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神宗教」在憲法上是可能的嗎? —簡介 Religion without God
Ronald Dworkin的最後一本著作(在他過世後才出版) Religion without God (無神宗教),雖然是一本小書,對於研究宗教與憲法(尤其是基督教)的我來說,真的很有趣。雖然最近稿債與雜務纏身,但還是忍不住翻過一遍,又花了半天寫點心得報告。
什麼是宗教?「無神論」也算「宗教」?
Dworkin 在這本書,將「宗教」定義為一種深層的、特別的、全面的世界觀。它認定存在某種本質而客觀的價值,瀰漫萬物。而宇宙及其所產生的萬物,都使人敬畏。人類的生命,在這樣的信念下,是有目的有秩序的。這種「宗教」可以有「神」,也可能「無神」。因此他強調有一種「宗教性無神論」(religious atheism)(按:或許可以簡稱「無神教」)。愛因斯坦就是一個例子。
把「神」與「宗教」做區分,就會擴張「宗教」的範圍。這有什麼意義呢? Dworkin 指出,以前的宗教戰爭是「各宗教之間」或「各教派之間」的廝殺;但在今日的美國,是「有神論」的宗教信徒與「無神論」者之間激烈鬥爭,彼此都認為對方無智慧無道德,9487。他認為如果承認「無神教」,那兩種都有強烈客觀價值信仰的人,都是宗教,都有深沈的價值信念,或許可以彼此尊重、減低衝突。
本書的分析途徑,當然也還是維持著 Dworkin的基調:事實與價值的二分。因此,宗教信仰者的「價值」不可能純從現實世界或歷史導出。甚至也不會從所謂「神蹟」導出價值必然奠基於某種「基礎價值(道德)判斷」(background value/moral judgment)或「基礎原則」(background principle)而來。而「宗教」,不管是有神或無神,就是這個本質、內在之基礎價值原則所在。
照這種「宗教」的定義,那「宗教自由」的範圍一定非常廣泛。憲法保障的「宗教」及於所有的「熱情確信」(all passionately held conviction),任何人都有權堅持自己對「生命」以生命之「責任」的信念,去從事相關行為。而政府對各種「信仰」也都必須保持中立。那麼白人優越主義也是信仰,崇拜瑪門(Mammon 金錢)也是宗教。天下沒有一個國家可能把憲法上的宗教自由延伸到這麼廣泛的。美國法律規定可以因信仰而免除兵役義務,而行政與司法機關也都從寬解釋何謂信仰或宗教—包含了世俗的堅定反戰團體。但即使是美國的實務,也不免造成「國家來定義宗教」的問題(因為會被接受的,仍然是有傳統有歷史的道德或宗教組織)。
憲法宗教自由:政府價值中立
Dworkin又提出另外一種處理方法。他把憲法上的權利,分為一般性倫理獨立」(ethical independence)的權利,以及「特別保障的權利」(special rights to particular liberties)。前者是憲法規定政府應有的一般性態度—不得純以某種「價值」(生活方式、信仰)低賤或高尚,為制定法律之原因;但可以基於行為的「實害」而予以管制。後者(如言論自由)則是明文限定某些自由權利,受到接近絕對的保障,政府根本不得碰觸(除非是極為例外的情形)。
本書將(那種很廣泛的)「宗教自由」當成第一種「一般性」的權利。所以,政府可以管教會或教徒的行為,但不能出於「某一種宗教(信仰)比較低劣」的動機而管。準此,所謂的「一般性法律」(也就是沒有直接針對宗教或特定宗教),若附帶地限制了某些宗教的行為,那應該被認為合憲。而若某一法律規範「行為」,但骨子裡是出於對某種價值、信仰、生活方式的敵視,那也有可能被認定是違反宗教自由(按:Romer v. Evans, 517 U.S. 620 (1996) 似乎就是從這種觀點,把歧視同志的法律宣告違憲……雖然最高法院是以「平等權」當作法源)。
宗教自由是否得以「豁免」於一般法律規範?
Dworkin也討論到了這一、兩年來相當熱門的議題:宗教組織有無請求「豁免於一般性法律」的權利?(按:就像糕餅店不為同志婚禮訂作蛋糕,州的反歧視法能不能罰?)在他看來,要處理這個問題,首先必須觀察,系爭法律所要規範的「行為」,是不是被宗教團體認為是「神聖義務」(sacred duty)?如果答案為肯定,那立法者必須慎重考慮是否賦予這個團體「豁免權」。但這種豁免權也不是絕對的。例如,天主教「收養媒合機構」,若基於信仰不願意接受同性配偶申請收養孩子,那不該因此失去政府的補助(也就是說,政府補助的規定,要為天主教組織開個例外)。前提是:如果其他收養媒合機構的數量夠多,天主教機構拒絕媒合,不至於對孩子或同性配偶造成損害。可是,如果「豁免」會嚴重地戕害系爭法律之目的與效果,那就不能豁免了。
初步小評
如果照《無神宗教》這本書的論述,那會全盤更新「宗教」與「宗教自由」的定義,憲法宗教自由的射程也會大幅擴張—尤其Dworkin 還主張,法律定義胎兒為「人」(或潛在生命)而限制墮胎,是一種限制宗教自由的作法。用「宗教自由」來主張墮胎權利,多麼新穎!
不過,除了墮胎以外,《無神宗教》的論點並沒有大幅改變美國憲法的「結果」。宗教自由大致上依然是採取Employment Division, Department of Human Resources of Oregon v. Smith, 494 U.S. 872 (1990)的方向,讓「一般性法律」可以規範宗教行為,使憲法上的宗教自由條款主要來約束「歧視宗教」。有趣的是,Dworkin對「宗教豁免」的見解,居然與最近聯邦最高法院的見解(Masterpiece Cakeshop v. Colorado Civil Rights Commission)頗為接近,都是某種個案例外權衡。
不過,《無神宗教》對宗教的看法,在我看來,太過忽視既有、主流宗教的信念、教義,以及其社會重要性。而Dworkin那自由主義、個人主義的強烈基調,也使他對於「集體價值之形塑」相當敵視,從來也難以理解宗教對國家社會「價值建構」的重要性。所以,本書的侷限,其實也就是傳統自由主義的侷限—自由主義的個人主義傾向,加上「事實/價值」二分法的堅持,使得Dworkin很難處理宗教或是集體價值的問題。
l 根深蒂固的事實/價值二分法導致抽象論理
Dworkin的「宗教」定義如此之廣,邏輯上好像有理,但操作上幾乎絕無可能(他自己也承認)。把種族主義、恐同主義、金錢拜物教都當成「宗教」,絕對沒有人能接受。但為什麼會推導出這樣的想法?
原因之一就是Dworkin一向堅持「社會事實不能導出規範」。在本書中也引用David Hume 的「事實/價值」二分法。就是基於這個二分法,作者對於「宗教」的定義和保障,不願意從歷史著眼,不太承認那些有歷史因素,曾經造成人類社會許多美好,以及眾多衝突的傳統「宗教」,才是各國制憲者所關切的真正「宗教」。既然不能從歷史與社會現實(事實)導出「宗教自由」(規範、價值),又堅持「價值歸價值」,那怎麼推導出「宗教」這種受憲法高度保障的「價值」呢?Dworkin 就只好(回到他的老招)歸回到「基本價值」,然後把所有的深層信仰都界定為「宗教」!如果 Legal Realism現實到了極端,認為法律的生命就是經驗;那Dworkin 就是不現實到了另一個端點,堅持規範只能從規範來推導,經驗根本不相干。那「所有(終極)價值的源頭」在哪兒呢?就一股腦兒叫做「宗教」了。
在書中,他也提到基督教徒可能批評他的二分法。但還是堅持,就算神可以創造世界、製造神蹟,甚至毀滅宇宙,這些「事實」都沒辦法告訴我們「價值」:這些神蹟是「好」的嗎?是「善」的嗎?他就無法理解或無法接受,在基督教(或其他一神教)的觀念下,神不只創造天地萬物(事實),連價值、好壞、善惡、美醜,也出於神(價值)。所以基督教的信仰者,並不需要在「神」之外另找一個「基本原則」,神所喜悅的就是善,神所厭惡譴責的就是惡。神就代表最高的美善(所以「壞神」這個詞是本質矛盾的)。從神以外,由人類自己去尋找價值的終極關懷,這種驕傲行為本身就是「遠離神」的罪。在這樣的思維下,一神教(廣義基督教及伊斯蘭,就佔了世界超過一半人口)是否能理解、接受「宗教無神論」或「無神宗教」這種概念?(按:說實在,我覺得要講無神宗教,或許以「佛教」來舉例會更好;如果西方人習慣把「儒教」也當成宗教,那用這個舉例更妥當。但這樣的例子甚至可能跟 Dworkin所稱的「終極價值關懷」又未必相同了。)
從這兒可以反思:「事實/價值」的二分法是否也是某種終極世界觀?當 Dworkin與許多哲學家如此堅持這種二分法的時候,照Dworkin的定義,這種二分法是否也可以定位為一種「宗教」?
l 國家價值中立:可能嗎?
Dworkin也堅持傳統自由主義另外一個特點,那就是國家應該「價值中立」,不該對於人民的基本價值,有所差別待遇;更不能建構統一的價值……那就變成美國憲法所不允許的「國教」了。
然而,無論從共和主義(republicanism)或從當代政治學「政治社會化」「涵化」的觀點來看,國家建構「集體價值」並且教育國民認同這套價值,是天經地義的。現實上面,所有的國家,無論是自由主義傾向的美國或是專制的北韓,也都在用各種方法來影響人民的價值傾向。強制入學的國民教育,甚至是用國家公權力來達成「價值涵化」之目標。如果國家可以(甚至應該)強迫學齡兒童入學接受價值的涵化,那硬說國家不能建構集體(基本)價值,又怎麼說得通呢?
自由主義者很可能會說,國家只能建構、涵化「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價值觀,讓每一個人有自主判斷的能力。這是為了讓人民成為一個個頂天立地的個人,而不是成為國家的附屬品。所以這種「非實體價值」的灌輸,並不牴觸自由主義「國家價值中立」的原則。
這種說法,最大的問題就是:自由民主基本秩序,或個人自主判斷,難道不是一種「價值」?如果沒有國家、政府的積極建構及涵化,歐美的個人主義會這麼強嗎?當你我相信「個人自主」「個人的尊嚴是最高價值」,這難道不是涵化出來的嗎?歐美的人民,與中國、北韓、敘利亞的人民,大家都是人,為什麼對於「個人自主」會有很不同的看法?歸根到底,都是國家教育塑造出來的。歐美各國花了多少力氣,將「個人尊嚴自主」建構成國家基本原則?
也就是說,「世俗人文主義」(secular humanism)本質上也就是一種「宗教」。這完全符合Dworkin的說法,但Dworkin似乎不承認(或沒看見)「世俗人文主義」是國家涵化出來的某種「特定價值/宗教」。
到這裡就看到 Dworkin或是自由主義的侷限:他們不承認根本的「集體價值」有正當性,或至少不願接受由國家來建構、執行集體價值。然而最弔詭的是,「不喜歡集體價值」,卻也是一種「國家集體價值」,而且他們要求要由國家公權力(解釋憲法的法院)來保衛並強制執行這種「國家中立」的價值觀。這就好像呼吸空氣的人以為空氣不存在;或當年美國白人禁止「有色人種」進入餐廳,卻從來沒想到自己的「白色」也是一種「顏色」。國家不可能沒有集體價值,而且也不可能不建構集體價值。包括自由主義者自己口口聲聲捍衛的「價值中立」其實也是一種「價值」,甚至可說是「宗教」。
所以美國右派的福音派基督教教會,對於自由派教訓他們「政教分離」(所以不要成天拿聖經來談法律),會忿忿不平地說「你那種價值也是一種宗教,是邪教」。而基進的文化批判論者(如美國非裔、原住民族的種族批判理論)則會說,美國國家神話與價值都可以強迫建構,並且貶抑他們族群的文化認同;那現在為什麼他們不能建構、形塑自己族群的集體價值,並且以法律強制要求遵守?
自由主義者如果不面對這種「集體價值」的必然性,也不省思「價值中立也是一種價值」的套套邏輯,不願意對各宗教諒解體會,那光靠「中立」或抽象邏輯(把宗教定義拉到最廣,但卻忽視個別宗教的歷史性),想要化解「有神論」與「無神論」之間的衝突,恐怕是枉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