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刊登祭祀公業之公告 登報 | 02-2367-5881
1.按本部69年10月8日台內戶字第47624號函釋「日據時代死胎未命名即死亡,應免辦理死亡登記,無須據以公告」,係就「為申請親屬系統證明,部分子女於日據時代死胎未命名即死亡,佔空稱謂而於系統表載明「死胎」字樣,可否據以公告,徵求異議」而言,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中,日據時期(光復前)之死胎佔空稱謂,為明瞭出生關係,並期系統表之周延完整,有於系統表中註明「死胎」字樣之必要。(內政部79.8.3台內民字第822307號函)
2.查「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本部68年5月7日台(68)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有案,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若無法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本此,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內政部88.10.26台內民字第8882502號函)
3.按本部92年12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90104號函規定略以:「祭祀公業申報時已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僅存派下之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該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如確有祭祀該公業祖先之事實者,受理機關得准其公告徵求異議,……。」係指該公業已無男系子孫之情形,本案據該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設立人之一仍有男系子孫,僅設立人(派下員)之一無男系子孫,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辦理。惟本案既經公所延長公告徵求異議為2個月,並交申報人於當地通行報紙刊登公告文6日,為保障人民權益,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於貴府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核處。(內政部97.10.21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756號函)
4.按祭祀公業申報案之公告徵求異議,自應以民政機關公告之發文日起算,以計算徵求異議日期,惟如延誤張貼或登刊報紙公告,為使公告周知以徵求異議,俾順利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目的,其公告徵求異議期間之計算,得以實際張貼或登刊報紙公告日起算。(內政部90.9.12台內中民字第9007113號函)
5.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過渡時期之更替,前開辦法第8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為1個月,前開要點第5點規定公告徵求異議為2個月,二者相差公告徵求異議1個月。本案仍請依當時法令規定補行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原核發之派下證明書始得予以採認。(內政部98.1.9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9號函)
6.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關於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經人提出異議,後於法院和解成立,申請人提具雙方和解筆錄,該法院和解成立部分自無須再公告。(內政部98.11.13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172號函)
7.查祭祀公業申報案件之公告,因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往往分散各地,為達公告周知減少誤漏,俾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其公告地點、公告文件陳列、電腦網站刊登及刊登新聞紙等,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至於如何刊登新聞紙(版面大小、字體大小等)經查祭祀公業條例並無統一規定,惟為達釐清派下員間之親屬關係並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應將公所公告文副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全部刊登。本案申報人僅以文字說明方式刊登,查與申報、公告之文件格式不同,無法由系統表判別派下全員是否正確,為免影響相關權利人之權益,宜請申報人依照公所公告之文件格式刊登新聞紙。(內政部98.12.15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941號函)
祭祀公業之異議
1.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異議人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取得派下權者,如管理人拒不辦理補列派下員,可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後,民政機關(單位)再依法院判決書增列派下員,並將補列名冊正本送異議人,副本抄送管理人及該管地政事務所,不必將原核發之派下員證明繳回。(內政部91.12.23台內中民字第0910079787號函)
2.異議人對於公告事項中申報人舉證之理由書等相關資料提出異議,如依法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者,受理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辦理。至於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後仍有異議者,如向法院提起非屬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者,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內政部98.1.14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089號函)
3.查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後仍有異議者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或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以上之訴訟均為向民事法庭提起之民事訴訟,異議人如提起刑事訴訟或向檢察署告訴、告發,因非屬解決私權爭議之訴訟,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前經本部99年1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6號函復貴府在案。按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為條例)第13條第1項係指公所依條例第11條辦理公告期滿後,無人依條例第12條第1項向公所提出異議,或收受申復書之異議人未依條例第12條第3項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反之,異議人如依條例第12條第3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公所則應俟各法院均判決後,再行依確定判決辦理。(內政部99.2.22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880號函)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1.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遺失申請補發,應由管理人檢具登報(1天)派下全員證明書遺失並聲明原證明書作廢之報紙,向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民政機關申請原抄本或原影本文件並加印「補發」字樣。如管理人死亡者,該申請補發之事項,應由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推舉人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遺失補發事宜。(內政部95.1.27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004號函)
2.祭祀公業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案,依該條例規定受理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相關案件及核發相關文書,自生法律效果。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依該條例規定受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等案件及核發相關文書之行政行為,是屬行政處分。至於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相關卷宗閱覽之申請,仍請參照本部96年7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063號函辦理。(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3.祭祀公業公告徵求異議期限屆滿後,尚未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前,如有人提出異議書或接到異議人訴請法院訴訟之證明者,受理機關仍可一方面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一方面函復異議人向法院起訴,若所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與將來法院確定判決有出入部分,再行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內政部97.12.2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2號函)
4.如經該公所查明公告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並以函文方式發給派下全員證明在案,自得予以採認,無需再行補發。(內政部98.1.5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13號函)
5.數個不同名稱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均相同者,經申報合併公告,公告無人異議後發給數個名稱並列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後祭祀公業管理人,若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請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向原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更正,經審查無誤後可由原核發派下證明之機關辦理更正公告30日並由申請人刊登報紙1日,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依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名稱分別發給更正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政部98.6.9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162號函)
6.廢止本部六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民字第四八五一九六號令,自即日生效。(內政部98.12.11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45號令-刊登行政院公報第015卷第240期)(本部61年9月26日台內民字第485196號令主要內容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除由當事人提出法院判決請求部分變更外,不得撤銷。」)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1.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之起算日,如該公業之原管理人任期已屆滿,自應以該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新管理人之是日起算。(內政部92.8.5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453號函)
2.有關持法院刑事判決偽造私文書確定並處予沒收偽造之署押有案,當事人可否依該刑事判決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疑義乙案,查司法院秘書長78年9月6日(78)秘台廳(2)字第01898號及法務部78年9月13日法(78)律15998號函以:「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違背刑事法律及應否受科行之處罰,用以具體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故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做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司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因而同一法律事實如同時涉有司法上權利義務爭議者,除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外,並不當然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準此,刑事判決既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登記機關不得依據法院刑事判決書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內政部92.8.15地司(7)發字第0920002708號書函)
3.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內政部97.6.2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
4.有關依祭祀公業規約定有任期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得否對外為法律行為,按「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在案。(內政部97.12.3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
5.查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故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如有異議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且訴訟標的與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關者,自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內政部99.1.21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5號函)
6.查本部96年8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869號函釋規定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時為避免管理人拒不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致影響派下員之權益,故規定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申辦。…至於應檢附之文件,應以「正本」為之,惟管理人拒不提供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受理機關應參照原核發證明之存檔資料做為審查之依據。」本案該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如符合該公業規約或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仍得適用本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備查事宜。(內政部99.2.26內授中民字第0990031030號函)
祭祀公業之規約
1.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對於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並無明文規定應予訂定規約,惟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當祭祀公業依該款處理其土地及建物時,如該公業無規約,自應先訂定其規約後行之。(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2.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規約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應係出席人數之下限,各祭祀公業規約高於上開標準者,自應依其規約辦理,合先敘明。本案經查該公業規約第12條已明定修改規約時,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如該規約係經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自應依規約規定辦理,倘該公業原訂規約執行上有困難,仍應依原規約所定全體同意後修改之。(內政部98.5.12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581號函)
3.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並未限制1年後即不得再訂規約,故條例所定「1年內」之期間應為宣示性質,並非除斥期間,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如已逾1年始訂定規約者,受理機關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辦理。(內政部98.9.8內授中民字第0980035067號函)
4.查祭祀公業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前,其規約(章程)之訂定及變更,除規約(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內政部98.12.4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756號函)
5.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所謂「三分之二以上」或「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人數,係指經計算後可以整除時應以本數以上(含本數),若無法整除時應以加1人計之,並非四捨五入,例如派下現員人數12人,則「三分之二以上」為8人以上(12人×2/3=8人),例如派下現員人數10人,則「三分之二以上」為7人以上(10人×2/3=6.67人,應6人+1人=7人),例如派下現員人數11人,則「三分之二以上」為8人以上(11人×2/3=7.33人,應7人+1人=8人)。(內政部98.12.16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988號函)
6.按祭祀公業之規約係祭祀公業未完成法人登記前之運作規範,規約之內容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至於…所提「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應僅係規範該公業內部管理組織組成及運作之規範並不等同該公業之規約。該章程如記載事項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且依同條例第14條第3項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修正刪除管理委員會之文字後得向公所申請備查。另有關祭祀公業規約生效日一節,如祭祀公業之規約無特別規定者,依民法第153條應自決議通過之日生效。(內政部99.2.9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1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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