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8期:有錢做公益,沒錢還債務?
☉出刊日期:2009/03/09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王泓鑫律師
【事件】
報載女主播葉樹姍小姐為前夫背債4000多萬元,某債權人認為葉樹姍在負債情形下,還到處捐善款,控告葉樹姍和數十個公益團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日前判決撤銷葉樹姍捐款給數十個公益團體的捐贈行為,公益團體需把葉樹姍捐款「吐」出來,還給葉樹姍,再由葉的債權人,就這些歸還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以償還債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88號判決參照)。
【解析】
◎豈有此理?
捐錢做公益,原本是美事ㄧ樁。怎可要求受捐助的人再吐出來?
但如果負債累累,不還給債權人,對債權人也不公平。公益與私益之間如何取得平衡,確實相當為難。
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另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因此,本案之捐贈行為(贈與行為)即屬典型之「無償行為」,且造成債務人本身減少其財產,而使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依法自得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之。
◎債權人得否撤銷債務人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
對於現有債務,再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者,其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既已不復有所得,即無對價關係,自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參照)。
◎一屋二賣,前買受人得否主張撤銷後來之買賣契約?
房屋出賣人ㄧ屋二賣,之前買受人,可否以後買受人,明知已另有買賣契約在先,所訂在後之買賣契約,構成詐害行為,損害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求撤銷訂立在後之買賣行為?實務見解認為可以。
依19年上字第138號判例:「『賣主就同一標的物,為二重買賣,如前買約,僅生債權關係,而後買約已發生物權關係時,前之買主,不得主張後買約為無效』之反面解釋,如後買約,尚未發生物權關係,難謂前約之買主,不得主張後買約為無效,但縱其不主張後之買約無效,苟訂立在後之買賣契約,構成詐害行為,損害前約買主,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求撤銷訂約在後之買賣行為(參照56年臺上字第656號判決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妻之債權人可否將夫以妻名義購買,後轉贈其子之不動產訴請撤銷贈與行為?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不動產,以妻名義登記,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子,妻之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贈與行為並塗銷其移轉登記,應否准許?實務見解認為應准予撤銷。
按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經登記而生效力,既登記為妻之名義,應為妻之所有,故妻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其贈與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應予准許。
◎債務人拋棄繼承,債權人可否撤銷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債務人如可繼承大筆遺產,債權人即有較大機會可以從中獲償,但如債務人故意拋棄繼承,看似有害及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可否聲請撤銷?最高法院曾以「繼承人拋棄繼承,其債權人可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而撤銷之?」為題討論。
肯定說認為,現行民法己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其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
否定說則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結論採「否定說」,認為債務人拋棄繼承之行為,債權人不得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
上一篇:第104期:法拍屋停看聽?
下一篇:第109期:財團法人監督與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