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7期:父親虐待、不養子女,子女得拒絕扶養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 撰文:張明宏律師
☉出刊日期:2011/02/14
【事件】
報載「一名父親老來跟兒女要扶養費,女兒出面反控父親幾乎沒拿錢回家,兒子也說從小是母親與姊姊扶養長大,父親回家拿不到錢就打母親,因而拒絕扶養父親,彰化地院最後判69歲老父敗訴,子女得免除扶養義務。」(2010年5月5日自由時報新聞報導參照)。這則新聞的背後,是可以看出時代的變遷,在過去天下無不是之父母,無論如何父母曾經如何對子女,子女都應負起扶養之責,不得拒絕,但在民法就扶養部分為修法後(民國99年1月27日總統令增訂公布民法第1118條之1),「不是」的父母,其老來請求子女扶養的權利,將可能遭到限制甚至剝奪。以下簡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權利之法律依據,以及限制或剝奪父母請求子女扶養權利之事由。
【解析】
◎ 爸爸要求子女扶養的法律依據?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的法律依據,主要是規範在民法。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父母子女既為直系血親,子女自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負扶養父母之義務。子女若有數人時,則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換句話說,有能力的人可能要多負擔一點扶養義務。
父母親什麼時候可以請求子女扶養呢?父母親有工作能力但找不到工作,父母親可以向子女要求扶養嗎?父母親如果還在上班,可以請求子女扶養嗎?父母親雖然沒有工作能力(不能上班)但很有錢可以請求子女扶養嗎?就此,我國民法規定父母親必需不能維持生活(例如已無資產、存款、收入等)才能請求子女扶養,不過,只要父母親不能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工作能力)(但是有謀生能力且有去工作,工作收入(薪水)足以支應生活所需,即非屬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待言),還是可以請求子女扶養(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所以,當父母親找不到工作(無論有沒有工作能力)而沒有工作收入(薪水),名下又沒有財產或其他收入(例如月退俸、租金等),而無法生活時,父母親原則上自得依前述法規請求子女扶養。
不過子女若本身自己也沒有錢、活不下去了,父母還是可以請求子女扶養嗎?就此,我國民法第1118條規定,父母還是可以請求扶養,子女無論如何都要排除萬難去扶養父母,子女最多僅能請求減輕(例如減少扶養費)(「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
◎ 子女受虐,有權拒絕扶養?
修法前,無論父母曾經如何虐待子女或不顧子女甚至棄養子女,父母到老還是可以請求子女扶養。如此的規定,在社會上有些父母親離家出走多年,多年未曾養育子女,未盡到父母之責,老了才想到子女,要求子女扶養的案例中,引起許多的爭議與不平;在某些子女面臨必需扶養對其多年家暴、甚至性侵之人案例更有令人情何以堪之嘆。所以,新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父母親如果曾經故意虐待(例如「毆打」(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5期院會紀錄第363頁立法理由參照))、重大侮辱、不法侵害子女或不扶養子女時,子女長大後,自得請求減少(輕)對父母親之扶養義務(例如扶養費金額)(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但在某些更為嚴重情況下,縱使減輕子女扶養義務還是不夠,而必需免除子女的扶養父母親之義務才行,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註差一點死掉)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5期院會紀錄第364頁立法理由參照),所以,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如果父母親有對子女虐待、不法侵害、不扶養等行為,並且其行為若構成情節重大(例如前述性侵、猥褻、重傷等)時,子女是可以拒絕扶養的(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 小結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知道子女扶養父母,原則上是一個必需犧牲自己、無法推卸的義務,然而自從民國99年年初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之後,無疑從新界定父母與子女間的互動與權利義務關係,以往認為理所當然,「天下無不是」之父母的觀念,已遭挑戰。因此,父母如果對子女長期施暴或者棄養,子女依法是可以拒絕扶養父母的。不過,這邊有一點要強調的是,大多數的父母,對子女都是從小細心照顧與養育,並且無止盡的付出而不求回報(扶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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