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3期:沒人行道走馬路,被撞還挨罰?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戴君豪實習律師
☉出刊日期:2013/3/25
【事件】
報載章姓婦人逛師大夜市,走在5公尺寬的單行道上,遭車輾傷腳,警方以她沒走人行道為由罰300元。章姓婦人認為該處人行道和商店中間隔著馬路和機車停車格,無法飛躍車道到對面的商店購物,經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台北地院審理認定,政府配合商店營業,在狹小巷內劃機車停車位,靠近商店街一側卻沒有人行道,是道路工程不良導致車禍,撤銷罰鍰(2013年3月20日聯合報新聞參照)。本件涉及警方對章姓婦人處罰鍰的依據?應循的行政救濟程序?法院撤銷罰鍰可能的依據為何?
【解析】
◎ 警方裁罰的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罰鍰:二 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同條第2項:「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2款規定者,不予處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 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準此,本件新聞指出警方以章姓婦女不在人行道通行為由開單,警方有管轄權的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裁罰依據應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且並無同條第2項之情形。
◎ 本件應循的行政救濟程序
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罰鍰等處分,是行政罰,也是行政處分。對於行政處分不服而主張應撤銷,如果法律無特別規定,原則上應先訴願(通常是向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仍未獲救濟再提起行政訴訟。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無須先經訴願,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又在行政訴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罰的訴訟,是由地方法院審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但此類訴訟實具有公法的性質,依審判權的一般劃分,原應由行政法院審理。100年11月23日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道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增訂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由新設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就裁判費及審理程序等方面,因應此類事件小額、頻繁發生的性質為特別規定(例如可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其餘則準用簡易訴訟程序規定。
◎ 法院撤銷罰鍰可能的依據
本件依新聞報導,章姓婦人勝訴關鍵在該處沒給行人用路空間,不人性的道路設計,讓逛街民眾想守法也難。然本件章姓婦人當時不在劃設的人行道通行,應可認定。但新聞未詳細說明法院撤銷罰鍰的依據。而按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無特別規定之處,有行政罰法適用。就本件,章姓婦人走於馬路上時,對於自己「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應屬明知並有意為之,難謂不具故意。則涉及的應該是難以期待人民遵守規定,對此行政罰法似無明文規定,本文推想與期待可能性有關。
按行政罰法規範架構大致參酌刑法。刑法學者有指出期待可能性雖未見於刑法明文,卻係對行為人追究責任的基礎;但能否以欠缺期待可能性為由阻卻責任,宣告構成要件該當、違法的行為無罪,尚有爭議。但本件地方法院行政庭似乎已採用期待可能性,撤銷警察的罰鍰處分。
本文同步刊載於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官方網站
上一篇:第268期:烤肉?此肉非彼肉!
下一篇:第282期:「食」在不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