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2-02 00:41:03★gary☆

原因自由行為理論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
提案第 28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司法院

法律問題:某甲獨居,因寒流來襲,在家打算借酒取暖後就寢安
眠,不自覺已飲至酒醉,未料竟有竊賊闖入行竊,因飲酒過量而
陷入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某甲,除制服竊賊外,更持酒瓶將竊賊打死,甲主張依新修
正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某甲不得依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
新修正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已就原因自由行為
定有明文,甲之精神障礙,係因其故意自行招致,故不適用刑法
第 19 條第 2 項之規定。
 
乙說:某甲得依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
(一)按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適用,以行為人於責任
能力健全之狀態下,對於特定法益侵害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並
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為要件;甲上述所為,雖符合
「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之要件,但行為人於飲酒
時,無法滿足「對於特定法益侵害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之要
件,即無法預見自家飲酒之際,有賊入侵被其打死;新刑法關於
原因自由行為規定之文字,雖僅就「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
狀態」此一要件而為明文規定,為符學理,自應認為「對於特定
法益侵害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為不成文之要件。
(二)又德國立法例上,針對不屬於原因自由行為之情形,創設
了「麻醉狀態下不法行為」的處罰,依德國刑法第 323a 之規
定,「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飲酒或使用藥品,致自己於麻醉狀
態而為不法行為,如因麻醉狀態無責任能力或有可能為無責任能
力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換言之,原因自由
行為對於每種犯罪類型都有適用,屬於罪責層次的問題;麻醉狀
態下的不法行為,為刑法分則的獨立犯罪型態,屬於抽象危險
犯,用以掌握不屬於原因自由行為之法益侵害行為。
(三)故甲所為,既不符合原因自由行為之成立要件,且我國亦
未如德國立法例設有處罰「麻醉狀態下不法行為」之立法明文,
故仍得依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同第 27 號提案之研討結果。
威爾剛 2020-01-10 09:34:33

挺好~!


http://www.yyj.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