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期:大家來審判─關愛之家應否搬遷?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文:莊佩頴(實習律師) /指導 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06/10/23
【事件】
台灣關愛之家日前遭再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訴請遷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2006年10月11日作出關懷之家敗訴判決後,引起社會一片譁然,認為此判決無異使台灣人權保障後退一大步,更有立委、學者及其他社福團體站出聲援,表示願意協助其上訴。也許您對這件案子本身也有自己的見解,不過,究竟此負有爭議性的判決,法官的論述過程與基礎為何?或許您可以先有進一步的了解後,再對判決提出批評,並試著從您的角度提出看法,做出您的「判決結果」。
【解析】
2005年6月17日關愛之家承租汪其桐所有位於再興社區內之房屋。同年7月20日與8月31日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出決議,認為關愛之家違反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住戶不得將社區建物提供『收容』或『安置』法定傳染病患..」之規定,而發給存證信函要求其於3個月內改善。關愛之家委請律師發函拒絕遷離,再興社區自治委員會乃提起強制遷離之訴。
1、關愛之家表示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開皆未被通知,因此,無從知道該決議之召集程序、召集方法與決議內容是否於法有合。然而,法院認為再興社區自治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兩次的會議紀錄,已可認定有該會議之存在。而不管是否關愛之家未收到通知,導致該召集程序有瑕疵,因為關愛之家未依民法第56條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因此,認為該決議乃有效存在。
2、關愛之家表示其非規約所定不得「收容」法定傳染病的情形。而法院認為,雖然台北市政府以衛疾字第9404420200號函說明關愛之家是協助政府辦理愛滋教育宣導、社區教衛外,提供無家可歸或遭受歧視的愛滋病友,在回歸社會生活前「暫時」容身的處所。但一般罹患愛滋病但尚未發病者,應該於其日常生活住所生活,而已經發病者應該到醫療機構進行治療,沒有由一群無血緣、親屬關係的愛滋病患者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台北市政府所發函文,僅是為了避免關愛之家有違反規約所做有違常理之解釋。
3、關愛之家認為上開規約違反相關法律及憲法之相關規定:
(1) 關愛之家認為,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其專有部份,得自有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然法院認為關愛之家是汪其桐房屋的承租人,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義的「住戶」,汪其桐才是「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再興社區的規約並沒有違反上開規定。
(2) 關愛之家認為,規約乃違反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然而法官認為關愛之家收容的愛滋病患,並不是一開始即住居在再興社區之中,是因為關愛之家設立於該社區內,所以愛滋病患「被動」地依據關愛之家所在地為生活中心地,「主觀」上沒有居住在再興社區內的意思,因此不能說規約有違反愛滋病患基本人權的地方。
(3) 關愛之家認為,規約亦違反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然而,法院認為規約禁止收容法定傳染病患,是因為再興社區為一住戶密集的純住宅區,為了住戶的衛生健康及居住品質始做如此規定,並且規約是限制不得為「收容或留置」的「業務」,並沒有排斥「患有」傳染病的住戶,該限制與是否有傳染病無關。
(4) 關愛之家認為,規約也違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然法官認為雖然愛滋病患有就醫就學之基本權利,但這樣的權利並非不得限制,因為同條例第3條就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限制。」。加上關愛之家有14位HIV帶原者,佔全台北市HIV帶原者的1%,若以台北市政府核准關愛之家可收容22位的上限計算,比例會更高達1.68%。因為再興社區住戶密集,傳染病患與住戶間的接觸機會因此容易增加,對於再興社區居民的衛生健康及心理皆會造成嚴重威脅。而憲法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的自由,應該包括對於人民居住環境品質、安全無虞的要求,因此,對於已經住在再興社區的居民而言,有權利維持其原先生活的空間環境,不因新住戶的加入而受到威脅。另外,愛滋病為法定必須在24小時內通報的傳染病,依據目前醫學常識並沒有完整妥善有效之得治癒之醫療方法,為了再興社區居民的生理、心理衛生健康無虞而繼續居住的權利,以規約方式限制住戶不得收容或留置愛滋病患者,並沒有違法之處。
本件判決牽涉到憲法基本人權、民法公序良俗等抽象法律概念之解釋,以及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條例未明確保障患者住居之權利,因此留給法官較多之裁量空間。目前內政部研擬之住宅法草案,在社福學者之推動下已增列身心障礙、性別等「反歧視」條款,未來立法若將上開情形予以明文保障,關愛之家或許可免於流浪之苦,下一個新家真能成為他們永久居住的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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