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2-02 00:38:26★gary☆

因果關係的意義

壹、因果關係的意義


在結果犯構成要件該當性的認定上,須行為人基於一定的實行行為,而導致一定的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為必要。這種實行职為與構成要件結果間,所存在的原因與結果的關係就稱為因果關係。實行行為與構成要件結果間,如無因果關係存在,則所發生的結果就不能歸責於行為人的實行行為,犯罪成立的判斷,只能在未遂的層次著墨。(如前所論的結果加重犯的情形,若重結果與基本行為間沒有因果關係,則行為人只需在基本犯的範圍負責)所以,因果關係的問題,只有在結果發生時,始具有意義。
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與自然的因果關係未必一致。其在犯罪論上的意義,乃是將發生的結果,歸屬於實行行為。所以其具有將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上評價除去,進而達到處罰適當性的功能。


貳、條件關係的意義及判斷


一、條件關係的意義
在判斷因果關係是否存在時,首先,行為與結果間必需有條件關係存在。所謂條件關係,就是「沒有彼行為存在,就沒有此結果發生」的關係。簡言之,就是「無彼行為,即無此結果」的關係。


條件關係,為一切因果關係的判斷基礎。不論係自然的因果關係抑或是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都必須具有條件關係存在。只是,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除具備有條件關係外,是否還要再介入以及如何介入法律觀點的因果判斷,則為歷來學說爭議的所在。通說認為,條件關係並不必然是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條件關係只是讓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更具有合理性的基礎。所以,在條件關係之外,更需要某種法律觀點的判斷方法存在。具體而言,在此論爭上,有著條件說、中斷論、原因說、相當因果關係說、客觀歸責理論等學說的對立。


二、條件關係的判斷
條件關係,是「無彼行為,即無此結果」的事實關係。在從事條件關係的判斷時,須注意以下三點:


(一) 條件關係,是行為與結果間的關係。所謂「行為」,是指該犯罪的實行行為,亦即該犯罪構成要件上所規定的行為。如非實行行為,而係著手實行前的陰謀或預備行為,縱導致結果發生,亦無因果關係的問題存在。換言之,陰謀或預備行為與結果間,並無所謂因果關係的問題。例如,持刀追殺他人,二人相距有一公里之遠,該他人因匆忙奔跑,致跌落水溝溺死。行為人仍祇負預備殺人的罪責,對於該他人的死亡結果並不負責是。
(二)所謂「結果」,是指該行為現實所發生的具體結果,亦即該實行行為所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如係該實行行為所該當構成要件以外的結果,亦無因果關係存在,行為人自不負責。例如,傷害行為與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的問題;如該傷害的被害人,事後心甚不甘,而懸樑自盡,行為人對此死亡結果並不負責是。


(三)所謂「無彼行為」,是指僅除去該行為加以判斷,不得以現實上所未存在的事實附加地加以假定判斷。例如,甲開車將醉臥於馬路中央的乙輾斃,在判斷條件關係時,是以「如無甲開車加以輾斃,乙就不會發生死亡結果」,而不得以乙因醉臥於馬路中央,縱甲未開車加以輾斃,亦會因其他駕駛人開車加以輾斃等現實上所未存在的事實附加地加以假定判斷。


三、條件關係判斷上的問題點


(一)合義務的擇一舉動
行為人實施違法的舉動,雖發生某個犯罪結果;惟縱其遵守法的規定,仍無法避免同樣的結果者,稱為合義務的擇一舉動。例如,開車未保持法定的安全車距致追撞前車;惟依當時情形,縱其保持安全車距,亦無法避免追撞事故發生的情形是。
對此情形,因係「無彼行為,亦有此結果」,不符合條件關係的構造,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只是如前所述,條件關係是實行行為與結果間的關係,在判斷有否條件關係之前,須先確定有無實行行為存在。而過失犯的實行行為,是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惹起構成要件結果的行為。所以,縱其保持安全車距,亦無法避免追撞事故發生時,並無結果迴避可能性,亦即並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顯無實行行為存在。既無實行行為,自無庸判斷條件關係是否存在。


(二)擇一的競合
二個以上獨立的故意或過失行為,雖共同造成某個犯罪結果;惟縱僅有其中一個故意或過失行為,仍造成相同的犯罪結果者,稱為擇一的競合。例如,甲、乙二人不約而同,在丙的飯鍋內各加入致死量的毒藥;或甲、乙二人誤認樵夫為獵物,各開一槍,一中頭部,一中心臟等情形是。


對此情形,縱無甲的行為,因乙的行為亦足造成結果;反之,縱無乙的行為,因甲的行為亦足造成結果,亦屬於「無彼行為,亦有此結果」,不符合條件關係的論理構造,並無因果關係,所以二人均僅負殺人未遂的罪責。只是,行為人獨立的殺人行為,並且造成死亡的結果,卻都論以殺人未遂罪,實在與一般的常識不合。再者,如果與重疊的因果關係相比,行為人的行為更為危險(毒量更大),確以未遂罪處斷,顯然有失均衡。
為了避免這樣不合理的結論,學界有主張條件關係似應加以適度的修正。也就是,在發生結果的數條件中,如果除去任何一個條件,結果一樣發生,而除去所有的條件,結果就不會發生時,則所有的條件都應該認為有因果關係。


(三)重疊的因果關係
二個以上獨立的故意或過失行為,雖然無法單獨造成某個犯罪結果,但是彼此重疊或競合時,即可能造成該犯罪結果者,稱為重疊的因果關係。例如,甲、乙二人不約而同,在丙的飯鍋內各加入未達致死量的毒藥,但是兩者重疊時已達致死量,導致將丙毒死;或甲開卡車不慎將路中央安全島上的電線杆撞歪,電線斷落垂下,乙自相反方向開卡車疾駛而至,未及注意勾住電線,致電線杆斷裂,而將行人丙壓斃等情形是。
對此情形,倘無甲的行為,則乙的行為不足造成丙死亡的結果;反之,若無乙的行為,則甲的行為亦不足造成丙死亡的結果,實與「無彼行為,即無此結果」條件關係的論理構造相符,應認為具有條件關係。以這樣的條件關係作為前提,就可以依照相當因果關係的理論認定其有否因果關係存在。


參、因果關係論的演變與發展


一、條件說
因果關係的學說,最早提倡者為條件說。此說認為,只要有條件關係存在,就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此說對於結果發生具有影響力的條件,皆給予相同的評價,又稱為同等說或等價說。(此說認為行為人的行為只要與結果具有條件關係,該行為人即為正犯。)
條件說認定刑法上因果關係的範圍,可能有過分擴大之虞,而喪失劃定刑法上因果關係範圍的意義。例如,傷害他人,該他人住院療傷時,因醫師手術失誤,致發生死亡結果。傷害行為與手術失誤行為,都是造成死亡的條件,如給予相同評價,均須對於死亡結果負責,顯不合情理。又如,甲傷害乙,在送醫途中,乙因救護車發生車禍死亡。依此說,甲仍應負傷害致死的罪責,實已失去劃定刑法上因果關係範圍的意義。對此處罰範圍過大的批判,條件說的論者主張,除了可以以故意、過失來限制犯罪的成立範圍外,加強實行行為性的認定(實行行為必須對法益產生侵害或危險),也可以達到相同的效果。
上述條件說的反論,雖有部分道理,不過在犯意與結果一致,而因果歷程異常的例子上,條件說仍無法作合理的說明。例如,甲以殺人的故意殺乙,乙在負傷逃跑之際遭巧遇的仇家丙殺死。此例條件說及無法合理的解說。


為避免此種不合理的結論,條件說提出了因果關係中斷的概念。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乃指行為與結果間,若有他人故意的行為或自然的事實介入,因果關係進行的流程就因此而中斷,行為人不再對該結果負責。因果關係中斷的概念,乍聽之下,似頗合情理。例如,傷害他人,該他人住院療傷時,醫院因地震倒塌而遭活埋死亡,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因醫院倒塌的自然事實介入,其因果關係進行的流程被切斷,行為人不再對死亡結果負責。


但有問題的是,故意行為或自然事實介入,可以中斷因果關係,何以過失行為介入,卻不得中斷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中斷的概念,就無法加以合理的說明。何況因果關係,既將其認為是事實上的條件關係,則在論理學上,一個事實若非存在,即為不存在。如認為因果關係已經存在,又可以因中斷而成為不存在,顯然是論理上的自我矛盾。所以,因果關係中斷的概念,已為學界所否認。


二、原因說(個別化說)
為避免條件說不當擴大因果關係的範圍,乃有原因說的提出。此說主張在造成結果的數條件當中,以一定的基準選擇形成結果的原因,進而承認該原因與結果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相對於條件說的同等評價各條件,原因說對各條件採不同等評價的態度,所以又稱為個別化說。


原因說最大的問題點,在於應該採何種基準來選擇形成結果的原因。約有以下數種主張:(1)以最接近結果的條件為原因(最終條件說);(2)以最有利的條件為原因(最有利條件說);(3)以違反生活常規的條件為原因等等。原因說,深受十九世紀後半葉支配歐洲思想界的自然科學考察方法的影響,往往以自然科學之力的強弱,藉以選擇形成結果的原因。所以,上述(1)(2)兩說,在判斷是否為結果的原因時,是以自然科學力的強弱為標準。只是,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並非是物理上的概念,而是伴隨著社會觀點所引申出來的觀念,不應依自然科學之力的強弱而為判定。是故,原因說的主張目前已為學界所摒棄。


三、相當因果關係說
相當因果關係說,在認定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時,除了行為與結果間的條件關係外,仍必須參照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認為此行為造成彼結果的發生乃係相當,始可成立。此理論以行為時為基準,以一般人的角度為觀點,所進行的相當性判斷,在我國得到許多學者及實務的支持。


在相當因果關係說中,對於應該以何種範圍之事情作為社會生活經驗判斷的基礎,有下列學說的對立:(1)客觀說:乃以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以及可能預測的行為後事實為基礎,進行相當性的判斷。(2)主觀說:乃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所認識的事實,或行為當時所可能認識的事實為基礎,進行相當性的判斷。(3)折衷說:乃以行為時一般人可能預測的事實為基礎,或是一般人雖不可能預測,而行為人特別預見的事情為基礎,進行相當性的判斷。


如果具體的將上述三說,運用在具體事例上,則會有如下的出入。例如,甲患有心臟病,素未為人知。某日因事與乙口角,進而鬥毆,甲因心臟病突發死亡。依客觀說,行為當時甲的心臟病為客觀存在的事實。因此,經驗判斷的對象,乃是毆打患有心臟病的特異體質者,通常是否致死。在此情形,因有相當性存在,所以毆打與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依主觀說,乙對甲的心臟病未有認識。所以經驗判斷的對象,乃是毆打健康的人,通常是否致死。在此種情形,因相當性不存在,所以毆打與死亡間沒有因果關係。依折衷說,甲患有心臟病的特異體質,為一般人所未知,行為人也不知。則經驗判斷的對象,乃為毆打健康人,通常是否致死。此結論與主觀說相同。只是如果一般人有認識,而行為人未認識,或一般人未認識,僅行為人有認識時,則結論與客觀說相同。


客觀說乃以一般人都無法知道的特殊事情為基礎,進行因果關係的認定。如此的認定,太過寬鬆,對行為人也太過嚴酷。而主觀說將行為人所未認識之事情,縱使該事情為一般人所認識,也遭排除在外,實失之過狹。折衷說,寬嚴適中,較具合理性;且因果關係,既係行為與結果間的關係,而所謂行為,乃為主觀的意思與客觀的身體動靜所組成,所以因果關係的判斷,除客觀的事實外,加入主觀的意思,也較符合現代刑法理論的趨勢。
實務見解認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的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七十六年台上一九二號)此判例似採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說。
 
進階視窗
因果關係的客觀性
從上所述,可以知道折衷說的結論,較具有合理性。只是,因果關係的判斷是否能為行為人的主觀所左右,仍是一項爭議。因為,行為人偶然知道事情,就認定有因果關係。但在相同的狀況下所為的行為,只是因為行為人不知情,就認為沒有因果關係。此與通常的因果關係概念似有違背。如同是閉上眼睛的做,一切就變得安全一樣。


再就因果關係論的角色而言,1、實行行為的特定。也就是現在發生的結果,可以歸責給誰的行為。2、存在複數條件時的歸責分配。3、對於一般人無法預見的結果,不可以歸責於行為人。前兩者皆是條件關係與相當性的問題。也就是站在結果發生後的時點,加以判斷的問題。但是,一直以來皆將重點放在可否對行為人非難之點上(主觀的歸責)。事實上,因果關係論應該以客觀的歸責的角度來思考,也就是排除行為人的主觀,客觀的考量現實上所生的結果是否能歸責到實行行為上。


持反對的看法者認為,考慮行為人主觀面的折衷說之所以站在有力的位子,乃是因為將客觀歸責與主觀歸責合併考量,在犯罪論上較為簡便,且結論上也為人所接受。 
有關行為後事實相當性的判斷,通說認為只要對於該介入事實具有認識,則具有相當性。例如,甲使乙負輕傷入院,乙卻遭醫生注射毒物死亡。此例,如果行為人可以預見醫生的動作,則具有相當性。如果一般人及行為人都不能預見醫生的行動,則其間不具有相當性。


四、不作為的因果關係
如前所述,不作為並非單純的不行為,而是有所不為,也就是不為規範所期待的一定作為。因此,如果行為人有所為,就不會發生結果時,仍得認為有條件關係存在。作為的條件關係,是「無彼作為的行為存在,就沒有此結果的發生」;不作為的條件關係,則是「無彼不作為的行為存在,就沒有此結果的發生」。所以,作為的條件關係與不作為的條件關係,在論理構造上,並無何差異。只是,認定作為犯的因果關係時,現實上的作為與惹起的結果,乃是判斷的對象。而不作為犯的因果關係指的是,「什麼都沒作」與結果之間的關係。所以判斷時,一定要加入假性判斷始可。以這樣的條件關係作為前提,構成要件該當的不作為行為與結果間,就可以依照相當因果關係的理論認定其有否因果關係存在。


五、疫學的因果關係
疫學,又稱流行病學,是以集團現象的疾病發生、分布與消長等,針對具體的社會、自然條件的相關關係,依統計方法探求疾病原因的科學。疫學,是與臨床醫學、病理學並列的第三種醫學研究方法。某種因子與其所引發的疾病間的關係,在臨床醫學、病理學上如無法加以證明,依照統計學大量觀察的方法,而能證明其間具有高度的蓋然性時,就可認為具有疫學的因果關係。


前述相當因果關係的理論,是依照人類社會生活的經驗,一定行為的發生一定結果,通常如都具有高度的蓋然性時,就可認為其有相當性存在,而認定其因果關係。但是,就像藥害或化學污染等公害問題的發生,往往屬於人類社會生活所從未發生過的經驗,既沒有這種經驗,就無法憑以判斷其有否發生的蓋然性或相當性。換句話說,相當因果關係的理論,面臨這種情形,實處於英雄無用武之地的窘境。因此,為解決公害等問題的因果關係,在刑法理論上,乃有承認疫學因果關係的必要,藉以彌補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的不足。
疫學因果關係之認定,亦即疫學上疾病的起因與疾病間的因果關係,須具備所謂「疫學四原則」:(一)某因子須於發病的一定期間已經起了作用,(二)該因子的作用程度愈顯著,疾病的罹患率則愈高,(三)依該因子的分布、消長等疫學記載,而觀察的特性,須能做合理的說明,(四)該因子作用的徵候,在生物學上,須能做合理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