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5-27 16:25:49張恆

修正並增訂公務人員協會法條文940615

修正並增訂公務人員協會法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888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10、11、1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1 條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薪)給之人員。
前項規定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政務人員。
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首長及副首長。
三、公立學校教師。
四、各級政府所經營之各類事業機構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五、軍職人員。

第 八 條  公務人員協會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會員福利事項。
二、會員訓練進修事項。
三、會員與機關間或會員間糾紛之調處與協助。
四、學術講座之舉辦、圖書資料之蒐集及出版。
五、交流、互訪等聯誼合作事項。
六、接受政府機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七、會員自律公約之訂定。
八、其他法律規定事項。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得推派代表參與涉及全體公務人員權益有關之法定機關(構)、團體。
第 十 條  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起及籌組,依下列規定: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一)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經各該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經各該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機關公務人員人數未達三十人者,得加入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各直轄市、縣(市)經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三)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各該機關名稱;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四)各機關成立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以一個為限。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一)依本法成立之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總數五分之一時及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直轄市、縣(市)總數三分之一時,得共同發起、籌組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名稱。
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其所屬機關、各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會員,得於服務機關內組成各該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或各該直轄市、縣(市)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但同一機關以設一分會為限。
前項分會受其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

第十一條  發起、籌組公務人員協會,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發起人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後,應組成籌備會,辦理會員招募、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但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成立大會之召開,於招募會員人數已達八百人或超過機關預算員額數五分之一,且不低於三十人時,始得為之。
召開成立大會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公務人員協會應於成立大會召開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理事、監事及會務人員簡歷冊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合於本法規定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十一條之一  主管機關先後收受多組發起人申請立案時,應優先受理先申請者之案件;其同意立案以一組為限。
發起人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同意後,應於六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逾期廢止其立案同意。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第十三條  公務人員協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就會員中選任,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置理事五人至十五人。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總額不得逾三十五人。
三、各級公務人員協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協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公務人員協會均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協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但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對外代表協會,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