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 12:00:29王泓鑫律師

第30期:【法律加油站】生命無價,保險金無限?

☉出刊日期:2006/01/16   (2014/03/17增修)

【法律加油站】:生命無價,保險金無限?

 

【事件】

媒體報導台南市某民眾在幾年間分別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額壽險,該民眾死亡後,家屬申請理賠,其中有幾家保險公司以該民眾「複保險」為由,拒絕理賠。家屬一狀告上法院,保險公司一路敗訴,最後,最高法院仍作成保險公司必須理賠的決定,據統計該民眾家屬可獲理賠之保險金超過新台幣2億元。本案的重點在於,人身壽險是否如產險一樣,有所謂「複保險」的限制?

【解析】

◎何謂「複保險」?

所謂「複保險」意指針對同一個保險事故,向數家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保險法第35條參照),例如:A先生向甲、乙、丙、丁、戊五家保險公司分別投保每家1000萬元之死亡意外險。

◎「複保險」可以嗎?

依據保險法第36及第37條規定,原則上,複保險如果沒有先行告知保險公司或通知其他保險公司,或者是想意圖藉由複保險來不當得利的話,保單都算是無效的。

例如,A小姐有一棟500萬元之房屋,並向甲、乙、丙、丁、戊五家保險公司分別投保每家500萬元之火災險,這原則上是不行的。因為房子本身只值500萬,超過的部分算是不當得利。理由在於,如果真的發生火災,A小姐可獲得2500萬元的賠償,超過真正的損失,不甚公平,且與保險制度的本意不符。因此,才有所謂複保險的限制。

◎人身保險有「複保險」的限制嗎?

而人身壽險是否如產險一樣,有所謂「複保險」的限制?

最高法院早期見解認為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領域也有其適用,理由在於「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事後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35條、第37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

近來亦仍有判決認為人身保險應有「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除前述理由外,尚補充:「查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者,可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酌定其所受損害額。而人身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約定,通常須斟酌被保險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情形,以定其數額之上限。故在訂立保險契約之場合,尚難謂人身絕對係屬無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參照)。

而採否定見解者則認為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因乃:(一)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是無價的,無保險價額觀念,因此不會產生超額保險問題。(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認為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超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但不論財產或人身保險均有射倖性質,無危險大小之分,不能謂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另此判決又謂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義,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但保險法第33條減免損失費用之償還責任規定雖亦列於總則,但僅是針對財產保險,人身保險無適用餘地,故不能即謂複保險列入總則,人身保險即應適用。(三)財產保險原則上屬於損失保險,有損失始有賠償,不能請求超額賠償。法律關於複保險所以設定種種限制,旨在對財產保險預防變相之超額保險。而人身保險,因人身及生命之價值不能依市價估計,故性質上不屬於損失保險,通常皆為定值。事故發生時即按定額給付,不得計較實際損失如何,因此人身保險不發生超額保險之問題,從而複保險亦應為法之所許,不必定有限制。(四)複保險是財產保險範疇內所具有之現象,日、德、法等外國立法,均將複保險規定財產保險篇中,我國將之規定於總則第一章,而於第四章人身保險之有關法條中欠缺應予排除之規定,顯係立法上之疏誤(民國72514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而目前最高法院的多數見解是,人身壽險並無複保險的限制。主要的理由是:「按人身既屬無價,如發生保險事故,即難認有何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而與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係在避免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發生之立法目的尚屬有間。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適用,則要保人為複保險而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保險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侷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可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