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報—案例004:傷害?冤枉啊!
朱先生於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圖書館2樓期刊室,因使用影印機問題,與陳小姐發生口角,並不滿陳小姐向管理員抱怨伊找麻煩,乃以右手肘撞擊陳小姐之左胸,並以腳踢陳小姐左腹兩下,致陳小姐因此受有左腹及左大腿疼痛等傷害,原審判決因而認朱先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判處朱先生拘役40天。
朱先生不服,委請本所王律師提出上訴。依據朱先生解釋當日狀況,雖然於上開時、地與陳小姐發生爭執,乃因在圖書館影印文件,雙方發生爭執,竟遭陳小姐陸續用胸部、拳頭攻擊,他才將陳小姐踢開,並未傷害陳小姐。
上訴法院撤銷原來有罪的判決,改判無罪。理由乃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之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對此闡述甚詳。
2、朱先生與陳小姐於上開時、地確因細故發生爭執,繼而互有肢體接觸,陳小姐伸手抓朱先生手臂,朱先生為掙脫而腳踢陳小姐之事實,應堪認定。
3、但是,法院向○○醫院函詢結果,陳小姐雖於當日來院求診,主訴當日下午被打,故到醫院驗傷。經檢視及觸診後於病患主訴疼痛之處(左側腹部及左大腿處),發現無明顯紅腫及瘀傷之處,故給予口服止痛藥,囑病患可出院返家,並門診追蹤等詞,有該院之函文可稽,卷附醫院函送陳小姐之病歷亦為如是記載,並未敘明陳小姐左側腹部或大腿處受有如何傷害;易言之,朱先生於前述時地在情急之下雖曾腳踹陳小姐,但並未使陳小姐身體、健康受有傷害,即陳小姐亦不諱言:「有去○○醫院,但是醫生說看不出來,要我過2天再去看,我沒有再去○○醫院」等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號判例意旨,朱先生所為核與刑法所規定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4、至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圖書館管理員於審理中僅證稱:「雙方發生爭執,後來越靠越近,我就去天井呼叫警衛處理,我未看到雙方互有肢體動作」等語,並未目睹雙方爭執及衝突經過,亦未見聞陳小姐因此受有何種傷害,尚不足以作為不利朱先生之認定;另案發當日圖書館監視錄影帶,僅保存1個月後即將資料銷燬,故無法提供當日有關錄影監視系統資料,是依卷存各證據資料,尚不足僅憑陳小姐片面指訴,遽認朱先生有何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朱先生涉有原判決所指之傷害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也就是說,動手打人不一定會成立傷害罪,必須有受傷的結果發生,才算成立傷害罪。另外,依據現行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光憑告訴人的指控是不能定被告之罪行的,必須還要有其他證據相佐,才能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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