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3-04 15:12:57王泓鑫律師

第284期:買雕塑,拍照作廣告,被起訴!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王泓鑫律師、戴君豪律師

出刊日期:2013/07/01

【事件】

   報載台中市某建設公司以新台幣2千多萬元高價購買雕塑家朱銘太極系列「轉身蹬腳」作品,將其製成圖片放在建案廣告網頁。廣告行銷公司並將朱銘創作的另四座太極系列雕塑品的照片置入建案廣告影片,製成DVD光碟片散布;又拍下「轉身蹬腳」的照片,與其他的廣告圖片合成為廣告文宣,刊登於數家雜誌。經朱銘委由律師提告,台中地檢署依違反著作權法,將建設公司、陳姓負責人及祁姓董事兼總經理起訴(2013619日聯合報新聞參照)。然而,雕塑的「照片」著作權歸屬何人?未經雕刻家同意,將雕塑的照片用於廣告,觸犯什麼規定?

 

【解析】

 

    雕塑品或拍攝他人雕塑品之照片,享有著作權嗎?

攝影師將他人的雕塑品拍照(攝影),照片本身是否有「著作權」?此照片的著作權屬於何人?屬於雕塑家或攝影師?

依據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四、美術著作。…」。而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主管機關於81610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函頒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四)點參照)。因此,雕塑屬於一種「美術著作」。

另依據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五、攝影著作。…」,而「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前述「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四)點參照)。可知,照片屬於「攝影著作」之一種。

而拍攝雕塑品之照片,不一定成為「攝影著作」,須視攝影的內容是否具有「創作性(原創性)」而定。實務見解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78日電子郵件0920708載:「…所謂『攝影』,包括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決取、焦距之調整、速度之掌控、快門使用之技巧等,凡使光影附著於底片上之一系列行為均屬之。因此您的攝影成品,如符合上述攝影之說明,無論拍攝方法為何,如係具有創作性,足以表達創作者之情感或思想而符合『著作』之定義者,即得成為攝影著作,且享有著作權…」。

而拍攝他人雕塑品之照片,如何認定具有「創作性」,而享有攝影著作之著作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頁(http://www.tipo.gov.tw)上著作權Q&A的說明載:「拍攝藝術品,如果是創作的行為,拍攝出來的作品是攝影著作,如果僅是將藝術品以攝影的方法,單純重現被拍攝的藝術品的內容而無任何攝影的創作行為時,此時所拍的照片僅為藝術品的重製物而非攝影著作。」。換言之,如果單純拍攝雕塑作品,僅屬將雕塑品單純「重製」之行為,並非「攝影著作」,自無享有著作權;除非,在拍攝雕塑品時,利用選景、光線之決取、焦距之調整、速度之掌控、快門使用之技巧等方式,加入其他巧思而為「創作」,才屬於「攝影著作」而享有著作權。

 

    雕塑的「照片」著作權歸屬何人?攝影師可重製照片嗎?

如前所述,拍攝雕塑品之照片,如僅單純拍攝雕塑品,此種照片並無著作權,僅屬「重製」,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換言之,「攝影」行為屬於一種「重製行為」,而依據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可知重製權仍屬原雕塑品之著作人。

然而,被拍攝的藝術品如屬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而且拍攝該藝術品的照片又屬於攝影著作時,該拍攝者於拍攝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頁之著作權Q&A說明參照)。

但是,上開享有攝影著作之攝影師,是否當然有權重製(轉刊、進行印刷)其照片?

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之說明,當攝影師重製拍攝雕塑品之照片時,「轉刊該照片不僅重製攝影著作,同時也重製了被拍攝的藝術品,除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情形外,應徵得照片及該藝術品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如果拍攝藝術品的照片僅是藝術品之重製物,則轉刊時僅須徵得藝術品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無須徵得照片拍攝者的同意。」亦即,攝影師如果要進行商業性質之照片重製(如刊載於雜誌、網站、印刷為月曆等),仍須取得雕塑著作人之授權或同意。

實務見解另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1224日智著字第09600109030號函載:「由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攝影』為重製之方法,因此將他人之美術著作重製物予以拍攝成照片之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得授權方屬合法。」

準此,如果拍攝雕塑的照片在攝影上並無原創性,則只是雕塑的重製物,無獨立的著作權,拍攝者自無著作權,其利用應取得雕塑的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如果該照片於攝影上具原創性,雖為攝影著作而有著作權,攝影著作權人仍須取得雕塑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才可進行商業性質之重製。

 

    未經雕刻家同意,將雕塑的照片用於廣告,觸犯什麼規定?

依據新聞報導,起訴書指出業者未經雕塑家朱銘之同意即重製、散布另外的雕塑作品的照片。依據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另所謂「散布」,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而依據著作權法第91條之1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及「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