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勞工保險條例適用於幾人以上的公司?
文 / 楊春吉(故鄉)
【問題】
勞工保險條例適用於幾人以上的公司?在職外國籍員工,公司應否依法為其加入勞保(註一)?
【解析】
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 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是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註二)、行號之勞工(註三),應以其雇主(註四)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註五)(註六),不因國籍非中華民國而有所不同,且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4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至於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公司、行號之勞工,雖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強制加入保險之對象,但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 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之規定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自願加保(註七),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6月24日 朋友所問。
註二:此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參照)。
註三:勞工保險第6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加保對象,除該項第7款及第8款係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會會員或漁會甲類會員為對象外,其餘均以有一定雇主之勞工為對象,而其投保單位依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故本條第一項規範之投保單位係指中華民國籍之國民設立登記之法人機構,或外國法人機構依中華民國法律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營業處所之外國法人機構。從而,本條第1項所保護之對象之勞工,當然為受僱於前二者之勞工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3年07月08日93年度判字第861號判決參照)。
註四:此稱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參照)。
註五: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鼓勵已領老年給付之勞工再投入勞動市場,於87年3月31日 台87勞保三字第012789號函,對凡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此乃一種新的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依該函示之意旨,投保單位是否參加本項保險並不具強制性,惟如欲加保之投保單位,應為全體勞工加保,不可有個別之選擇性,此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為強制加保之對象不同,而其加保後被保險人之保障僅限於再參加保險後所發生之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始得享有給付,且再參加該保險之勞工,乃係新成立之保險法律關係,與其舊有之勞工保險關係無關,故不應將該項保險與原有之勞工保險制度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93年09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1265號判決)。
註六:另值得一提的是,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勞工,仍得重複投保。最高行政法院92年07月17日92年度判字第926號判決:「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而對於符合該條各款規定之勞工,勞工保險條例並未限制勞工不得重複加保,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稱:『我們發現蘇國欽有雙重投保的問題,所以我們寄發退保單,問他們是否要退保或重複投保,而收兩種的保費。』足見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對於同時符合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勞工資格者,並未禁止其重複保險,故蘇國欽雖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再由台南市立醫院申報加保,惟其若有兼從事保險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之情形,仍得由職業工會重複投保。」參照。
註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7年06月05日 釋字第456號解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參照。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01月20日(81)臺勞保二字第34454號函:「依據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益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本案職工福利委員會經向主管機關依法申請設立,且屬公益團體者,其僱用人員逾五人以上,依上開規定應為其所屬員工申報加保;如僱用人員未滿五人得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自願加保;若非屬公益團體且未辦理法人登記者,得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自願加保。又產業工會屬人民團體,其僱用專職人員得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所屬產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自願加保。」亦可互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