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8期:烤肉?此肉非彼肉!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戴君豪實習律師 ∕ 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3/2/4
【事件】
報載台中潭子警方接獲市民提供側錄的影片,指其鄰居在陽台上殺狗,並用瓦斯槍噴火燒去毛後煮來吃。經警方請專家認定,發現被檢舉之葛姓男子殺的不是狗,而是保育類的臺灣獼猴。儘管葛姓男子辯稱該臺灣獼猴是撿來的,但警方認為葛姓男子企圖規避濫捕獵殺的責任,予以函送法辦(2013/1/24聯合報新聞參照)。本案涉及葛姓男子可能觸犯什麼法律?保育類野生動物如何認定?如不知道某野生動物被列為保育類,是否影響行為人責任?
【解析】
◎ 本件行為人可能觸犯的法律
按我國訂有動物保護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依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2項:「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及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姑且不論臺灣獼猴是否可被人飼養或管領,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對該法所指野生動物之定義:「係指在一般情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本例依新聞被吃的臺灣獼猴並非人為飼養或管領,應屬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保障對象。
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同法第3條第3、4、5款分別定義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各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及「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儘管皆屬抽象、待補充的概念(該法第4條第2項為授權主管機關補充的規定,文後說明),依新聞報導可知臺灣獼猴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及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第1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項)。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本件葛姓男子應該是被警方認定宰殺臺灣獼猴,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而遭函送。至於單純撿拾死亡的保育類野生動物並食用之,現行法應無處罰的規定。
◎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認定
按前已引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及第3條,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雖有定義,但仍屬抽象、不確定的概念。依同法第4條第2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授權行政機關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分類為進一步補充。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條,該法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委會。依同法第5條並規定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由行政院農委會設立,委員為無給職、授權行政院農委會訂定設置辦法,及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行政院農委會除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及野生動物評估分類作業要點,進而公布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最近修正於97年7月2日,同年8月1日生效〉,詳列被歸類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及究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其中,臺灣獼猴被歸類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 行為人不知某動物被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否影響其法律責任?
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為實質刑法規定〈未規定於刑法典,但其內容為對犯罪處刑罰〉,其中對於違反同法第18條 之處罰,並未於法律明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而是委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布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此類刑法規定,或有稱為空白刑法,行為人對於補充刑法之規定如無認識〈例如不知臺灣獼猴〉,因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41條,是否可主張並非故意而免罰?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並未規定過失亦處罰,依刑法第11條,刑法總則之規定,對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除非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依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1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項〉。」,可知動物保育法第41條僅處罰故意違反者。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如非明知並希望能發生;或者知道可能發生,即便發生也不在意,則非故意〈參刑法第13條〉,只能討論有無過失。而補充空白刑法之規定,並非構成犯罪之事實,而屬規範的一部。如不知行為已牴觸補充刑法之規定,而對於受結合補充規定之刑法禁止的事實符合前述故意之情形,仍須負故意罪責,並應適用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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