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2期:「食」在不安心!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戴君豪律師 指導 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3/6/10
【事件】
報載毒澱粉風波還沒平息,又傳出台南某業者不但將工業用原料調製成洋菜粉、愛玉粉,銷給食品業以供製作布丁、冰淇淋、寒天等產品,受害廠商包括國內知名品牌。該業者並販售過期食用凝固劑、防腐劑給食品業者,知名網購布丁品牌也遭波及。檢方以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聲押業者負責人獲准(2013年6月1日聯合報新聞參照)。本件涉及食品衛生管理的制度概要?針對不肖業者使用工業用或過期原料,有何處罰?
【解析】
◎ 食品衛生管理的制度概要
我國食品衛生管理主要的法規是食品衛生管理法,雖於今(2013)年5月31日經立法院全文修正三讀通過,但尚未公佈施行。此處仍依目前有效的現行法。
依據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最近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及已先行修正的行政院組織法,通過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日後衛生署將整併、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現制衛生署下轄食品藥物管理局,為中央執行食品衛生管理主要機關。
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第2項為特殊營養食品的定義)、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該法所稱的食品頗為廣泛,而規範對象不僅限於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也包括食品用洗潔劑及食品的器具、容器或包裝。
衛生署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的授權,發布「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並對各類食品訂立衛生標準(如水產、飲料及生食用食品…等),並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的授權,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將食品添加物分成18類:1.防腐劑 2.殺菌劑 3.抗氧化劑 4.漂白劑 5.保色劑 6.膨脹劑 7.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 8.營養添加劑 9.著色劑 10.香料 11.調味劑 12.甜味劑 13.粘稠劑(糊料) 14.結著劑 15.食品工業用化學藥品 16.溶劑 17.乳化劑 18.其他。就食品添加劑採取正面表列的規定,只有就個別食品添加物明定允許的食品才可添加,否則即屬禁止之列。
◎ 針對不肖業者使用工業用或過期原料,有何處罰?
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有毒,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101年6月1日食字第1010035248號解釋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義『所稱有毒,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對於該等物質及其含量,尚難以正面或負面表列方式為之,而其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應經個案事實調查及風險評估結果,予以認定」,可知前開條文所稱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須個案認定,難以詳盡列出。
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對違反第11條第1項者,規定沒入銷毀(第29條第1項);命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第29條第2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違法食品業者的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第29條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禁止製造、販賣或輸入、輸出,如果公告禁止之物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者,得一併廢止其許可(第30條);裁處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第31條);裁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第33條第2款,針對違反第11條第1項第8款「逾有效日期」及第9款「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上述是行政罰的規定。
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3款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17條第2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裁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如業者所使用的工業用原料未被認定為有毒或有害,仍應依該前述規定處罰。
就刑事責任部分,刑法第191條規定:「製造、販賣或意圖犯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規定:「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第2項)。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目前實務見解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為刑法第191條的特別規定,優先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致危害人體健康』,屬具體危險犯,然所謂具體危險,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具體危險,而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囑上訴字第5號,即先前造成極大風波的塑化劑案。)。至於以違法添加物充當合法者出售,可能另涉及詐欺罪,此處不詳論。
至於民事責任,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並無特別規定,購買添有違法食品添加物的民眾僅能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求償,但都需要證明受有損害,而實際上可能十分不容易。新修正尚未施行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則規定消費者就非財產上損害也可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條提出消費訴訟;如果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所受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5百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