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42Ⅱ)
(1)復審事件決定擬辦之文稿。
(2)復審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3)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4)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5.第3.之收費標準,由保訓會定之。(§42Ⅲ)
(十三)復審書應載明之事項:(§43)
1.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43)
(1)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2)復審人之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
(3)原處分機關。
(4)復審請求事項。
(5)事實及理由。
(6)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影本或繕本。
(7)行政處分達到之年月日。
(8)提起之年月日。
2.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3.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者(原處分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提起之復審),上述1.(3)(7)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十四)復審之提起與處理:(§44)
1.提起:
(1)復審人提起: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2)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a.復審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b.復審無理由: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3)答辯書抄送復審人: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4)保訓會將復審文件送交原處分機關: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上述(2)(3)規定辦理。
2.原處分機關未於規定期間內處理者,保訓會之處理:(§45)
原處分機關未於1.(2).(b)期間內處理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內檢送相關卷證資料;逾期未檢送者,保訓會得逕為決定。
3.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46)
復審人在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
4.撤回復審:(§47)
(1)復審提起後,於保訓會復審決定書送達前,復審人得撤回之。
(2)復審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復審。
5.承受復審:(§48)
(1)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或喪失復審能力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但已無取得復審決定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2)依前項規定承受復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
6.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之補正:(§49)
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十五)復審之審查決定:
1.書面審查: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50)
2.保訓會指定陳述意見:保訓會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50)
3.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50)
4.聽取陳述:保訓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副主任委員、委員聽取前條到場人員之陳述。(§51)
(十六)言詞辯論:
1.通知: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52)
2.主持:言詞辯論由保訓會主任委員或其指定之副主任委員、委員主持之。(§53)
3.程序:(§54Ⅰ)
(1)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員陳述事件要旨。
(2)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3)原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4)有關機關或人員之陳述。
(5)復審人或原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陳述或再答辯。
(6)保訓會委員對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或有關人員提出詢問。
(7)復審人之最後陳述。
4.再為辯論:(§54Ⅱ)
言詞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十七)證據書類或證物:
1.復審人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保訓會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55)
2.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56Ⅰ)
3.公務人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保訓會得調閱之。(§56Ⅱ)
4.前述3.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該公務人員或機關不得拒絕。(§56Ⅲ)
5.檢驗、勘驗或鑑定:
(1)必要:(§57Ⅰ)
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必要之物件、證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
(2)費用:
a.(1)所需費用由保訓會負擔。(§57Ⅱ)
b.復審人願自行負擔費用而請求依(1)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保訓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57Ⅳ)
(3)結果採納:(§57Ⅲ)
保訓會依(1)之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非經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
(4)請求償還必要費用:(§57Ⅴ)
依(2)b.規定檢驗、勘驗或鑑定所得結果,據為復審人有利之決定或裁判時,復審人得於事件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保訓會償還必要之費用。
(5)鑑定書:(§58Ⅰ)
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保訓會必要時,並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6)鑑定人為數人意見時:(§58Ⅱ)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保訓會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7)鑑定資料之利用:(§58Ⅲ)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者,保訓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並得限制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
6.證據資料:(§59)
(1)原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保訓會。
(2)對於(1)之證據資料,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保訓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3)前(1)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保訓會應指定日、時、處所。
(十八)保訓會處置及程序:
1.不服保訓會程序處置,提起行政訴訟:(§60)
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2.不受理: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61Ⅰ)
(1)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2)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四十六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
(3)復審人無復審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4)復審人不適格者。
(5)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6)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
(7)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3.不得為不受理之決定:(§61Ⅱ)
前項第(5)款情形,如復審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不得為不受理之決定。
4.誤提復審之處理:(§61Ⅲ)
第一項第(7)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
5.保訓會合併審議及合併決定:(§62)
分別提起之數宗復審事件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保訓會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6.保訓會決定駁回:(§63)
(1)復審無理由者,保訓會應以決定駁回之。
(2)原行政處分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
(3)復審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保訓會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7.逾法定期間不受理決定指明:(§64)
提起復審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保訓會應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8.復審有理由者,保訓會之決定:(§65)
(1)復審有理由者,保訓會應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2)並得視事件之情節,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3)但原處分機關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4)前(2)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依復審決定意旨處理,經復審人再提起復審時,保訓會得逕為變更之決定。
(5)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所提起之復審:(§66)
a.對於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提起之復審(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保訓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b.保訓會未為前a.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保訓會應認為復審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9.原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但基於公益駁回復審:
(1)駁回復審原因:
保訓會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顯然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復審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復審。(§67Ⅰ)
(2)決定主文中載明: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67Ⅱ)
(3)賠償協議:保訓會為(1)決定時,得斟酌復審人因違法或顯然不當行政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處分機關與復審人進行賠償協議。(§68Ⅰ)
(4)協議效力:前(3)之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之效力。(§68Ⅱ)
10.復審決定:
(1)復審決定期間:(§69Ⅰ)
a.復審決定應於保訓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b.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c.復審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d.復審人於復審事件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2)延長復審決定期間:(§69Ⅱ)
a.復審事件不能於前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
b.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3)停止復審程序進行:(§70)
a.復審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保訓會得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復審人。
b.保訓會依前項規定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復審決定期間,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4)復審決定書載明及附記之事項:(§71)
a.應載明下列事項:
(a)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b)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c)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d)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e)年、月、日。
b.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c.應附記事項:(§72)
(a)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b)前項附記錯誤時,應通知更正,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c)如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復審人遲誤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請求救濟,視為於(a)之期間內所為。
(十九)不予處理:
復審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理:(§73)
1.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者。
2.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或住所者。
(二十)送達:
1.對於無復審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74Ⅰ)
2.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送達。(§74Ⅱ)
3.復審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保訓會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復審人本人。(§75)
4.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交付郵政機關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76Ⅰ)
5.復審事件文書不能為前項之送達時,得由保訓會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76Ⅱ)
6.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4.、5.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76Ⅲ)(相關行政訴訟法條文見附錄四)
1.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43)
(1)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2)復審人之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
(3)原處分機關。
(4)復審請求事項。
(5)事實及理由。
(6)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影本或繕本。
(7)行政處分達到之年月日。
(8)提起之年月日。
2.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3.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者(原處分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提起之復審),上述1.(3)(7)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十四)復審之提起與處理:(§44)
1.提起:
(1)復審人提起: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2)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a.復審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b.復審無理由: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3)答辯書抄送復審人: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4)保訓會將復審文件送交原處分機關: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上述(2)(3)規定辦理。
2.原處分機關未於規定期間內處理者,保訓會之處理:(§45)
原處分機關未於1.(2).(b)期間內處理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內檢送相關卷證資料;逾期未檢送者,保訓會得逕為決定。
3.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46)
復審人在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
4.撤回復審:(§47)
(1)復審提起後,於保訓會復審決定書送達前,復審人得撤回之。
(2)復審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復審。
5.承受復審:(§48)
(1)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或喪失復審能力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但已無取得復審決定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2)依前項規定承受復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
6.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之補正:(§49)
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十五)復審之審查決定:
1.書面審查: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50)
2.保訓會指定陳述意見:保訓會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50)
3.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50)
4.聽取陳述:保訓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副主任委員、委員聽取前條到場人員之陳述。(§51)
(十六)言詞辯論:
1.通知: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52)
2.主持:言詞辯論由保訓會主任委員或其指定之副主任委員、委員主持之。(§53)
3.程序:(§54Ⅰ)
(1)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員陳述事件要旨。
(2)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3)原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4)有關機關或人員之陳述。
(5)復審人或原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陳述或再答辯。
(6)保訓會委員對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或有關人員提出詢問。
(7)復審人之最後陳述。
4.再為辯論:(§54Ⅱ)
言詞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十七)證據書類或證物:
1.復審人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保訓會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55)
2.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56Ⅰ)
3.公務人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保訓會得調閱之。(§56Ⅱ)
4.前述3.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該公務人員或機關不得拒絕。(§56Ⅲ)
5.檢驗、勘驗或鑑定:
(1)必要:(§57Ⅰ)
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必要之物件、證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
(2)費用:
a.(1)所需費用由保訓會負擔。(§57Ⅱ)
b.復審人願自行負擔費用而請求依(1)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保訓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57Ⅳ)
(3)結果採納:(§57Ⅲ)
保訓會依(1)之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非經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
(4)請求償還必要費用:(§57Ⅴ)
依(2)b.規定檢驗、勘驗或鑑定所得結果,據為復審人有利之決定或裁判時,復審人得於事件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保訓會償還必要之費用。
(5)鑑定書:(§58Ⅰ)
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保訓會必要時,並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6)鑑定人為數人意見時:(§58Ⅱ)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保訓會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7)鑑定資料之利用:(§58Ⅲ)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者,保訓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並得限制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
6.證據資料:(§59)
(1)原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保訓會。
(2)對於(1)之證據資料,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保訓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3)前(1)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保訓會應指定日、時、處所。
(十八)保訓會處置及程序:
1.不服保訓會程序處置,提起行政訴訟:(§60)
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2.不受理: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61Ⅰ)
(1)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2)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四十六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
(3)復審人無復審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4)復審人不適格者。
(5)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6)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
(7)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3.不得為不受理之決定:(§61Ⅱ)
前項第(5)款情形,如復審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不得為不受理之決定。
4.誤提復審之處理:(§61Ⅲ)
第一項第(7)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
5.保訓會合併審議及合併決定:(§62)
分別提起之數宗復審事件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保訓會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6.保訓會決定駁回:(§63)
(1)復審無理由者,保訓會應以決定駁回之。
(2)原行政處分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
(3)復審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保訓會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7.逾法定期間不受理決定指明:(§64)
提起復審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保訓會應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8.復審有理由者,保訓會之決定:(§65)
(1)復審有理由者,保訓會應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2)並得視事件之情節,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3)但原處分機關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4)前(2)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依復審決定意旨處理,經復審人再提起復審時,保訓會得逕為變更之決定。
(5)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所提起之復審:(§66)
a.對於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提起之復審(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保訓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b.保訓會未為前a.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保訓會應認為復審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9.原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但基於公益駁回復審:
(1)駁回復審原因:
保訓會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顯然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復審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復審。(§67Ⅰ)
(2)決定主文中載明: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67Ⅱ)
(3)賠償協議:保訓會為(1)決定時,得斟酌復審人因違法或顯然不當行政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處分機關與復審人進行賠償協議。(§68Ⅰ)
(4)協議效力:前(3)之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之效力。(§68Ⅱ)
10.復審決定:
(1)復審決定期間:(§69Ⅰ)
a.復審決定應於保訓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b.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c.復審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d.復審人於復審事件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2)延長復審決定期間:(§69Ⅱ)
a.復審事件不能於前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
b.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3)停止復審程序進行:(§70)
a.復審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保訓會得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復審人。
b.保訓會依前項規定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復審決定期間,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4)復審決定書載明及附記之事項:(§71)
a.應載明下列事項:
(a)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b)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c)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d)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e)年、月、日。
b.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c.應附記事項:(§72)
(a)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b)前項附記錯誤時,應通知更正,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c)如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復審人遲誤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請求救濟,視為於(a)之期間內所為。
(十九)不予處理:
復審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理:(§73)
1.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者。
2.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或住所者。
(二十)送達:
1.對於無復審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74Ⅰ)
2.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送達。(§74Ⅱ)
3.復審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保訓會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復審人本人。(§75)
4.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交付郵政機關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76Ⅰ)
5.復審事件文書不能為前項之送達時,得由保訓會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76Ⅱ)
6.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4.、5.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76Ⅲ)(相關行政訴訟法條文見附錄四)
十二.申訴及再申訴程序:
(一)申訴及再申訴要件:(§77Ⅰ)
1.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 或
2.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3.認為不當,
4.致影響其權益者,
5.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二)提起申訴之期間:(§77Ⅱ)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三)離職公務人員提起申訴之規定:(§77Ⅲ)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四)申訴及再申訴之受理機關:(§78)
1.申訴之受理機關(服務機關):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
2.再申訴之受理機關(保訓會):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3.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五)應提復審,誤提申訴之處理:(§79)
1.誤提申訴時,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
2.誤提再申訴時,保訓會應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向保訓會逕提再申訴者,保訓會應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
(六)申訴之提起:(§80)(再申訴之提起準用之)
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80)
1.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2.請求事項。
3.事實及理由。
4.證據。
5.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6.提起之年月日。
(七)服務機關函復及再申訴:
1.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81)
2.申訴復函應附記如不服函復者,得於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之意旨。(§81)
3.再申訴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81)
(八)各機關回復保訓會查詢再申訴事件:(§82)
1.各機關對於保訓會查詢之再申訴事件,應於二十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保訓會。
2.各機關對於再申訴事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回復者,保訓會得逕為決定。
(九)再申訴決定書載明之事項:(§83)
1.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2.有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3.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4.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5.年、月、日。
6.附記對於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十)申訴、再申訴準用復審程序規定:(§84)
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十三.再申訴調處制度:
(一)保訓會依職權或依申請進行調處:(§85)
1.再申訴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2.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再申訴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二)調處之參加人、調處不成立及調處紀錄:(§86)
1.參加人: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2.代理人提出授權證明:,應提出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3.調處不成立: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4.製作調處紀錄: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三)調處成立之調處書:(§87)
1.再申訴事件經調處成立者,保訓會應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並函知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
(1)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2)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3)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委員姓名。
(4)調處事由。
(5)調處成立之內容。
(6)調處成立之場所。
(7)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2.前項經調處成立之再申訴事件,保訓會應終結其審理程序。
(四)調處不成立之審議決定:(§88)
再申訴事件經調處不成立者,保訓會應逕依本法所定之再申訴程序為審議決定。
十四.執行:
(一)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是否停止執行:(§89)
1.不停止執行(原則):
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執行。
2.停止執行(例外):
(1)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合法性顯有疑義者, 或
(2)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3)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二)撤銷停止執行:(§90)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三)保訓會決定確定之效力:(§91)
1.確定力:
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經保訓會作成調處書者,亦同。
2.復審決定之執行力: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復審人及保訓會。
3.再申訴決定之執行力:
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及保訓會。
4.調處成立之執行力:
再申訴事件經調處成立者,服務機關應於收受調處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
(三)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處理之處置:(§92)
1.移送處理:
(1)移送監察院: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未處理者,保訓會應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2)通知處理: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由保訓會通知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2.民意機關首長違失:前項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由保訓會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92)
3.前項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92)
(四)刊登公報:(§93)
保障事件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應定期刊登公報。
(一)申訴及再申訴要件:(§77Ⅰ)
1.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 或
2.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3.認為不當,
4.致影響其權益者,
5.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二)提起申訴之期間:(§77Ⅱ)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三)離職公務人員提起申訴之規定:(§77Ⅲ)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四)申訴及再申訴之受理機關:(§78)
1.申訴之受理機關(服務機關):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
2.再申訴之受理機關(保訓會):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3.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五)應提復審,誤提申訴之處理:(§79)
1.誤提申訴時,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
2.誤提再申訴時,保訓會應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向保訓會逕提再申訴者,保訓會應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
(六)申訴之提起:(§80)(再申訴之提起準用之)
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80)
1.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2.請求事項。
3.事實及理由。
4.證據。
5.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6.提起之年月日。
(七)服務機關函復及再申訴:
1.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81)
2.申訴復函應附記如不服函復者,得於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之意旨。(§81)
3.再申訴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81)
(八)各機關回復保訓會查詢再申訴事件:(§82)
1.各機關對於保訓會查詢之再申訴事件,應於二十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保訓會。
2.各機關對於再申訴事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回復者,保訓會得逕為決定。
(九)再申訴決定書載明之事項:(§83)
1.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2.有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3.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4.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5.年、月、日。
6.附記對於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十)申訴、再申訴準用復審程序規定:(§84)
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十三.再申訴調處制度:
(一)保訓會依職權或依申請進行調處:(§85)
1.再申訴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2.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再申訴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二)調處之參加人、調處不成立及調處紀錄:(§86)
1.參加人: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2.代理人提出授權證明:,應提出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3.調處不成立: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4.製作調處紀錄: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三)調處成立之調處書:(§87)
1.再申訴事件經調處成立者,保訓會應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並函知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
(1)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2)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3)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委員姓名。
(4)調處事由。
(5)調處成立之內容。
(6)調處成立之場所。
(7)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2.前項經調處成立之再申訴事件,保訓會應終結其審理程序。
(四)調處不成立之審議決定:(§88)
再申訴事件經調處不成立者,保訓會應逕依本法所定之再申訴程序為審議決定。
十四.執行:
(一)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是否停止執行:(§89)
1.不停止執行(原則):
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執行。
2.停止執行(例外):
(1)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合法性顯有疑義者, 或
(2)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3)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二)撤銷停止執行:(§90)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三)保訓會決定確定之效力:(§91)
1.確定力:
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經保訓會作成調處書者,亦同。
2.復審決定之執行力: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復審人及保訓會。
3.再申訴決定之執行力:
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及保訓會。
4.調處成立之執行力:
再申訴事件經調處成立者,服務機關應於收受調處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
(三)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處理之處置:(§92)
1.移送處理:
(1)移送監察院: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未處理者,保訓會應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2)通知處理: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由保訓會通知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2.民意機關首長違失:前項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由保訓會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92)
3.前項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92)
(四)刊登公報:(§93)
保障事件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應定期刊登公報。
十四.再審議:
(一)申請再審議要件:(§94)
1.復審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2)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3)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4)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5)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復審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6)復審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7)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8)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9)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10)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11)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2.前1.之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3.第1.(5)至(8)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二)申請再審議法定期間:(§95)
1.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2.前項期間自復審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3.再審議之申請,自復審決定確定時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三)申請再審議提起:
1.書面向保訓會提起:(§96)
申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決定書影本及證據,向保訓會提起。
2.得撤回:(§97)
(1)再審議之申請,於保訓會作成決定前得撤回之。
(2)為前項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申請再審議。
3.不受理:(§98)
保訓會認為申請再審議程序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4.駁回:(§99)
(1)保訓會認為再審議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2)經前項決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申請再審議。
5.撤銷或變更原復審決定:(§100)
保訓會認為再審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復審決定。
6.準用規定:(§101)
再審議,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復審程序及第六章執行之規定。
十五.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
(一)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103Ⅰ)
1.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2.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程序:
本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程序,應依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103Ⅱ)
(三)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103Ⅲ)
附錄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案件審議規則【 87 年 12 月 2 日 修正】
第 1 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對公務人員為保障其權益所提起再復審及提出再申訴案件(以下簡稱保障案件)之審程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關於保障案件之文書,應由本會保障處承辦人員就每一案件編訂卷案。
第 3 條 本會對未經提起復審而逕行提起再復審案件、未經提出申訴而逕行提出再申訴案件或管轄不合者,應即函移有管轄權之機關辦理,並副知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
第 4 條 對於保障案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合法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前項程序上之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補正。
第 5 條 本會保障處對合於程式之保障案件,應即函請復審決定機關於二十日內或申訴函復機關於十五日內針對保障案件理由詳為舉證答辯(復);其答辯(復)欠詳者,得函請補充答辯(復)。必要時得函請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資料。
保障案件經答辯(復)完備後,本會保障處應即擬具處理意見,依序分案送請專任委員審查後,送回本會保障處簽提保障案件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
第 6 條 前條第二項之審查會,以專任委員組成,由副主任委員一人召集並為主席。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並代行主席職務。
第 7 條 前條審查會審查時,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第 8 條 保障案件有下列各款程序不合情事之一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一 再復審書或再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無可補正者,或經酌定相當期間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 提起再復審或提出再申訴已逾法定期限並無不可抗力之情事,或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後未於三十日內補送再復審書或再申訴書者。
三 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不適格者。
四 對於非屬保障案件提起再復審、提出再申訴者。
五 再復審或再申訴標的已不存在或無實益者。
六 對於已確定或已合法撤回之再復審案件復提起同一之再復審者,或對已合法撤回之再申訴案件復提出同一之再申訴者。
七 其他程序不合之事由者。
前項第一款之逾期不補正,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在駁回決定書正本發送前,已向本會補正者,應註銷決定書仍予實體審理。其未添具證據文件繕本,或未附錄原處分書、復審書、復審決定書、申訴書、申訴函復,或未繕送再復審書、再申訴書副本者,雖未遵限補正,仍不影響再復審、再申訴之提起(出)。
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認定,以本會實際收受再復審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准。保障案件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出)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再復審書、再申訴書副本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對於再復審或再申訴案件誤用救濟程序名稱,如已具備再復審或再申訴之要件者,仍不影響再復審或再申訴之提起(出)。
第 9 條 保障案件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應予決定駁回,而復審決定、原處分、申訴函復、原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顯屬違法或不當者,除再申訴案件得由申訴函復機關逕依職權自行變更或撤銷外,本會得於駁回再復審或再申訴之決定書理由內指明應由復審決定、原處分、申訴函復機關變更或撤銷之。
復審或申訴因機關無權受理而為復審決定或申訴函復者,由本會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
第 10 條 保障案件無第八條情事,經實體審查結果,認再復審或再申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復審決定、申訴函復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再復審或再申訴為無理由。
第 11 條 保障案件無第八條情事,經實體審查結果,認再復審或再申訴為有理由者,應於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於再復審案件為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之決定;於再申訴案件為撤銷申訴函復、原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之決定。並得視案件之情節發回另為決定、處分、函復、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或於必要時得自為決定。
再復審或再由訴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復審決定、原處分、申訴函復、原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再復審或再申訴為有理由。
復審決定、申訴函復機關答辯(復)欠詳或逾期不答辯(復)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得依職權查證事實逕為決定,或認再復審、再申訴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申訴函復、原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並得發回另為決定、處分、函復、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
第 12 條 保障案件就書面審查之,必要時得經審查會決議,通知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或人員於審查會開會時到會說明。
再復審案件必要時得經審查會決議,通知再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審查會開會時為言詞辯論。
依前二項規定通知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到會說明或為言詞辯論時,應附具答辯(復)書影本或抄本。
第 13 條 到會說明之進行,由審查會主席指揮之。其進行程序如下:
一 主席或其指定之人員說明案件要旨。
二 再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就案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 原處分、復審決定、申訴函復機關及有關機關或人員就案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 審查會委員對再復審人、再申訴人、原處分、復審決定、申訴函復機關及有關機關或人員提出詢問。
第 14 條 言詞辯論之進行,由審查會主席指揮之。其進行程序如下:
一 主席或其指定之人員說明案件要旨。
二 再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就案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 原處分、復審決定機關及有關機關就案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 再復審人或原處分、復審決定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五 審查會委員對再復審人及原處分或復審決定機關及有關機關提出詢問。
六 再復審人之最後陳述。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審查會主席亦得命再行辯論。
第 15 條 審查會依第十二條聽取說明或辯論後,主席應告知到會人員退席,宣布進行審查,並作成決議。
第 16 條 保障案件審查時,應指定人員製作紀錄;其經到會說明或為言論辯論者,應另行製作要旨附卷。並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
第 17 條 再復審案件之決定,應自收受再復審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再復審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再復審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再復審人於再復審案件決定期限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再復審案件不能於前項期限內決定者,得於到期前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迅即通知再復審人。再復審人於延長決定期限後再補具理由者,決定期限自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再申訴案件之決定期限,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行之。其有應補正或補具理由者,期間之起算方式依第一項之規定。其於延長決定期限後,再補具理由者,決定期限自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
第 18 條 受理復審機關自收受復審書之次日起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而不為決定者,再復審人得逕向本會提起再復審。
服務機關自收受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不為函復,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而不為函復者,再申訴人得逕向本會提出再申訴。
依前二項提起再復審、提出再申訴者,本會應通知受理復審機關、服務機關針對再復審、再申訴理由舉證答辯(復),並檢送必要之關係文件。
受理復審、申訴機關逾法定期限而為決定、函復者,其決定、函復仍屬有效,本會應續行再復審、再申訴審理程序。並通知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限期補提不服該復審決定、申訴函復之理由,逾期不補者,得逕為決定。
第 19 條 分別提起(出)之數宗保障案件,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本會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第 20 條 保障案件提起(出)後,於決定書送達前,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撤回者,應即終結審理程序,並即函知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及副知有關機關。
保障案件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出)同一之保障案件。
第 21 條 本會保障處應按審查會審查保障案件所為之決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擬具再復審決定書稿(格式如附件一),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擬具再申訴決定書稿(格式如附件二),提送本會委員會議審議決定後作成正,經層送主任委員判行後,送達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
保障案件如為駁回之決定者,於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再申訴決定書應附記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如為撤銷之決定者,於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再申訴決定書應附記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三項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保障案件經程序上審查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者,其決定書除載明主文外,僅附理由,不載事實。
保障案件決定書應記載參與決定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其有不同意見者,得提出不同意見書併同決定書公布。
第 22 條 保障案件文書之送達,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保障案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三);派員或囑託復審決定、原處分、申訴函復、服務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四)。
保障案件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 23 條 本會再復審決定經司法機關撤銷者,保障處應即分析檢討簽提意見,供本會及復審決定、原處分機關改進業務之參考,並副知有關機關。
第 24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 25 條 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保障案件時準用之。
第 2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一)申請再審議要件:(§94)
1.復審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2)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3)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4)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5)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復審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6)復審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7)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8)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9)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10)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11)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2.前1.之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3.第1.(5)至(8)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二)申請再審議法定期間:(§95)
1.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2.前項期間自復審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3.再審議之申請,自復審決定確定時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三)申請再審議提起:
1.書面向保訓會提起:(§96)
申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決定書影本及證據,向保訓會提起。
2.得撤回:(§97)
(1)再審議之申請,於保訓會作成決定前得撤回之。
(2)為前項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申請再審議。
3.不受理:(§98)
保訓會認為申請再審議程序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4.駁回:(§99)
(1)保訓會認為再審議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2)經前項決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申請再審議。
5.撤銷或變更原復審決定:(§100)
保訓會認為再審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復審決定。
6.準用規定:(§101)
再審議,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復審程序及第六章執行之規定。
十五.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
(一)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103Ⅰ)
1.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2.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程序:
本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程序,應依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103Ⅱ)
(三)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103Ⅲ)
附錄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案件審議規則【 87 年 12 月 2 日 修正】
第 1 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對公務人員為保障其權益所提起再復審及提出再申訴案件(以下簡稱保障案件)之審程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關於保障案件之文書,應由本會保障處承辦人員就每一案件編訂卷案。
第 3 條 本會對未經提起復審而逕行提起再復審案件、未經提出申訴而逕行提出再申訴案件或管轄不合者,應即函移有管轄權之機關辦理,並副知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
第 4 條 對於保障案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合法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前項程序上之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補正。
第 5 條 本會保障處對合於程式之保障案件,應即函請復審決定機關於二十日內或申訴函復機關於十五日內針對保障案件理由詳為舉證答辯(復);其答辯(復)欠詳者,得函請補充答辯(復)。必要時得函請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資料。
保障案件經答辯(復)完備後,本會保障處應即擬具處理意見,依序分案送請專任委員審查後,送回本會保障處簽提保障案件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
第 6 條 前條第二項之審查會,以專任委員組成,由副主任委員一人召集並為主席。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並代行主席職務。
第 7 條 前條審查會審查時,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第 8 條 保障案件有下列各款程序不合情事之一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一 再復審書或再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無可補正者,或經酌定相當期間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 提起再復審或提出再申訴已逾法定期限並無不可抗力之情事,或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後未於三十日內補送再復審書或再申訴書者。
三 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不適格者。
四 對於非屬保障案件提起再復審、提出再申訴者。
五 再復審或再申訴標的已不存在或無實益者。
六 對於已確定或已合法撤回之再復審案件復提起同一之再復審者,或對已合法撤回之再申訴案件復提出同一之再申訴者。
七 其他程序不合之事由者。
前項第一款之逾期不補正,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在駁回決定書正本發送前,已向本會補正者,應註銷決定書仍予實體審理。其未添具證據文件繕本,或未附錄原處分書、復審書、復審決定書、申訴書、申訴函復,或未繕送再復審書、再申訴書副本者,雖未遵限補正,仍不影響再復審、再申訴之提起(出)。
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認定,以本會實際收受再復審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准。保障案件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出)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再復審書、再申訴書副本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對於再復審或再申訴案件誤用救濟程序名稱,如已具備再復審或再申訴之要件者,仍不影響再復審或再申訴之提起(出)。
第 9 條 保障案件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應予決定駁回,而復審決定、原處分、申訴函復、原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顯屬違法或不當者,除再申訴案件得由申訴函復機關逕依職權自行變更或撤銷外,本會得於駁回再復審或再申訴之決定書理由內指明應由復審決定、原處分、申訴函復機關變更或撤銷之。
復審或申訴因機關無權受理而為復審決定或申訴函復者,由本會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
第 10 條 保障案件無第八條情事,經實體審查結果,認再復審或再申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復審決定、申訴函復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再復審或再申訴為無理由。
第 11 條 保障案件無第八條情事,經實體審查結果,認再復審或再申訴為有理由者,應於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於再復審案件為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之決定;於再申訴案件為撤銷申訴函復、原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之決定。並得視案件之情節發回另為決定、處分、函復、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或於必要時得自為決定。
再復審或再由訴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復審決定、原處分、申訴函復、原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再復審或再申訴為有理由。
復審決定、申訴函復機關答辯(復)欠詳或逾期不答辯(復)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得依職權查證事實逕為決定,或認再復審、再申訴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申訴函復、原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並得發回另為決定、處分、函復、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
第 12 條 保障案件就書面審查之,必要時得經審查會決議,通知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或人員於審查會開會時到會說明。
再復審案件必要時得經審查會決議,通知再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審查會開會時為言詞辯論。
依前二項規定通知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到會說明或為言詞辯論時,應附具答辯(復)書影本或抄本。
第 13 條 到會說明之進行,由審查會主席指揮之。其進行程序如下:
一 主席或其指定之人員說明案件要旨。
二 再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就案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 原處分、復審決定、申訴函復機關及有關機關或人員就案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 審查會委員對再復審人、再申訴人、原處分、復審決定、申訴函復機關及有關機關或人員提出詢問。
第 14 條 言詞辯論之進行,由審查會主席指揮之。其進行程序如下:
一 主席或其指定之人員說明案件要旨。
二 再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就案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 原處分、復審決定機關及有關機關就案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 再復審人或原處分、復審決定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五 審查會委員對再復審人及原處分或復審決定機關及有關機關提出詢問。
六 再復審人之最後陳述。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審查會主席亦得命再行辯論。
第 15 條 審查會依第十二條聽取說明或辯論後,主席應告知到會人員退席,宣布進行審查,並作成決議。
第 16 條 保障案件審查時,應指定人員製作紀錄;其經到會說明或為言論辯論者,應另行製作要旨附卷。並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
第 17 條 再復審案件之決定,應自收受再復審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再復審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再復審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再復審人於再復審案件決定期限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再復審案件不能於前項期限內決定者,得於到期前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迅即通知再復審人。再復審人於延長決定期限後再補具理由者,決定期限自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再申訴案件之決定期限,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行之。其有應補正或補具理由者,期間之起算方式依第一項之規定。其於延長決定期限後,再補具理由者,決定期限自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
第 18 條 受理復審機關自收受復審書之次日起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而不為決定者,再復審人得逕向本會提起再復審。
服務機關自收受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不為函復,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而不為函復者,再申訴人得逕向本會提出再申訴。
依前二項提起再復審、提出再申訴者,本會應通知受理復審機關、服務機關針對再復審、再申訴理由舉證答辯(復),並檢送必要之關係文件。
受理復審、申訴機關逾法定期限而為決定、函復者,其決定、函復仍屬有效,本會應續行再復審、再申訴審理程序。並通知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限期補提不服該復審決定、申訴函復之理由,逾期不補者,得逕為決定。
第 19 條 分別提起(出)之數宗保障案件,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本會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第 20 條 保障案件提起(出)後,於決定書送達前,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撤回者,應即終結審理程序,並即函知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及副知有關機關。
保障案件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出)同一之保障案件。
第 21 條 本會保障處應按審查會審查保障案件所為之決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擬具再復審決定書稿(格式如附件一),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擬具再申訴決定書稿(格式如附件二),提送本會委員會議審議決定後作成正,經層送主任委員判行後,送達再復審人或再申訴人。
保障案件如為駁回之決定者,於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再申訴決定書應附記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如為撤銷之決定者,於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再申訴決定書應附記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三項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保障案件經程序上審查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者,其決定書除載明主文外,僅附理由,不載事實。
保障案件決定書應記載參與決定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其有不同意見者,得提出不同意見書併同決定書公布。
第 22 條 保障案件文書之送達,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保障案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三);派員或囑託復審決定、原處分、申訴函復、服務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四)。
保障案件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 23 條 本會再復審決定經司法機關撤銷者,保障處應即分析檢討簽提意見,供本會及復審決定、原處分機關改進業務之參考,並副知有關機關。
第 24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 25 條 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保障案件時準用之。
第 2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錄二: 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行政院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七○九號、考試院考台組貳二字第○九○○○○四二五七號令訂定
第一條 為增進公教員工工作士氣,使無後顧之憂,對於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發給慰問金,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包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編制內、外,無論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全體員工。但駐外單位中依駐在國法令僱用之人員,不包括在內。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第四條 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傷勢嚴重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四)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五)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六)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七)前六目情形如係因冒險犯難所致者,依前六目標準加百分之三十發給。
(八)第三目至第七目情形,各機關、學校得視財政狀況在所定標準範圍內斟酌發給。
二、殘廢慰問金:
(一)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十萬元。
(三)因冒險犯難所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八十萬元。
三、死亡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
(三)因冒險犯難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萬元。
前項所定慰問金金額,公教員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
第一項所稱冒險犯難,指可得預知有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性,而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者。所稱危險職務,指公教員工所執行之職務,依通常客觀之標準,比一般職務更具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五條 公教員工因公受傷或殘廢,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而治療第七次之日或確定成殘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轉為殘廢或殘廢程度加重或死亡者,按殘廢等級或死亡之發給標準補足慰問金。
第六條 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其領受順序及領受權之喪失等,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辦法施行後,除依法令辦理之保險外,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員工投保額外保險。
公教員工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發給之慰問金,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辦法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第八條 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
一、申請程序:
(一)公教員工因公受傷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公教員工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其服務機關、學校申請,其屬地方機關、學校員工,則由其服務機關、學校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二)公教員工因公殘廢者,應由其服務機關、學校於員工確定殘廢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公教員工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連同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公教員工因公殘廢證明書﹂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殘廢等級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三)公教員工因公死亡者,應由其服務機關、學校於員工確定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公教員工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連同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公教員工因公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等文件,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四)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於治療七次以後,因傷勢加重,轉為殘廢或死亡,或因殘廢致程度加重或死亡,按殘廢等級或死亡申請補足慰問金者,應於加重結果確定或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前二目之規定辦理。
(五)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在前四目所定期間內申請者,自得申請之日起算。
(六)公教員工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時,服務機關、學校人事單位應主動協助員工或遺族,填具申請表,申請慰問金。
二、核定權責:
(一)受傷慰問金:中央機關及所屬學校員工,由其服務機關、學校核定之;地方機關及所屬學校員工,由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核定之。
(二)殘廢、死亡慰問金:由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核定之。
第九條 慰問金之經費,依下列方式支應:
一、受傷慰問金:各機關、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二、殘廢、死亡慰問金:中央各機關及所屬學校部分,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統籌編列預算支應,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於核定時,應同時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辦理撥付;地方各機關及所屬學校部分,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部分,由各基金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未及編列預算年度,由中央各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特種基金機關在年度相關預算下列支。
第十條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由各該主管機關參照本辦法規定核酌辦理,並逕行核定發給;所需經費,由各事業機構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書表格式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錄三: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八七)考台組參一字第○一五四○號令
行政院(八七)台人政考字第二○○二三九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十條
第 1 條 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貫徹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定之人員。
第 3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第 4 條 前條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係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第 5 條 有第三條所定之情事時,其服務機關應為所屬公務人員延聘律師,並應先徵得公務人員之同意。但公務人員如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費用。
第 6 條 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仍應由其原任職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延聘律師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中均以一人為限,其費用由各機關預算內勻支,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專案核發。
延聘律師之費用不得超過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
第 8 條 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該公務人員應就其服務機關支出之律師費用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十日內返還之,逾期不返還者,依法求償。
第 9 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除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外,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第二條及前款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涉訟時死亡,其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錄四:行政訴訟法相關條文
第 67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行政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報經審判長許可,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掛號發送,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
第 68 條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第 69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第 71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 72 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73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
第 74 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75 條
送達,除由郵政機關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行政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 76 條
行政法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送達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 77 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之。
不能依前條之規定辦理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以掛號發送。
第 78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79 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 80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 81 條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第 82 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條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 83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行政院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七○九號、考試院考台組貳二字第○九○○○○四二五七號令訂定
第一條 為增進公教員工工作士氣,使無後顧之憂,對於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發給慰問金,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包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編制內、外,無論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全體員工。但駐外單位中依駐在國法令僱用之人員,不包括在內。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第四條 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傷勢嚴重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四)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五)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六)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七)前六目情形如係因冒險犯難所致者,依前六目標準加百分之三十發給。
(八)第三目至第七目情形,各機關、學校得視財政狀況在所定標準範圍內斟酌發給。
二、殘廢慰問金:
(一)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十萬元。
(三)因冒險犯難所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八十萬元。
三、死亡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
(三)因冒險犯難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萬元。
前項所定慰問金金額,公教員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
第一項所稱冒險犯難,指可得預知有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性,而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者。所稱危險職務,指公教員工所執行之職務,依通常客觀之標準,比一般職務更具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五條 公教員工因公受傷或殘廢,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而治療第七次之日或確定成殘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轉為殘廢或殘廢程度加重或死亡者,按殘廢等級或死亡之發給標準補足慰問金。
第六條 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其領受順序及領受權之喪失等,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辦法施行後,除依法令辦理之保險外,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員工投保額外保險。
公教員工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發給之慰問金,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辦法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第八條 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
一、申請程序:
(一)公教員工因公受傷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公教員工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其服務機關、學校申請,其屬地方機關、學校員工,則由其服務機關、學校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二)公教員工因公殘廢者,應由其服務機關、學校於員工確定殘廢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公教員工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連同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公教員工因公殘廢證明書﹂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殘廢等級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三)公教員工因公死亡者,應由其服務機關、學校於員工確定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公教員工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連同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公教員工因公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等文件,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四)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於治療七次以後,因傷勢加重,轉為殘廢或死亡,或因殘廢致程度加重或死亡,按殘廢等級或死亡申請補足慰問金者,應於加重結果確定或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前二目之規定辦理。
(五)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在前四目所定期間內申請者,自得申請之日起算。
(六)公教員工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時,服務機關、學校人事單位應主動協助員工或遺族,填具申請表,申請慰問金。
二、核定權責:
(一)受傷慰問金:中央機關及所屬學校員工,由其服務機關、學校核定之;地方機關及所屬學校員工,由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核定之。
(二)殘廢、死亡慰問金:由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核定之。
第九條 慰問金之經費,依下列方式支應:
一、受傷慰問金:各機關、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二、殘廢、死亡慰問金:中央各機關及所屬學校部分,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統籌編列預算支應,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於核定時,應同時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辦理撥付;地方各機關及所屬學校部分,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部分,由各基金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未及編列預算年度,由中央各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特種基金機關在年度相關預算下列支。
第十條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由各該主管機關參照本辦法規定核酌辦理,並逕行核定發給;所需經費,由各事業機構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書表格式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錄三: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八七)考台組參一字第○一五四○號令
行政院(八七)台人政考字第二○○二三九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十條
第 1 條 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貫徹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定之人員。
第 3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第 4 條 前條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係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第 5 條 有第三條所定之情事時,其服務機關應為所屬公務人員延聘律師,並應先徵得公務人員之同意。但公務人員如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費用。
第 6 條 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仍應由其原任職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延聘律師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中均以一人為限,其費用由各機關預算內勻支,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專案核發。
延聘律師之費用不得超過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
第 8 條 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該公務人員應就其服務機關支出之律師費用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十日內返還之,逾期不返還者,依法求償。
第 9 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除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外,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第二條及前款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涉訟時死亡,其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錄四:行政訴訟法相關條文
第 67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行政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報經審判長許可,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掛號發送,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
第 68 條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第 69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第 71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 72 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73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
第 74 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75 條
送達,除由郵政機關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行政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 76 條
行政法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送達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 77 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之。
不能依前條之規定辦理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以掛號發送。
第 78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79 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 80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 81 條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第 82 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條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 83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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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許君於97年1月2日因公死亡.其服務單位於98年6月主動協助申請遺族慰問金.惟其上級單位以許君因公死亡其意外死亡原因未具備因果關係為由拒發慰問金.請問本案可否復審?復審書格式上網是否可以下載!祈求 鈞長惠示為荷.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