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每個月固定發放的生產獎金,離職就無法領嗎?
文 / 楊春吉(故鄉)
【問題】
4月底離職,薪水5月5日 領,但少了生產獎金(5/20領)未給我,生產獎金是每個月固定發放的,金額不一定。問了會計,回我說因為妳5月就離職了,所以沒有資格領。可是我4月一整個月還是辛苦的工作著,況且也未告知離職就不能領(註一)。
【解析】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惟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言(註二),其應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不以「經常性給與」為限,舉凡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均屬之(註三);倘生產獎金依其性質判斷為工資(註四),其發放要件、發放標準及數額自可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註五)。易言之,「生產獎金之發放要件、發放標準及數額」若有約定者,除違反誠信原則等規定因而無效外,基於契約嚴守原則,雙方自應從之。本案,生產獎金之發放要件、發放標準及數額似有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等規定因而無效外,自應依之辦理。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6月8日 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論壇 » 輕鬆來做伙 » 勞資事務諮詢 » 每個月固定發放的生產獎金,離職就無法領嗎?
註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參照。
註三:請參拙著,【勞工權益法律問題急救站】小費,是工資嗎?96年4月27日 刊於臺灣法律網。
註四:生產獎金依其性質判斷為工資者,最高法院94年08月18日94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至被上訴人薪資中之交通津貼、生產獎金、績效獎金、全勤獎金、技術加給、工作加給,依上訴人自陳該公司所發放之獎金、津貼之標準,核其性質,均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89年09月07日8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查系爭(一)工作競賽獎金、生產獎金,為上訴人在無任何競賽或評比之情形下,定期定額發放,(二)假日加班費,為勞工應公司需求,犧牲休息時間,在假日工作所領取之較高報酬,為工作之對價,(三)中夜班點心費,為勞工因經常性輪值中夜班所領取之工作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均應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等參照。
註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故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各項獎金如屬該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其發放要件、發放標準及數額自可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惟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工資總額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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