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8-03 16:15:50張恆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3條,第11條修正條文940628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考臺組貳二字第09400049951號令院授人給字第09400144952號令會同發布修正第三條、第十一條條文

第三條  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
聘僱人員之月支報酬,其薪點折合率較行政院所定聘僱人員薪點折合率通案最高標準為高者,應以通案最高薪點折合率標準所計算之月支報酬為準;其未達通案最高標準者,以實際月支報酬為準。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