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期:生前契約─關心您的身後事
☉出刊日期:2006/11/27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莊佩頴(實習律師) /指導 王泓鑫主持律師
※什麼是「生前契約」?
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一般民間所稱「生前契約」的正式名稱應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是由消費者與具一定規模之殯葬服務業者所簽訂,為其「家屬」或其「個人」將來死亡後之殯葬服務所訂定的契約。內政部為了保護消費者的權益,避免殯葬業者藉由生前契約大量收取資金,日後又未提供合於約定品質之服務,於今年6月29號發布台內民字0950104920號函令,分別就「家用型」與「自用型」的生前契約,規定其「應記載」與「不得記載」的事項,殯喪業者與消費者所簽定的生前契約,內容若有違反上開事項即為無效。不過,為了避免殯葬業者來不及因應新的規範,自明年1月1日起才開始生效,在此之前所訂定的生前契約,依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無法適用,但是,聰明的消費者仍可以對於新規範的內容有所了解,而將之訂入契約當中,即使新法尚未施行仍可受到相同的保護。茲就較重要之事項臚列說明如下:
※ 應記載事項
一、「家用型」與「自用型」皆應記載事項包括:
1. 契約及其他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5日,違反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2. 消費者應支付殯葬業者之「總價款」,並就付款方式(一次總繳、分期繳付或其他付款方式等等)作明確約定;而總價款中所不包括的規費或外加費用亦須一一明列清楚。
3. 自訂約日起至被服務人(家用型)或消費者(自用型) 死亡、契約終止或解除前,就消費者所繳納價款之75%,殯喪業者應按月造冊於次月底前交付雙方合意之「信託業者」管理。
4. 殯葬業者應將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公佈,並供消費者查閱;殯葬業者將價款交付信託業者或更換信託業者時,應以書面或依約定之方式主動告知消費者。
5. 消費者有遲延付款或未繳款的情形時,殯喪業者應同意給予繳款寬限期,加收之遲延利息每日利率不得逾萬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兩個月。
6. 每經過一定年數(例如:每兩年後)消費者得檢視契約內容一次,並在總價款不變原則下,變更服務項目或規格。
7. 契約自簽訂日起14日內,消費者得以書面向殯葬業者解除契約,該殯葬業者應自契約解除日起30日內退還消費者已繳交之全部價款。簽約超過14日解除契約者,殯葬業者退還價款不得低於全部價款之80%。退還比例未記載者,視為應退還全部價款。
8. 消費者違反契約所訂付款方式,而未繳款累計達兩個月,經過30日以上之催告後仍不履行者,殯喪服務業者得以書面通知消費者解除契約,並沒收消費者已繳納之價款為損害賠償,但沒收之金額不得超過總價額20%。
9. 殯喪業者應於接獲被服務人(家用型)或消費者(自用型)死亡通知時起開始提供服務,若逾4小時未開始提供服務,得以書面通知殯喪業者解除契約,並要求無條件返還已繳付之全部價款,並得要求不低於契約總價兩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自用型」所獨有之應記載事項:
1. 「契約執行人」之指定,於消費者死亡後執行契約,該執行人之指定應經殯喪業者之同意,並於契約中記載身分證字號、連絡電話與願任契約執行人同意書。
2. 契約執行人與消費者之親友就契約履行意見不一致時,以契約之內容及契約執行人之意見為準。
3. 消費者於未付清全部價款前死亡,殯喪業者仍應依約提供殯喪服務,餘款由契約執行人給付。若契約執行人於殯喪服務業者履行服務前,表明拒絕給付餘款者,殯喪業者得以書面通知契約執行人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納之價款為損害賠償,但沒收金額不得超過總價額20%。
※ 不得記載事項
「自用型」及「家用型」生前契約皆有8項不得記載之事項,分別為:
1. 不得約定廣告文字、圖片或服務項目僅供參考。
2. 不得於契約服務項目中使用概念模糊或不確定之名詞。
3. 不得約定日後因貨幣升、貶值或信託財產運用之損失等事由要求消費者另為金錢之給付。
4. 不得約定殯喪業者得因實際情形片面變更提供服務品項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5. 不得約定契約所載服務項目,消費者若未使用則視同放棄且不得更換。
6. 不得排除消費者要求解除契約之權利。
7. 不得約定簽約後消費者需將契約交由業者留存。
8. 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有關消費者與殯喪業者間因生前契約所發生之權益關係,前述之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若無規定,消費者仍然可以回歸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以及一般民法之相關規定來加以主張。不過,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關於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等等之規定,適用上皆不若上述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來得有利與方便,消費者若能在契約訂定前多花幾分鐘時間閱讀該些事項,勢必更能確保自身的權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