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4-21 13:48:57Richtch99(黃純清)

109年來法官們的判決全部都是錯判

    109年來法官們的判決全部都是錯判   

檢察官亂起訴法官也亂判偽造文書~沒人懂為何無罪!本人代替司法院教育全國法官檢察官包括江檢察總長!

我若沒教育大法官,全國法院院長……這個長達109年根深蒂固的錯誤不會有人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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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看到高雄地檢與高檢高雄分署檢察官與檢察長們懂了他們終於瞭解根本沒有偽造被繼承人的文書全都給予不起訴處分不過這案件碰到高雄地院承接"交付審判"3位笨法官居然笨到改提起"公訴"辦理此案偽造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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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沒有偽造被繼承人的文書根本就沒罪:

農會用的印章上刻的是王xx未經王xx本人同意取其印章於任何用途上用印,這才是偽造王xx(父親)的文書。亦即有否偽造王xx的文書,乃取決於王xx本人是否同意,絕不會因為其他繼承人不同意就是偽造王xx的文書,除非王xx本人不同意才會構成偽造王xx的文書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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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去世後印章成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的財物,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取用印章於農會取款憑條上蓋章,這是侵害其他繼承人權益,屬於民法侵權行為,與刑法偽造文書完全無關法官們基本邏輯有無關聯性都不懂,請特別注意印章上刻的是王xx又不是其他繼承人的名字,怎會因為其他繼承人不同意就硬冠上偽造王xx文書罪名聲請人絕對沒有偽造王xx(父親)的文書,而是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前段已說明至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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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    報    狀 

陳報人:黃純清    性別:男   

地址:  臺北市xxxxxxxxx                 

 

請切記 司法的精神就是:勿枉勿縱!

本陳報狀將會是顛覆以往的判決,就連檢察總長江惠民、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及全國人民皆是錯誤認知,法官長久以來都是一直錯誤判決,因遺產繼承,繼承人即使未經過其他繼承人同意,使用被繼承人(亡者)的印章提領存款,絕對沒有“偽造文書”,本人籲請司法院當負起教育全國法官,修正這項嚴重的錯誤,要杜絕此類的錯誤判決,給予正確的裁判,這才是司法的本意。

繼承人私自使用被繼承人印章領款所涉及的法令:

(PS.除非繼承人私自去刻印章並且使用這才是偽文)

刑法上的行為只有侵占罪,倘若領款後占為己有就是侵占。民法上的行為只有侵權行為,侵害其他繼承人的權利,與刑法偽造文書的犯罪行為完全無涉。

以往很多的法官都錯判,大多數是侵占罪,而不是偽造文書,僅有少數應是無罪,司法有錯判就必須改正,絕不能將錯就錯。

以往法官判決皆是以繼承人未經其他繼承人的同意,用被繼承人的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蓋章向金融機構提領金錢,被認定是構成偽造被繼承人的文書,因此被法官判“偽造文書”確定。

殊不知,印章也是遺產,是屬於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的,已經不再屬於被繼承人的,繼承人使用印章蓋在取款單上取款,當然與被繼承人完全無關,既然無關就絕對不是偽造被繼承人的文書,而是行使繼承權及財產權。

就連檢察總長江惠民、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全國人民都是錯誤認知,倘若還是不明瞭或不認同,陳報人再進一步舉例說明,同樣是沒有偽造文書!

蓋被繼承人印章向金融機構取款,直接關聯的計有:

1.私自使用印章的繼承人 (行兇之人)

2.取款憑條上”被繼承人的印文” (兇刀)

3.權利受害人”被繼承人” (被害人)

拿刀殺人也得找出行兇之人、兇刀以及被害人才能論罪,如此才是完整才能服人,即使有行兇之人與兇刀卻找不到被害人,如何能證明殺人!

就法理上而言,沒有被害人就不構成犯罪,對吧!

印章只是屬於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的財物,繼承人使用公同共有的財物提領遺產,絕對不是偽造”被繼承人”印文,怎可用偽造被繼承人文書來論罪量刑,這確實是違背法令。

於取款時繼承人使用真正的印章,金融機構已經依照程序審核付款,這就不是向金融機構行使詐欺取財,金融機構根本就無須對任何人付損害賠償之責。倘若繼承人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蓋章,再以取款憑條向金融機構詐欺取款,致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付款,金融機構才須對真正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判決違背法令事實:

綜合以上所述之事實,證明繼承人使用被繼承人印章提領金錢,根本就沒有偽造被繼承人文書,而是行使繼承權與財產權,怎麼可以用偽造被繼承人文書來論罪判刑!

絕大多數法官皆是引用民法第五篇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條文,認定繼承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使用被繼承人印章提領金錢就是偽造被繼承人文書,真是荒謬至極!

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行使權利,這只是侵犯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與偽造被繼承人文書毫無關係,根本就是不相干的二種行為,怎可混為一種行為而論,民事侵權行為當由民事法庭審理,法官不應以上述4條民事條文做為刑事偽造文書第210條、第216條之依據來論罪判刑。原判決根本就是違背偽造文書之意,這就是判決違背刑法法令事實!

陳報人先以事理邏輯分析,再查尋法律,最後更加肯定就是沒罪。

倘不能先知先覺(如:我),也得要後知後覺,絕不能後知還是不覺(如:檢察總長江惠民)。

再次籲請司法院當負起教育全國法官,修正這項嚴重的錯誤。

此  致   司法院 許院長親覽

陳報人: 黃純清

 E-mail: richtch99@yahoo.com.tw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