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011: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會成立「背信罪」嗎?
◎ 裁判字號: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
◎ 案例事實:
李先生在民國89年時任職於A公司,其後因向公司表示有意出國進修,故須至補習班兼職打工,並獲得A公司的繼續聘僱;惟李先生實乃已至同屬科技業之B公司面試並獲得錄用,因此,同時在A、B兩家公司任職約一年左右。嗣後為A、B兩家公司發覺,認李先生違反勞動契約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向檢察官提起詐欺罪之告訴,惟檢察官依背信罪起訴,經一審判決李先生無罪後,檢察官乃再提起本件上訴,。
◎ 本案法律上之爭點:
一、李先生同時任職於兩家同性質之公司,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是否為刑法第342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 檢方之主張:
(1) 背信罪處理事務之原因,不論係依法令所規定,如法定代理人之類,或係當事人之契約,如僱傭之類,或本於自己之善意,如無委託而代為保管財產之類等皆屬之。故李先生與A、B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即構成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
(2) 又不論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皆構成契約義務之內涵,李先生既對A、B兩家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應不得再於性質相同之公司任職,則李先生違反此一義務,自符合背信罪「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要件。
- 法院並未支持檢方之主張,其理由為:
(1)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2) 行為人因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依雙方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此,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 「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而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
(3) 而「競業禁止」條款,性質上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的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根本不含有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爲」企業者與勞動者處理事務之內涵。勞動者縱違反此一條款,亦僅有不履行給付義務之問題,而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
二、一審法院未就詐欺罪部分審理,是否有漏未判決之情形?
- 檢方之主張:
(1) 李先生蓄意未告知A公司將於B公司任職之事實,並且使A公司誤認其任職於補習班導師籌措出國費用而繼續聘僱,並支付遠高於李先生同職等或同工時之薪資給李先生,應認其有詐欺之行為。
(2)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適用之法條。故檢察官雖未依詐欺罪嫌起訴李先生,惟兩者之犯罪事實同一,一審法院應就詐欺罪部分加以審理。
- 法院並未採取檢方之主張,其理由為:
(1) 起訴之事實,在職權主義之立法例下,雖然係指社會基本事實,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的前提下,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引用法條之拘束。
(2) 不過,事實是否同一,應參照「訴之目的」與「侵害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僅載明李先生違反競業禁止之背信行為,並無論述李先生如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施用詐術,使A、B兩家公司陷於錯誤等屬於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故起訴事實並無包括詐欺罪之犯罪事實。
(3) 並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即說明「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涉犯詐欺罪嫌,似屬誤會等語」,故詐欺並不在公訴的目的及範圍內已甚為至明。
綜上所述,李先生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行為,因該義務係基於與A、B兩家公司之「對向」關係,並非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對內」關係,違背該義務僅有不履行給付之責任,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關。另起訴事實並無詐欺犯罪事實之論述,故一審法院就詐欺罪部分未有審理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