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之補償與賠償3
工資補償之期限:
醫療期間,包括復健期間: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七八)勞動三字
第一二四二四號函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
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
恢復之期間為限。」據此,醫療期間應包括後續之復健醫治行為
(台灣高等法院
(2)醫療終止之認定:
經醫院審定身體遺存殘廢(最高法院95台上1913)。
(3)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痊癒,經醫院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但
未成殘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此項工資補
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台上492
:「二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至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二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
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
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
二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又依該條款規定,須不合同
條第三款殘廢給付之規定,始得請求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
(三)殘廢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故,勞工請求殘廢補償之條件為:
1. 勞工經治療終止,並經指定之醫院診斷身體構成殘廢。
2. 治療終止:指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3. 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
(参)雇主有過失之賠償責任
一、法律依據:
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2條至195條等規定。
茲就勞工因職業災害成殘或死亡,倘雇主有過失,勞工得請求給付之項目:
民法第193條:「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被害人成殘):
例如:吳先生47年2月24日出生,每月工資3萬元,因職業災害而致右上肢
截肢,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額:
1.先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
(1)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右上肢截肢屬5級失能,給付標準640日,
因職業災害加計1/2,為960日。
(2)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
給付標準960日,相當於最高給付日數1800日之50%。
2.以每年減少之收入計算至退休年齡:
(1)月薪3萬元,年薪36萬元,每年減少之收入為:
年薪36萬元×減少之50%=18萬元。
(2)吳先生事發時(設98年5月1日),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有13年多之工作期間,13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為183萬8719元。
(3)上開金額須扣除已受領勞保給付之失能給付。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被害之前無此需要)之支出,包含:
1、往返計程車費 2、診斷證明書 3、看護費(包含家屬自行看護)。
(三)慰撫金。
(四)必要喪葬費用。
(五)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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