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中「押標金」的相關法律問題1
壹、前言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招標機關)辦理採購,
必須依政府採購法的相關規定進行採購程序。至於採購對象的
選擇,係經由招標程序,由數家廠商參與投標,招標機關經過
評選之後,以決標方式選出得標廠商,最後招標機關再與得標
廠商締約採購。而為求招標及締約過程的順利進行,參與投標
之廠商須於是先繳納一定數目的押標金,此即政府採購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
而較有疑問的是:押標金繳納的目的為何?在何種情形下
投標廠商無須繳納押標金?押標金在何種情況下將會由招標
機關發還或遭招標機關沒收或追繳?又,倘押標金遭招標機關
沒收或追繳時,廠商應依如何的管道以尋求救濟?本文以下即
以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及實務上的見解,歸納整理上開有關押
標金的各項法律問題。
貳、押標金繳納的目的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列舉有八款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或已發還而應該追繳的事由,除了第7款規定得標廠商自動
將「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及第8款為概括條款外,第1款到
第4款為廠商於「開標前」的非法投標形態,第5款及第6款則為
廠商於「得標後」就訂約、履約事項所為程序上的違反。由此可知,
押標金繳納的目的,在於防止廠商非法參與投標並確保得標廠商能
確實訂約、履行。
參、投標廠商無須繳納押標金的情形
廠商投標雖以繳納押標金為原則,但也有投標廠商可無須
繳納押標金的例外情形,這些情形見諸於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各款:
一、勞務採購。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此外,另有對被評等為「優良廠商」者得「減收」押標金的規
定,此情形見諸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之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良廠商應繳
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其額度以不逾原
定應繳總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在此情形之下,具有「優良廠商」資
格的投標廠商雖須繳納押金,然在原定應繳總額半數之內,該具有
「優良廠商」資格的投標廠商則可減免繳納。
肆、押標金應由招標機關發還的情形
廠商繳納押標金的目的,既然在於防止投標廠商非法參與投
標並確保得標廠商能確實訂約、履行,則對於未得標、未非法參與投
標、得標後確實訂約之廠商,自應予以發還押標金而不得無故扣留。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押標金應發還的情形雖僅有
「於決標或廢標時發還予未得標之廠商」一種,但「押標金保證金暨
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2條對於應發還押標金的情形,有較為詳細
的補充規定,依該條所為的列舉,以下有七種情形,招標機關應返還
押標金予廠商:
一、未得標之廠商。
二、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
三、機關宣布廢標或因故不予開標、決標。
四、廠商投標文件已確定為不合於招標規定或無得標機會,經廠商要
求先予發還。
五、廠商報價有效期已屆,且拒絕延長。
六、廠商逾期繳納押標金或繳納後未參加投標或逾期投標。
七、已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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