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碰也不能碰?
除了民進黨之外,居然有些「法界人士」也跑出來嚷嚷說「總統連碰也不能碰」,硬把「不受刑事上之訴究」解釋為「不受偵訊、無須作證」。有趣的是,這些「大師」或「專家」一出手,好幾天的報紙版面都是這套說法。記者不敢正面反駁,學界卻也沒有什麼聲音。(之前只聽到有廣播節目訪問持不同意見的黃東熊,不過他也認為「總統只能『自願』接受偵查」)。
本來很懶得說話,可是看看還是得澄清一下,讓大家知道:這個問題不是這樣談的,也沒這麼簡單。
本文刊登在中國時報,2006.11.13。同日的中國時報社論也提出相似意見(
http://news.chinatimes.com/Chinatimes/newslist/newslist-content/0,3546,110514+112006111300224,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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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碰也不能碰?
廖元豪(政大法律系助理教授)
民進黨以及部分法界人士認為憲法第五十二條賦予總統的刑事豁免權,不但禁止檢察官偵訊總統,甚至總統「自願作證」也不允許。在這樣的邏輯下,國務機要費案的起訴效力也可能遭受質疑。
這種擴張解釋的說法,從憲法上實在說不過去。解釋憲法或法律的第一關就是「文義解釋」。憲法第五十二條僅規定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訴究」二字可以解釋成「追訴」、「究責」,但並不當然導出免於「偵訊、「作證」或其他司法程序的保障。
既然憲法文字沒有明確規定總統是否可以免於偵訊,總統豁免權的範圍原則上應該從嚴解釋,而不是任意擴張或類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是憲法上的基本原則,豁免權既然背離了這個原則,賦予總統相當程度的特權,自然應該「明示其一排斥其他」。憲法既然只說「訴究」能暫時豁免,基本上就不該及於其他事項。
其次,總統是否有權拒絕配合司法程序,不僅是總統個人的事,也涉及其他被告的權益,以及司法機關(包括檢察官與法官)處理相關案件的能力。即便制度上暫不追訴總統,但在追訴其他被告的其他案件中,總統可能是個「關鍵證人」或手中握有「關鍵證物」。此時若「連碰也不能碰」,那其他案件可能根本辦不下去。司法固需尊重總統職位之尊嚴與職務重要性,但被告的訴訟權以及司法正義,也絕不能輕言犧牲。
因此,比較合理的解釋是:對於在位的總統,檢察官「不得起訴」,但可行使刑事訴訟法上其他對證人之調查手段,包括訊問或命其交出相關證物。唯一的界限是在「執行」層次:無法逮捕、羈押總統。
美國的實務或可供參考。美國總統同樣享有刑事追訴豁免權,但在1974年水門案的偵查程序中,聯邦大陪審團起訴七名曾任總統機要或助理人員時,同時將尼克森總統列為「未起訴之共謀共犯」(unindicted co-conspirator)。之後,由於被告指稱其犯行係受總統指示所為,特別檢察官Jaworski遂向尼克森總統發出傳票,要求其交出64卷有關尼克森與其幕僚在白宮談話的錄音帶。尼克森以行政特權(Executive Privilege)為由拒絕。最後,聯邦最高法院裁決傳票有效,並命總統交出錄音帶。理由是:在憲法上,總統固然有內部秘密溝通之必要,這種內部溝通的機密性也受憲法保障;但這種行政特權並非絕對,司法權之伸張以及被告權利之保障也同樣重要。兩者必須由法院在個案中加以權衡。亦即,到底總統有無主張特權之餘地,由法院決定,而非總統說了算!
除了配合交出證物以外,美國的實務也肯認總統有作證之義務。1975年,檢察官對福特總統發出傳票要求作證。法院認定本案所涉事證與行政特權無關,且總統之證詞為案件進行所必要,所以總統必須遵照傳票之要求作證,不過得以錄影方式提供證詞。較近且有名的例子,是在1998年,聯邦獨立檢察官史達也在柯林頓總統同意後,發出傳票讓總統以閉路電視方式向大陪審團作證。
在這些案子可以看出,美國總統絕非「連碰都不能碰」。雖有刑事追訴豁免權,但檢察官可將其列為「未起訴之共犯」,也可為追訴其他共犯為由,透過傳票強制總統交出相關證物。甚至可以強制總統作證。總統不但無權免於調查,甚至不能免於某種程度的強制執行!此外,這幾位美國總統,面對檢察官的調查,從來沒有硬拗以「刑事追訴豁免權」來主張免於調查,頂多另以「行政特權」當作抗辯。而法院的回答很清楚:行政特權並非絕對!
美國總統在憲法上地位之崇高絕不亞於我國總統,而事務之繁忙、責任之重大更遠超過我國總統。但該國的法院與行政實務運作結果,卻很明確的認定總統並無絕對免於刑事偵查的豁免權。無論本案是否聲請釋憲,或是由普通法院做終局決定,美國法院不畏總統權勢,嚴格解釋總統豁免範圍的作法,應有值得參照之處。
中國時報 A4/焦點新聞 2006/12/15
聯邦最高法院裁決尼克森交水門證據 廖元豪:行政特權不應拗成「絕對化」
【林庭瑤/台北報導】
對於民進黨立院黨團提出「總統刑事豁免權」釋憲案,政大法律系助理教授廖元豪指出,民進黨將總統的行政特權硬拗成「絕對化」,卻避談法院、被告的權利。其實在美國,行政特權只是「相對的」,到底資料是不是機密,必須由法院看過才算。
廖元豪指出,依照美國憲法,雖沒有明文規定,但總統任期內在刑事上有免於刑事追訴,民事上可排除因職權行使所帶來的損害賠償。但是,當需要總統出庭作證或配合司法調查之時,依照美國的理論和經驗,總統的權力是相對的。
交不交證據 由法院裁決
廖元豪舉柯林頓為例說,一九九八年,聯邦獨立檢察官史達發出傳票,讓柯林頓以閉路電視向大陪審團作證。更早在一九七五年,檢察官也對福特總統發出傳票要求作證,因為法院認定,此案所涉事證與行政特權無關,結果福特以錄影方式提供證詞。
民進黨釋憲聲請書中,引述美國的「行政特權」,認為涉及國安或外交機密,就不需提出證據,但廖元豪對此嚴厲反駁。他說,與國家機密有關,不是總統一人說了算,還必須先給法院看過才算,法院可負起保密責任。
他說,以最著名的水門案為例,特別檢察官捷沃斯基向尼克森發出傳票,要求交出六十四卷尼克森與其幕僚在白宮談話的錄音帶,尼克森竟以行政特權為由拒絕,並說:「只要總統做的,就不算違法!」
儘管尼克森態度強硬,但聯邦最高法院裁決傳票有效,命令總統交出錄音帶。最高法院依據的理由是,總統在憲法雖有內部秘密溝通的必要,但這種行政特權不是絕對的,司法權的伸張、被告權利的保障同樣重要。
免於調查作證 推論太遠
廖元豪說,美國司法非常務實,無論總統如何主張,都必須依據個案來處理,「最後由誰說的算?是法院,並不是總統。」
廖元豪指出,美國發展「行政特權」已發展上百年,但台灣至今除釋字五八五號之前,都還沒有提到,民進黨如果要把總統不受「刑事追訴」,推論到免於「調查」或「作證」,就推得太遠了。
廖元豪說,小布希政府的司法部一度(近似我法務部)要擴權到法院,卻遭到法院斷然否決;總統確實需要有個空間不受干擾,但被告的訴訟權與司法權的伸張,也絕不能輕言犧牲。
廖元豪說,尼克森的水門案爆發,美國司法部特別檢察官考克斯發出傳票,要求尼克森交出祕密錄音帶,尼克森大怒,下令司法部長李察遜開除考克斯。但李察遜不從,並且遞出辭呈,接著,副部長洛克爾蕭斯也跟進請辭,最後,考克斯仍被開除。這就是著名的「周末夜大屠殺」。
但是,接替考克斯的特別檢察官賈瓦斯基仍不手軟,繼續對尼克森窮追猛打,最後終於追出水門事件。有人問李察遜,為何不服從尼克森的命令?他說:「總統任命我,是要我擔任國家的司法部長,而不是尼克森的司法部長!」
鴻爪
對於憲法第五十二條理解基點的選擇-總統權利之創設賦與抑或者是憲法對於從事刑事訴究的公務員的特別(禁止)命令
如果今天是法律對於特定對象豁免法律普遍附加於人們的義務,或許還有可能解釋為係對特定對象的特權創設賦與,但今天的憲法第五十二條卻是針對從事刑事訴究的公務員的特別命令,在特定的情形下禁止從事刑事訴究的公務員對在任總統進行刑事訴究,對於公務員的誡命可否解為對總統的權利創設賦與,容有疑問。就算實際的效果使得總統與一般人不一樣,那也是因為憲法對於公務員的禁止作為命令,而且公務員遵守命令所產生的附隨效果,難謂總統因憲法第五十二條而享有憲法賦與的豁免特權,因此如果本來就不是對於總統權利的創設賦與,自然就沒有所謂權利可拋不可拋的問題,因為從來就不存有此權利,這正是「本來無一物,何處惹塵埃」的寫照。因此針對陳井星律師於2006.09.14中國時報投書內容:「再者,總統享有之特權,憲法學者見解是可以隨時予以拋棄之,而刑事豁免權亦然」、程明修老師於2006.10臺灣本土法學雜誌p.158~159:「但是當某一個基本權的作用並非或者並非主要在於保護個人利益,而是主要在於保障一般公益時(亦即目的在於維持或支持政治上與社會上的各種基本原則),對於基本權的處分權限並不存在。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主要不在於對總統個人的保護,而是機關運作功能的公共利益確保,因此無類似基本權行使之拋棄可能」以及黃國昌研究員於2007.01月旦法學雜誌p.16:「或許一個最好之解決方式,係由陳水扁總統公開宣布放棄所有的刑事豁免權」,個人以為對於憲法第五十二條的定位不應將其視為係對總統權利的創設賦與,因此無權利可主張也無權利可拋棄,當公務員針對內亂外患以外之罪去對現任總統進行訴究,侵及的權利只有總統本人的基本權以及基於憲法所賦與總統且必須被總統有效行使的職權,而非豁免權。
不悔
別忘了連勇哥也不能碰喔,
牠和SOGO案有即為密切的關係!@@
SOGO案真相水落石出!阿扁及珍嫂沒有涉案!
(中國實報記者吳敢丸報導)
紛擾台灣社會長達數年的SOGO禮券和經營權爭奪案真相,經由調查局積極查證最重要證據,終於水落石出,證實陳總統和第一夫人吳淑珍沒有涉及SOGO禮券和經營權爭奪案,而是另有涉案者!
調查局調閱民國91年1月1日至95年5月底前官邸監視器錄影帶,經過數個月的分析,終於查出真相,事實一如陳水扁所說的:『阿扁和阿扁太太阿珍完全沒有直接取得SOGO禮券,也完全沒有直接指示該如何處理SOGO經營權案。』
監視器錄影帶顯示,在SOGO經營權爭奪階段中,確實有人把SOGO禮券送到官邸;但是,錄影帶顯示當時陳總統並沒有拿,第一夫人吳淑珍也沒有拿。應該是勇哥認為那些禮券是報紙,於是以啣取報紙的方式,將禮券啣到當時在官邸客廳的吳淑珍輪椅旁,然後從吳淑珍腳邊啣起一個信封,到官邸門口,由隨扈打開大門,勇哥一如往常繳交報費的方式,聞出身上有禮券味道的人員,把信封交給那位客人。
查閱錄影帶的調查員們,對於勇哥的訓練有素行為,讚嘆不已;調查局刻正研議『勇哥計畫』,準備敦請總統陳水扁擔任軍警犬教官,以期大幅提昇台灣軍警犬的訓練品質。
陳總統對於SOGO案終於真相大白,表示極為欣慰,因為紛擾多年,甚至引發罷免風波的SOGO案,至此水落石出;陳總統希望台灣人民不要責怪勇哥的行為,陳總統指出:『畜生畢竟是畜生,就是不能和人相比,作錯事情也不知道要誠實說出來;至於罷免案風波,我和我太太是不會計較的。』
謎題:本篇報導只有三句話是真的,找出來有獎品喔!
獎品:讓你當八年總統,而且A錢沒人管!
tezu
顯然廖老師這篇文章看的人還不夠多,現在竟然有人想請大法官解釋成不但總統不能碰,連「共犯」也不能碰,還終生不能碰咧!(還是太多人看,嚇到了?)
文成武德、享天配地、日熹月瑞、富國安民、聖德神功、肇紀立極、欽明文思、叡哲顯武、端毅弘文、寬裕中和、大成定業、元聖阿扁高皇帝萬歲萬歲萬萬歲!尚饗…
黃銘輝
沒錯,Nixon案是有提到有關軍事、外交與國家安全的「機密」(secret),向來受到法院最高度的尊重(utmost deference),但現在問題在於,陳瑞仁調查的重心是放在「非機密費」費的部分,而這個部分必須依照主計處的「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持發票請款,所以陳水扁如果要以事涉秘密外交的行政特權抗辯,恐怕得先證立總統有權將非機密費的額度挪為「機密費」使用,接下來才有以秘密外交抗辯的空間。這一點在預算法制上是否可以算是在釋字第391號解釋「執行預算的彈性」的範圍,個人是認為有點牽強。不過,就算承認總統可以這麼做,司法權的運作如果針對這種「架接的機密費」跟原本「固有的機密費」做高低不同的尊重,針對前者容許司法進行一定程度的調查,其實也很合理:否則如果非機密費的部分,只要總統高舉秘密外交的大旗就可以免於審查的話,那預算法制區分機密費與非機密費的意義就完全被架空了。
所以國務機要費一案,陳水扁的致命傷在於製造假證供被檢調識破,因此檢方就算是用寬鬆的標準,也難以相信錢是用於秘密外交,就這點而言,吳淑珍被起訴,只能說是阿扁害的,無關陳瑞仁的憲法知識。
隱藏在上述推論之外,法理上更值得我們深層探究的問題,所謂的「絕對特權」究竟是如何絕對? 是不是即使是法律給總統機密外交的空間,只要總統說「我的行為是機密外交的一部份」,法院就百分之百的順從? 這一點嚴格來講Nixon案中的多數意見並沒有處理到,因為尼克森當年拒絕交出錄音帶,只是以泛泛的「事涉公益的機密」為由,並沒有以軍事、外交的機密作擋箭牌,所以法院沒有機會仔細處理這個層次的問題(嘿嘿…..從這裡可以看出即使是當年的Tricky Nick,也沒有我們的阿扁厲害)。所以上文所說的utmost deference,到底是要怎麼操作法,是指完全排除法院的審查,或是法院可以採用最寬鬆的合理審查(rational basis),或是是所謂的「具有殺傷力的合理審查」(rational basis with teeth),其實都還有討論的空間。
版主回應
是啊,是 utmost deference,但...what sort?
我認為Nixon當年之所以不撒謊主張軍事外交機密,多少是要顧慮敗訴可能性--一旦被迫交出錄音帶,卻與國家安全無關,還要多負偽證與妨害司法的罪嫌(進而增加被彈劾以及離職後被追訴之可能性)。
Nixon與the 2nd Bush可說是美國歷史上最unilateral & secret的總統。偏偏卻也都在傾向保守的法院那兒遭到挫折。可見美國法院的傾向是:可以保守,但不許人家奪權(不鳥司法權)。在「拒絕政治部門公然抗拒法院意見」上,保守派與自由派法官的一致性居然相當高呢。
林修民
看到廖教授對於行政特權 援引美國尼克森案的說法 我實在覺得十分有趣
不知道 廖教授是否知道 美國把行政特權分為好幾個等級 其中涉及到國防 外交 機密等級的證物
好像不像廖教授講的”並非絕對”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一九七四年針對United States v. Nixon案所作成的判決為例,指該判決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總統所被命提出的證物屬性,進行類型區分而賦與程度不同的保護。涉及「軍事、外交或敏感之國家安全機密」,檢察官縱使辦案有需求,也不得命總統交出,這不是「相對特權」(qualified privilege),而是「絕對特權」(absolute privilege),因其公共利益超過個案利益。
國務機要費的最大糟糕的爭議 就是陳瑞仁起訴吳淑珍的理由 就是陳總統沒有把國防 !外交的機密證據供出供他審理! 哪些是機密? 哪是不是機密? 甚至算不算行政權的範圍? 司法權究竟有沒有權力審理最高行政權等級的機密國防外交? 這種在國中的公民教科書就已經寫的很清楚了, 我很想問 陳瑞仁沒唸過憲法嗎?
版主回應
如果仔細看過Nixon案的判決意見,最高法院其實並未明確表示:總統只要宣稱軍事外交機密,就當然享有「絕對」特權。法院的說法,其實是:「總統又沒有主張軍事外交或敏感國家安全機密,我們因此無法接受絕對特權。」這是否能反面推論說,只要總統主張,法院就退位?在英美法的判例解讀方法論上,恐怕還有待斟酌。
即便是汪平雲在蘋果日報修理我的文章,也只說這一段是”dictum”。
Nixon案的主軸其實還是:”it is emphatically the province and duty of the judicial departmnet to say what the law is.”
又,在2004年的Hamdi v. Rumsfeld,布希當局認為只要軍事部門認定某人是enemy combatant,就可以長期拘禁之。即便在提審程序中,政府也只願意出一份declaration說明,而不願具體提出證據。但最後最高法院駁斥此等單方主義的看法,認為這無異於將三權分立政府濃縮成一權。即便是軍事行動,也絕無任由政府say-so的餘地。
Hamdi Court還指出一點重要的區別:Standard of Review / Standard of Proof是不一樣的。法院審查之後,願意相當尊重政府軍事部門的說法與證據;但不能「無審查」。
phil6dog
我作修正如下:
此案中,阿扁可主張「行政特權」/「刑事追訴豁免權」對抗檢方。
但阿扁沒有動用前者,因素包括,
-- 本案範圍並未干涉及此特權。or
-- 檢方作爲的强度,尚不需阿扁以此自保。or
-- 檢方作爲雖受阻撓,但不欲『強度關山』。 #
phil6dog
【(似乎沒人主張採用釋字585所稱的『行政特權』,why? )】
我沒讀過【釋字585】,但却想猜,the reason why is,
阿扁並無主張其『行政特權』的需要。
因爲,我國傳統已是『行政權』特大,
它從來很少受到立法/監察/司法權的多少質疑。在此案中亦然。
而「刑事追訴豁免權」則是,
如今阿扁擺脫刑法『貪污』罪「訴究」的利器。#
台灣懸鉤子
廖教授,
對於您所說:「此外,這幾位美國總統,面對檢察官的調查,從來沒有硬拗以「刑事追訴豁免權」來主張免於調查,頂多另以「行政特權」當作抗辯。」
對這種寫法我不以為然。「行政特權」的判例早在1807年U.S. v Burr就已經確立,那是傑弗遜當總統的時候。當時的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John Marshall援引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判決在刑事訴訟法上,法庭可以就被告的辯護發出傳票,對總統也不例外。
既然有這樣的判例,後來的美國總統當然不會以為自己在刑事上有絕對豁免權,當然也不會引用了!
在我國對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的解釋範圍不清楚的時候,以刑事豁免權為總統的權益抗辯,哪來「硬拗」之理?
版主回應
謝謝您的指教。
美國的「行政特權」與「刑事追訴豁免權」未必是同一回事。總統要想免於「起訴」以外的司法調查(作證、交出證物),不會從「刑事追訴豁免權」來推導。而是試著從「行政特權」來導出(結果也多半是失敗)。
而我國總統有明文規定的刑事追訴豁免權,但條文僅寫「訴究」。因此我認為要從憲法第五十二條來導出「免於傳訊」是很勉強的(似乎沒人主張採用釋字585所稱的『行政特權』,why? )。
phil6dog
To:morning
【從作者所舉的這些美國總統的例子,我所看到的,是美國的總統
個人在法律上所受到的尊重,以及國家制度中對總統這一個職務的
重視與保護,而這些正是國務機要費一案中所缺乏的】
您的確看到了US總統受到高度法律保護,並認爲ROC總統的法律
保護不足比擬。
但您沒看到的是,我想,
美國總統相對的受到高度法律監督,ROC總統受到的法律監督同樣
的不足比擬。
這些正是國務機要費一案中所缺乏的,我很遺憾的說。 #
◎◎◎◎◎◎◎◎◎◎◎◎◎◎◎◎◎◎◎◎◎◎
To:站長
【第三,獨立檢察官制度是水門案之後設計的新穎制度,現在已經失效了】
抱歉!此【失效】係指,
【獨立檢察官制度】的法令,現在已經被國會廢止,或者,
其法令仍在/只是目前被國會somehow停用,但國會隨時可以啓動呢?#
版主回應
獨立檢察官制度是以「限時法」方式制定,到期沒有國會特別的renew,就自動失效。
鬼混之徒黃君南
eden 前輩,彈劾總統、副總統權是真的在1997憲改後變成立院擁有、行使。那為什麼監察法還看得到呢?因為監察法從民國八十一年以後就沒有修改過了冏
詳情可去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QRY01.asp
打監察法三字可知曉
關於停權請假接受調查之例,請參看法老師與董老師合著的那本,其中有講到各國請教、停權之例
。外國立法例呀,在引用跟引入時常常沒有一致性標準,被拿來相k、、論述也就司空見慣出現異聲
最後,向mvp500前輩澄清一下,後來跟您在言語上相爭的人不是小的喔
morning
原來關於福特總統做證您指的是他在法庭上作證指認Lynette Alice Fromme 在加州的公園裡以手槍疑似企圖刺殺他一案,我誤會了真是抱歉。
eden
怪怪的 去查了一下監察院也有彈劾權,
http://www.cy.gov.tw/law/law_08_2.asp?bar1=1&bar2=9
那中華民國總統,應該是很難做,多管道的制衡,但卻能腐敗到如此地步,還能老神在在,看來根本上不是法的問題吧,是人的因素成份,說所以老是在談什麼制度面,我想因該是談人的任用,及民意代表的適用和執行了吧,怪只好怪選民瞎,還是政客僥詐.
morning
我不是學法的,沒有能力討論專業法學,但是對這篇文章所舉的幾位美國總統的例子我覺得有詳加研究的必要。我簡單說明我的想法,若有錯誤或遺漏,還請各位指正補充。
首先,尼克森總統所收到的傳票,是要求他交出獨立檢察官已經確知存在的證物,並不是接受偵訊。而當他以「行政權」為由拒絕時,檢察官也不得逕自強制執行,而是停下偵查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官則是要求尼克森先交給法官聽過,由法官決定是否應該交給大陪審團。尼克森再度拒絕之後,檢察官再上訴,等待聯邦最高法院釋憲。當聯邦法院裁決總統必須交出證物時,檢察官才能執行。可見這個調查程序並不是由檢察官一人決定,獨自進行。凡遇憲法爭議,都要由最高法院釋憲,大法官表決。
其二,文中所指福特總統作證的對象既不是檢察官也不是法院,而是眾議院司法委員會,美國公民所選出的民意代表所組成。這個聽證會旨在調查福特所頒布的對尼克森的特赦案是否牽涉到利益交換。所以福特總統並不是接受一般司法機關的調查,而是就他所做出的政策決定向國民交代。
第三,柯林頓的作證,並非受到傳票拘提。雖然謠傳獨立檢察官史達的確曾發出傳票,但這傳票到底有沒有依法正式交到柯林頓手上始終沒人可以證實。 當時有許多法界人士認為檢察官根本不可依法偵訊總統,然而若柯林頓拒絕作證,將會引起冗長的辯論程序,同時若最後他被判要面對大陪審團,將不能有律師在場。但是若是他在小型聽證會或以錄影帶宣誓作證,則可由律師全程陪同,並且柯林頓可以在有任何問題時中斷偵詢並諮詢律師。基於這些種種考量以及民意壓力,獨立檢察官和柯林頓最後達成協議,柯林頓自願作證。而他作證的內容為個人私領域,是否與李文斯基發生性行為,並不牽涉國家事務。
美國的歷史上並還沒有總統面對大陪審團的情況的事實。大陪審團的功能,主要也在蒐集並分析研究證據,若大陪審團認為證據充分則同意檢察官據以起訴。由此可知,對於起訴這個程序,美國的司法制度裡有多麼重視,不容許一人或少數人獨斷做出決定。
另外美國的制度裡,因為水門案而衍生的「獨立檢察官辦公室」,並不是一般的刑事訴訟檢察官,而是專門調查聯邦政府高級官員以及總統競選團隊成員,由聯邦最高法院成員組成的小組任命,也只有司法部長(Attorney General )或由三位聯邦法官組成的小組可以解除其職務,總統無權將其解職。此一獨立檢察官辦公室又獨立在一般的檢調司法系統之外,亦有人批評其乃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制度外的第四權。目前對於獨立檢察官辦公室的存在,仍有不少的爭議。
綜觀以上,可知美國的法律制度裡,對於總統的起訴究責,亦須經過種種審慎周密的考慮和程序,一點都不輕忽草率。總統並不是不能碰,但是如何遵守程序正義維持公平原則,又不影響國家穩定,卻可看出美國人的細心考量。即使在今天,獨立檢察官的制度和角色也仍然繼續受到檢驗和辯論。打了兩次大戰爭,經過兩百多年的反覆檢討和修改,美國人並沒有因為制度不完美就把它棄之不理,而是經過審慎的思辯,修改制度上的不足。而制度上的不足,並沒有被利用成為政爭的手段。總統即使犯錯要他下台,仍要經過審慎的司法程序。
從作者所舉的這些美國總統的例子,我所看到的,是美國的總統個人在法律上所受到的尊重,以及國家制度中對總統這一個職務的重視與保護,而這些正是國務機要費一案中所缺乏的。
版主回應
您不是學法的,但瞭解的還不少,多謝補充。
不過我也澄清幾點。
第一,福特總統的案子,是司法案件,是聯邦地方法院支持檢察官傳訊的動作。United States v. Fromme, 405 F. Supp. 578 (D.C. Cal., 1975)。與您所說在國會聽證的案子不同。而且不是「最高法院大法官釋憲」...美國的案子幾乎都要從一審打起的,即便是小檢察官、小法官,也可以審查總統的行為。
第二,沒錯,美國的檢察官(或幾乎所有的行政機關)原則上沒有任何「強制處分權」。法律上他可以傳喚,但若不聽,則要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因此在這些案件中,無論證人是拒絕交出證物或是拒絕接受傳訊,都還是要向法院聲請。
但要注意的是:在前述案例的美國程序,檢察官提出要求,法院審查這個要求是否合法。結果法院都支持檢察官調查程序的合法性。亦即,「可以把總統當證人或證物持有者來加以調查」。在尼克森的案子裡,法院下令要求交出資料,就是「強制」。
而在我國,制度上有些不同。但強制處分權依然多需向法院聲請。在人證傳喚部分,拒絕到場作證者,得罰鍰或拘提。依我見解,總統不能被「拘提」,那檢察官最多可以「罰鍰」,罰鍰仍須由「法院」裁定。
第三,獨立檢察官制度是水門案之後設計的新穎制度,現在已經失效了。因為美國民眾現在對這個制度反趕到極點。目前對高官的調查,是用沒有任何身分保障的「特別檢察官」。而特別檢察官其實就是專案調查而已。
總之,美國在水門案後的發展,是傾向於限縮總統的刑事豁免與行政特權。但行政特權當然存在,總統自也該受尊重,只是範圍沒有那麼「絕對」(如黃瑞華法官、李鴻禧教授所主張的)而已。
馬小九
別眼紅
誰教我和主子一樣
都是弱勢
台長愛我們多一點
也是應該的
明德
別誤會
台長、瑞仁和我
都是深綠的
藍得發紅
不見台長對馬的批判
碰不得的是馬英九罷
eden
總統碰也不能碰?
所謂何來,立法院不是有罷免權嗎(只是不醒人世)?
監察院不是有彈劾權嗎(只是死了一段時日)?
那外國的停權接受調查又是那門子的事(南韓),
群眾反對(法國),不是在在說明,總統只要有錯,誰都能碰,只是要巡求正當的法律途徑,或強大的民眾運動之非法律途徑;
但有人自願放棄保護傘,接受調查,若調查者違法,那試問棄權接受調查者,是不是違法並意圖使人入罪,若棄權接受調查者,沒違法那調查者又那來的違法.
真不懂台灣法律,是怎麼一回事,不是要講法律程序->證據->動機->前後因果關係(程序有誤請能者校正,感恩).不要只看結果自己推過程,是在演柯南嗎??????????????????
mvp500
你到底是懂不懂
你連事實都搞不清楚
就開始下斷語
可見你還需要好好讀點書
還有你以為只有這些案子嗎
另外你說『我想現在很老師不受人尊重的原因
就是總是活在過去,批評當下的新生代
辱人者人恆辱之』
請問廖元豪教授
是不是你的老師
我想廖教授也不會同意你的說法
現代俠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93年度訴字第03389號,原告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不看不知道,一看嚇一跳。比我想的還單純。
尤其您提到『申等案及考核解聘案』,我還以為是公務員的特別權力關係,聘約關係等等。原來既無『申等』,也無『考核解聘』,您大人的身份及能耐,大慨我也猜測的差不多了。吞吞吐吐的無奈,也諒解,不忍深責。
放您走罷!
現代俠盜
如果您先點出『您在該案之角色,或獨特論述主張』,我們看此案子的裁判書才有意義。也顯得出您的『盛氣』。
但下班後,還是會遵照指示,看看再說。
phil6dog
另類觀點:
真的!【謙虛與實事求是的道理】的實踐,
確可作爲區別【提升/沉淪】的重要觀察點。
于此若能多講求,麻煩應會减少/事情應較好辦/社會應更祥和。
然而,如此的世事人情/複雜變幻、如此的利害糾葛/衆説紛紜,
甚至,『衝突/妥協/進步』也爲傳誦四方的『高級成功術』,
難道,『風俗之厚薄奚自乎?自乎一二人之心所向』説錯了嗎?#
mvp500
錯
承認就好
還要應坳
那就貽笑了
現在的學生
現在的學生到底怎麼了
請不要隨便一竿子就打翻一船人
我想現在很老師不受人尊重的原因
就是總是活在過去,批評當下的新生代
辱人者人恆辱之
未出社會的年輕人難道又怎麼了?
社會上的哪個人沒有未出社會過?
mvp500
去看看那件案子的裁判書再談吧
如果你連看都沒看
我覺得會有這樣的疑問也是少見多怪了
就是看在你們還是未出社會的年輕人
也不願多所批評
記得以前上林秀雄老師吳庚老師的課時學到最多的還是謙虛與實事求是的道理
現在的學生到底怎麼了
現代俠盜
法院見解,有空會去詳看,印象中,此類案子,民國80多年,就有定論,好像特別關係什麼的。
我的問題是『如何幫法』,有何高明之處,願聞其詳。
照您前面說法,用『參與』或『替』教育部打過幾場行政訴訟的官司,是否較妥。至於『沒輸過』,如果對方顯無理由,不提似乎更好,免得嚇人。
回到主題,既然『有興趣可以來談談法律的相關問題』,還是談談您在該案之角色,或獨特論述主張,我們才能繼續對話。
否則先搬出『氣勢』,大聲修理別人,對年青人也不是很好,看看君南一再賠罪,也是不忍,以上淺見,請指教。
mvp500
幫教育部打過幾場行政訴訟的官司沒輸過,佩服之餘,可否公佈一下案號,讓我們見識一下,如何幫法
當初借調教育部
打過的官司都是幫學校的教授及老師
包括申等案及考核解聘案
93年訴字第03389號
你可以參考看看
還是需要我貼上來
現代俠盜
正要聲援黃君南先生,已刪掉,算了。
倒是,請教mvp500先生,
幫教育部打過幾場行政訴訟的官司沒輸過,佩服之餘,可否公佈一下案號,讓我們見識一下,如何幫法。
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理論上就沒有違法,行政法院本來就較偏袒行政機關,況且依職權審判,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抱歉,幫不幫,影響不大,別嚇我。替老百姓,找出政府毛病,告之不法,才是功德。
以小的經驗,行政機關都是承辦人出庭(好像也沒律師),莫非您大人也熟悉教育部業務,更加佩服。
小的我也想告中央部會(甚至阿扁,開玩笑的),告了半天,也只到局處層級。您大人能幫教育部,顯然是件大案子,何妨說說。
虛心就教,希望沒冒犯您大人。
布魯斯
黃君南先生直接來信請求刪除他(惹起困擾的)原文,我已經應允他的請求並刪除之。
phil6dog
To;鬼混之徒黃君南
您這法律系學生倒是挺有一套
尖牙厲舌/天花亂墜/能屈能伸/腦筋急轉彎的功夫嘛! 哈哈
您千萬要好好的幹活!很可能會有前途的。
PS:我知道您看的到。節省網路資源,您就免禮了。 ^_^ #
好難喔
TO鬼混之徒黃君南
民主理念跟法治理念事實上是不同面相的東西
好幾號的大法官解釋跟許多專業學術論述都很清處
所以你的問題是民主問題還是法治問題可以想想喔
橘子轉貼過來參考
宜蘭地方法院荒謬的駁斥陳瑞仁珠寶等案為「個案說」,如以個案說,則該以個案作處,不應侷限於憲法第52條,甚至意圖動到整部憲法。 換句話說,既然不侷限於憲法第52條專爲了穩定國家局勢而在總統副總統自身或等親有任何危及國家之重大刑案時,爲了因應國家當前局勢穩定之必要(注意了,是爲了〝當前穩定局勢的必要〞,才必須動用到憲法第52條;換句話說,在現在的2006台灣的現況總統貪污腐敗已動搖國家根基為問題所有之來源且其下台有助於穩定國勢的情況下,足以讓檢調司法直接先凍結其職權,在任內接受調查,並且正式起訴,並且依照憲法第52條〝予以起訴,後緩刑〞,讓其在下台後隨即能接受憲法裁治)。
所以有相互牴觸或是違憲的形況發生嗎? 沒有。非但沒有,陳瑞仁說穿了,國務機要費這案子,還辦得不夠深入。 那,宜蘭地方法院院長,今天又該說些什麼呢?
中華民國此刻的台灣,很特殊。 在這些重大刑案時,動輒感情用事,情理法,與法理情,似乎在這些疆界當中有一絲模糊跟次序錯亂,都會變成激辯而讓詭辯成習刻意干擾辦案,一心只想逃脫罪責的當事人,有機可趁。
當情理法,在檢調機關已用盡,前兩者已經殆盡時;當法理情,在當事人已用盡,前兩者已殆盡時。
我們不知道,下一步,是否該給足夠的期望,或是依然,靠著我們的雙手雙腳,排除悲情因子,徹底的繼續走下去。 並且這次還是真正的心手相連,不分族群黨派階層你我,想辦法,把危害國家根基的貪腐,通通趕出台灣去。 把「真正做事」的態度跟心態,徹底打進任何一階層的台灣人的心裡去。 並且把我們的國名真正扶植起來,建立共識,才有可能真正重新建立整個國家的根基,排除六年來的貽害跟腐敗,替換為「良幣驅逐劣幣」的好風氣,也才能提升整體氣勢跟國力,避免過多的空中樓閣跟民生諷刺的相互對照繼續發生。 ─by橘子
鬼混之徒黃君南
再一次向看到我早上所寫的沒水準的回應文的各位
道歉
鬼混之徒黃君南
mvp500老師很對不起,也向bruce老師您對不起,很抱歉我的爛話語又讓大家誤以為法律系學生怎麼掉到這種水準了,真的很抱歉。不好意思,老師,很抱歉丟醜了,老師有辦法用手動刪掉嗎?真的很抱歉,小的發怒時常常失去正在念法律的學生該有的實事求是和不該亂批整體,對不起,我今年回我的小學時,雖然有些老師不好,但是也是有很多小學老師的素養和熱情很高,真的是小的在發怒時老是只會批壞點就不小心批到整體了,這個本人的爛發文跟老師無關也跟法學教育素養無關,只是本人粗沒水準亂罵而已,再次對不起
mvp500
台灣國小老師的民主觀實在是跟鄉里中硬拗者相去不遠
說話要有分寸
我是國小教師
也曾濫竽充數在法研所讀過幾年書
幫教育部打過幾場行政訴訟的官司沒輸過
有興趣可以來談談法律的相關問題
不要隨便一竿子就打翻一船人
學法律就恣意的認為別人都無民主素養
這不是法律人該有的心態吧
真令人悲哀現在的法學教育
至少在我讀研究所期間碰見的法律學者都是謙虛且就事論事的
怎麼現在成了這樣
版主回應
這句話確有「一竿子打翻一船人」之嫌。雖然不是我的話,但在我的版上,還是跟您致歉。
民主社會的政府官員與其他事實上的權力階級,必須接受激烈、無情、無禮、令人不快的批評。但對權力階級以外的人,有禮有節仍是民主社會的常軌。
其實法律人的「民主素養」絕不比社會其他人高。法律人在「鄉里中硬拗」的,也絕不比別人少,甚至猶有過之。
「法律素養」與「民主素養」是兩碼子事,至少在台灣是如此。
對於憲法第五十二條理解基點的選擇-總統權利之創設賦與抑或者是憲法對於從事刑事訴究的公務員的特別(禁止)命令
如果今天是法律對於特定對象豁免法律普遍附加於人們的義務,或許還有可能解釋為係對特定對象的特權創設賦與,但今天的憲法第五十二條卻是針對從事刑事訴究的公務員的特別命令,在特定的情形下禁止從事刑事訴究的公務員對在任總統進行刑事訴究,對於公務員的誡命可否解為對總統的權利創設賦與,容有疑問。就算實際的效果使得總統與一般人不一樣,那也是因為憲法對於公務員的禁止作為命令,而且公務員遵守命令所產生的附隨效果,難謂總統因憲法第五十二條而享有憲法賦與的豁免特權,因此如果本來就不是對於總統權利的創設賦與,自然就沒有所謂權利可拋不可拋的問題,因為從來就不存有此權利,這正是「本來無一物,何處惹塵埃」的寫照。因此針對陳井星律師於2006.09.14中國時報投書內容:「再者,總統享有之特權,憲法學者見解是可以隨時予以拋棄之,而刑事豁免權亦然」、程明修老師於2006.10臺灣本土法學雜誌p.158~159:「但是當某一個基本權的作用並非或者並非主要在於保護個人利益,而是主要在於保障一般公益時(亦即目的在於維持或支持政治上與社會上的各種基本原則),對於基本權的處分權限並不存在。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主要不在於對總統個人的保護,而是機關運作功能的公共利益確保,因此無類似基本權行使之拋棄可能」以及黃國昌研究員於2007.01月旦法學雜誌p.16:「或許一個最好之解決方式,係由陳水扁總統公開宣布放棄所有的刑事豁免權」,個人以為對於憲法第五十二條的定位不應將其視為係對總統權利的創設賦與,因此無權利可主張也無權利可拋棄,當公務員針對內亂外患以外之罪去對現任總統進行訴究,侵及的權利只有總統本人的基本權以及基於憲法所賦與總統且必須被總統有效行使的職權,而非豁免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