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012:我違反了「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
◎ 案例012:我違反了「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嗎?
◎ 裁判字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 案例事實:
陳先生與林先生原本共同任職於A公司,擔任業務專員的工作,因為業務上的需要,可獲悉A公司的營業價格與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A公司乃於勞動契約第一條記載「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條款,若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二點皆經陳先生與林先生之同意。惟嗣後陳先生與林先生自A公司離職,並至經營相同業務之B公司任職,憑其於A公司任職所知悉之產品價格及客戶資料,爲B公司向上游廠商下訂單及出具估價單給下游客戶。A公司獲悉後,乃依其違反上開條款向陳先生與林先生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審法院判A公司勝訴,陳先生與林先生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 本案法律上爭點:
一、該勞動契約之「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1. 陳先生與林先生之主張:
該條款並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的代償措施,且為A公司所預定用於員工之條款,不但加重員工的責任且限制其行使權利,按情形應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2. 法院之認定:
該條款為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因此A公司預定該條款自有其必要性,即便無待業補償,也不影響條款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又陳先生與李先生當初既已同意簽訂,並且該條款有一年之合理期限的約定,而違反規定僅負有金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其後訂定之勞動契約歸於無效,故應認該條款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並不違背,亦未違背公序良俗與民法第247條之1或其他強制規定而為有效。
二、陳先生與李先生是否有違背「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
1. 陳先生與林先生之主張:
(1) 其職位不過為業務專員,沒有特別之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A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而為處於弱勢之勞工,即便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也無妨害A公司營業之可能。
(2) 在A、B公司所處之行業中,凡從事業務工作者,對業界有何客戶及其聯絡方式,相關產品之價格及競爭同業之出價等等資訊皆可了然於胸,並無秘密可言。即便客戶資料及價格表有其秘密性,但A公司並未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亦難認其為營業秘密。
2. 法院之認定:
(1) 依照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因:
a. A公司之營業價格表及客戶資料表並非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知的資訊。
b. 價格表涉及價格策略,為修正行銷策略的依據:而客戶資料因A公司乃透過業務員行銷,由業務員向客戶報價,故不論價格表或客戶資料皆為A公司在市場上最有價值的營業秘密。
c. 儲存A公司營業價格表及客戶資料之電腦乃由專人管理,僅A公司之負責人及另一經授權之員工擁有密碼,能執行列印出貨及查詢進貨客戶名單之功能。
故應認上開兩資訊為A公司之營業秘密。
(2) B公司之營業項目與A公司相同,此已有公司銷貨單為證,故陳先生與李先生於B公司同樣擔任業務員之工作,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已屬明確。又B公司成立於91年10月,成立前即由陳先生及李先生擔任聯絡人向上游廠商下單,公司成立後並向下游客戶出具估價單,在此短暫期間B公司尚未因時間的累積形成資料庫,應認係由陳先生及李先生自A公司攜出該資料供B公司所使用,故陳先生與李先生亦已屬違反保密義務。
綜上所述,陳先生、李先生與A公司之勞動契約中,有關「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雖係預定且無待業補償,仍不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或其他強制規定而為有效。而營業價格表及客戶資料表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認定,應屬A公司之營業秘密,陳先生與李先生至經營相同業務之B公司同樣擔任業務員之工作,並使用該些資訊,已違反競業禁止與保密義務。不過,法院認為陳先生及李先生年薪未超過50萬元,有證據顯示之違約交易僅有兩筆,交易實際獲利金額不明確等等情狀,雖判決A公司勝訴,仍依職權酌減部份違約金,故陳先生及李先生僅須給付酌減後之違約金予A公司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