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4 11:53:58王泓鑫律師

第57期:抓姦「在床」,其餘免談?!

☉出刊日期:2007/03/19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  王泓鑫主持律師

【事件】

阮小姐與先生於民國89年底結婚,惟先生於隔年2月起,即違背夫妻間應相互信守之忠貞義務,陸續與多名女子交往,並發生性關係,阮小姐於嗣後知情時,不僅精神上深受打擊,並要求先生不可再犯,希其能回歸家庭並擔負起為人夫與為人父之責。先生見阮小姐既往不咎亦復心有愧疚,當下承諾日後絕不再犯,以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詎於今年,先生陸續以不同之藉口(如與同事、朋友喝酒等等)搪塞,而平均每週都有好幾天沒有回家過夜。阮小姐起初不疑有他,但陸續見先生行止可疑,乃於9623暗中尾隨先生出門,一路至某購物中心時,始發現先生竟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許多親暱的行為與一般情侶無異,於是上前抓猴。

【解析】

◎「通姦」之定義

按「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刑法第23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姦」,當然是指發生「性關係」而言,如果不能證明有發生性關係之情事,即便在實例上常出現諸如,手牽手、當街擁吻、一起吃飯、看電影等情形,均不構成「通姦」。甚至有誇張之案例,在汽車旅館內,衣衫不整,但並無發現衛生紙、保險套等物證,也會被以「純聊天」而放過。

◎實務見解落差大,有法官認為,洗「鴛鴦浴」就認定有通姦

但實務上曾出現之案例乃某先生與外遇小姐二人共同洗澡,元配返家突然返家後,外遇小姐倉皇躲藏,雖未抓姦在床,但也遭法院認定二人有姦情(判決內容大意為:被告二人往來頻密,且交情匪淺,二人之關係絕非僅止於一般男女普通朋友之交情,而案發當日被告二人既曾共浴,益證彼二人確有發生姦淫行為無訛,否則被告傅○嫦又何以發現告訴人楊○純返家,即衝入浴室躲藏,其係因姦情敗露,情急心虛,甚為顯然,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參照)。

◎有法官卻認為,必須有相當嚴格之證據,才能認定有通姦

另也有從嚴認定者,曾有一例,乃小朋友曾見父親(即甲先生)多次與阿姨丙小姐一起睡覺(但後來改口),房間現場查獲丙小姐之長褲及鞋子,丙小姐當時並無在房間內,因此仍以證據不足判決無罪(判決內容乃甲先生與告訴人乙所生之子阿拉丁偵查中固供述在甲先生住處曾見到被告甲、丙二人多次一起睡覺;然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則改稱:不曾見過被告二人一起睡覺,偵查中所述係出於母親即告訴人乙之指示等語。按阿拉丁係一年僅九歲之兒童,且為被告甲先生、告訴人乙太太二人共同所生,易受二人影響,所述供詞供難憑信。另原審法院經傳訊證人A先生、B小姐到庭均結證稱:8471晚上彼等與被告二人一起打麻將,打到爭日凌晨結速,甲先生小贏,遂與丙小姐外出買點心回來,丙小姐有要事待辦,即借用甲先生住處房間洗澡後,約凌晨五時多,搭甲先生之便車一起離去等語。雖證人A先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係證稱:伊於8472凌晨2時多,即開始跟蹤被告甲先生,見甲先生自住所出來,即去甲先生住處,約過1小時,和一小姐出去吃早點,於早上6時半回到甲先生住處,伊即叫告訴人乙小姐之妹連絡告訴人會同警員前往捉姦,這期間伊均在甲先生屋外監視,丙小姐始終未離開甲先生之房子等語。惟縱證人A先生證實屬實,被告丙小姐於告訴人會同警員前往搜索時,仍在甲先生之屋內,然甲先生之住處係一棟三樓建築,警員搜索甲先生住處時,在甲先生睡覺之房間內即僅發現被告丙小姐之長褲、鞋子等物,並未發現被告丙小姐本人,且長褲、鞋子非如內衣、內褲等為貼身用品,自難僅憑被告丙小姐之長褲、鞋子在被告甲先生睡覺之房間內,遽予推認丙小姐當時即躲在房間內之隱密處,更進而推論二人間曾有何姦淫行為。由上言之,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均有瑕疵可指,於訴訟證明上,尚未至可認確為真實而無所懷疑之程度,自難遽採為被告等犯罪之依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616)。

◎小結

因此,依據目前實務之見解,通姦罪原則上必須「抓姦在床」才能保證成罪,否則如果只有其他證據,如牽手、接吻、看電影或者男女共處一室,有時依據罪疑唯輕之原則,仍不會成立通姦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