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9-17 01:06:31魷魚絲

法學入門(六):法律的解釋

圖/陳怡芬 Portia Yi-Fen Chen 攝影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撰寫


  法律的解釋是適用法律時的基本前提,因為法律規定多半為抽象一般原則性規定,而社會實際生活又千變萬化,所以不僅法律制定之前制定者很難將所有的具體狀況毫無遺漏的納入規範,法律制定之後要適用到具體個案中也會因為前述不可預見的因素而有窒礙難行的問題。為了讓抽象的法律得以融入具體的社會情境當中,即有必要透過解釋的方式將法律予以具體化,以闡釋其本身的疑義、補充其本身的不完備、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推陳出新,使之更能與社會生活緊密接合。有關法律解釋的種類,不同的分類標準會有不同的種類出現。例如根據法律解釋是否具有法定的拘束力,則可分為有權解釋與無權解釋。又如有權解釋中根據法律解釋的機關主體作區隔,又可分為立法解釋、行政解釋與司法解釋。又如無權解釋中根據法律解釋的技術方式,又可分為文理解釋、論理解釋以及其他解釋方式。惟法律的解釋與法律的種類相同,並非所有分類都是相互排斥無法並存的,例如有權解釋中不同的機關主體亦可同時適用無權解釋中所有的技術方式,此時有權與無權的區隔實益,同樣在於經由機關主體所適用的技術方式,乃具有法定拘束力,反之,未經由機關主體所適用的技術方式,則不具有法定拘束力。換言之,無權解釋自純粹面來看,是不具法定拘束力的,但倘若其適用主體屬於國家機關根據法定職權所從事的行為,則會因其主體的不同而影響解釋的效力,蓋此等行為與效力是法律所賦予的。

  (一)有權解釋

  1.定義

  又稱為機關解釋,係指由國家機關依據法律所賦予的權限,解釋法律條文的涵義。國家機關就法律所表示的見解,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機關或人民違反解釋的行為,將構成違法的效果。

  2.種類

  (1)立法解釋:立法機關對於法律條文涵義所做的解釋。立法解釋的方式不外為:

  A.在法律條文中解釋某一法律用語的涵義:例如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第六十七條規定:「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此即係針對「不動產」、「動產」所做的解釋。

  B.將解釋的法律規定於施行法中:例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法院對於已登記之事項,應速行公告,並許第三人抄錄或閱覽。」此即係針對「法人登記的主管機關」所做的解釋。

  C.法律規定某種事件的意義而間接解釋其他事件的意義:例如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即間接解釋了「侵權行為」的意義。又如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即間接解釋了「不當得利」的意義。又如民法第一七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此即間接解釋了「無因管理」的意義。

  D.在法律條文中揭示例子,以為法律解釋的標準:例如刑法第二O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此處的「公債票」、「公司股票」僅為例示性規定,但此等例示乃足以作為解釋「其他有價證券」之標準,從而即可推論出舉凡行為人占有該券即可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者,例如支票、匯票、本票等,亦包含在內。

  (2)司法解釋:司法機關對於法律條文涵義所做的解釋。司法解釋的方式不外為:

  A.審判解釋:法官審判案件時,對於所依據的法律條文加以闡明的解釋。

  B.質疑解釋:人民或政府機關對於法律條文的涵義有疑義時,向司法機關聲請解釋,則該司法機關對於法律所為的解釋,即謂之質疑解釋。根據現行憲法規定,我國的質疑解釋主要是指司法院大法官所為的解釋。

  (3)行政解釋:行政機關對於法律條文涵義所做的解釋。行政解釋的方式不外為:

  A.本機關對於法令涵義所做的解釋。

  B.上級機關就法令涵義所做的指示。


  (二)學理解釋

  1.定義

  一般研究或適用法律的人民,依據文義,或參酌法律制定的理由、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推理,以闡明法律條文的涵義。此等解釋並不具有拘束力,亦即政府機關和人民均不受學理解釋所拘束,故又稱為無權解釋。

  2.種類

  (1)文理解釋:又稱文義解釋,係指依據法律條文上的用語文義或字義,以及通常使用的方式所做的解釋,以確定法律的意義。例如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其中,「得減輕其刑」是指可減輕其刑或不可減輕其刑。文理解釋必須依循以下原則:

  A.解釋法律必須先從文理解釋開始。

  B.解釋法律條文應注意專門用語。

  C.解釋法律應以通常平易的意義為主。

  D.解釋法律條文應符合社會生活實際狀況。

  E.解釋法律條文應注意全文連貫的意義。

  F.解釋法律應注意法律條文的穩定性。

  (2)論理解釋:參酌法律制定的理由、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不拘泥於法律條文的字句,依據一般推理的原則,以闡明法律條文真義的解釋。論理解釋必須依循以下原則:

  A.法律條文若係繼受外國法律而成為本國法律時,應研究所繼受的法律及其所參考的資料,以探求法律的真義(比較法的解釋)。

  B.應參考各個法律間的相互關係、立法理由及立法當時的狀況,以探求法律的真義(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合憲性解釋)。

  C.應使法律條文適合社會意識,以與實際社會生活相關連(社會意義的解釋)。

  綜上可知,論理解釋過程中,似乎必然包含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合憲性解釋、比較法的解釋以及社會意義的解釋等方式,甚至即便是文理解釋,亦可融入其解釋技術前提要素之中,從而在從事各項規範解釋時,即可謂是綜合此諸解釋的混合解釋方法論,蓋倘不如此,則無法掌握規範應有的意義。惟在做學理分類時,則不妨暫且將之抽離出來,或置於文理解釋一類,或置於其他解釋方法一類,以便於說明。基此,論理解釋的方法主要有:

  A.擴張解釋:又稱擴充解釋,係指法律所規定的文義過於狹隘,單從字義表面以文理解釋加以檢視,並不足以窺出其立法的真意,故必須根據立法目的予以目的性的擴張,始能正確適用法律於社會生活之中。例如刑法第二七一條第一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處的「殺人」即應包括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始能彰顯立法目的於社會生活中所欲發揮的規範性。

  B限縮解釋:又稱為限制解釋,係指法律所規定的文義過於寬.廣,單從字義表面以文理解釋加以檢視,並不足以窺出其立法的真意,故必須根據立法目的予以目的性的限縮,始能正確適用法律於社會生活之中。例如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此處的「人民」即應侷限在中華民國公民,始能彰顯立法目的於社會生活中所欲發揮的規範性。

  C.當然解釋:係指法律條文雖未明白規定,但根據當然的事理,可以因而認為某種事項當然包括在適用範圍之內,始能正確適用法律於社會生活之中。例如刑法第二六二條第一項規定:「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處的「吸食」即應包括吞食,始能彰顯立法目的於社會生活中所欲發揮的規範性。

  D.反面解釋:又稱為反對解釋,係指根據法律條文的正面字義,推論出其反面的意義與結果。例如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反面解釋的結果,即指只有現役軍人才須受軍事審判。

  E.補正解釋:又稱為補充解釋,係指法律條文規定的內容有明顯的疏漏或錯誤時,綜觀法律全文加以推論,以為補充或修正的解釋。例如憲法只規定行政院和考試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的職權,並未規定監察院及司法院也有此權,釋字第三號及第一七五號解釋即做了補正解釋,認為監察院及司法院也應有此職權。

  F.類推解釋:係指法律對於某種事項並未以明文直接規定,但對於其他類似事項因已有規定,故可直接援引類似事項的規定內容適用到未規定的法律當中,加以比附援引以為解釋。例如對於規定不完備的法律條文,常會有「準用」的字樣,此即明示的類推適用,即可根據其所明示的法律條文,亦即可以就類似的規定予以比附援引以為適用。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即規定:「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此即考量到政黨法人有關登記及其他事項乃與民法公益社團的相關事項類似,故得比附援引以為適用。惟此種解釋方式是否僅適用於民事法律,而刑事法律因採罪刑法定主義,故不可適用,對此學者蔡墩銘則持保留態度,其認為倘若類推解釋的結果有利於被告,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保障人權的精神觀之,似無不可,此外,對於刑法分則之犯罪規定固然不許類推解釋,但如對於刑法總則有關犯罪的一般規定,則並非不可為類推解釋。本文認為,自罪刑法定主義的角度觀之,或許默示的類推解釋不應准許,但明示的類推解釋如亦一概禁止,則與事實顯有不符,蓋刑法條文中亦常有「準用」的字樣出現,例如刑法第八條規定:「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第七十三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第一七六條規定:「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第三三四條之一規定:「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第三三八條規定:「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第三四三條規定:「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六條之罪準用之。」故所謂的類推解釋的禁止,應限縮在法律無明示的情況,倘若有明示,例如前述「準用」的情形,則仍應視為與罪刑法定主義無違。


  (3)其他解釋方法:

  A.歷史解釋,又稱為沿革解釋,係指根據法律制定過程的相關資料,以探究立法者原意的解釋。例如對某些法律條文有疑義時,可參考其制定草案的理由書、報告書等相關立法資料,以探求其真義。釋字第十五號解釋即援引制憲資料作為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的佐證(國民大會代表代表國民行使政權,自係公職。依憲法第一O三條之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查憲法第一OO條及第二十七條,將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與罷免劃分,由監察院與國民大會分別行使,若監察委員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由同一人行使彈劾權與罷免權,是與憲法劃分其職權之原意相違,其不應兼任更屬明顯。再查憲法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原列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得為國民大會代表,嗣有代表多人,認為於理無當,提出修正案若干起,制憲大會依綜合審查委員會之意見,將該條第一、第二兩款刪去,亦可為不得兼任之佐證),而釋字第五七九號解釋則援引立法資料,認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雖不違憲,但應儘速檢討修正(四十九年九月十日公布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已廢止)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編為工業用地區域內之出租耕地,出租人如變更作工業使用時,不論為自用、出賣或出租得就變更使用部份終止租約。」「出租人依前項終止租約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給與該土地地價三分之一數額之損失補償。」其立法理由為:「……(2)耕地終止租約,承租人喪失耕作之土地,對承租人而言,亦有莫大之損失,現行民間終止租約之習慣,亦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地價三分之一之權利金,故有本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條規定於五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改列為第三十八條,遞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列為第五十四條規定,並因前開規定出租人終止租約應給承租人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未考慮出租人是否須繳納增值稅,如增值稅過多,地主實得可能較承租人為少,頗不合理,爰修正其第二項為:「前項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出售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為「平均地權條例」前,對於徵收出租耕地之佃農補償問題,缺乏明確規定。政府每於實施公共建設而徵收私有出租耕地時,均發生如何給予佃農補償問題。故前開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時比照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乃增訂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係衡酌耕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之權義關係及交易習慣,推估出租耕地上負擔之租賃權價值,為出租耕地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並以土地所有權人為核發補償地價之受領人,但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將出租耕地上負擔之租賃權價值代為扣交耕地承租人,以為補償,旨在闡明上開法律規定之地價補償,採用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之方法,即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原則上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代位計算,再由主管機關在補償地價之範圍內,按其他各權利負擔,分別估定其價值,代土地所有權人發給其他權利人,再以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以為補償(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土地法第二二一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並參考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五條)。是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係就徵收耕地補償地價之核發程序與分配額所為之規定,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保護農民之意旨及補償與損失相當之原則,並未逾越立法機關就徵收補償方式自由形成之範圍,於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尚不生侵害問題。惟近年來社會經濟發展、產業結構顯有變遷,為因應農地使用政策,上開為保護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併予指明),凡此均為適例。

  B.除了前述分類外,亦有學者將擴張解釋、限縮解釋、當然解釋、反面解釋定義同屬系統解釋的一種,因為這些解釋方式都是由法律條文的邏輯結構和體系概念,並考量整體法律的相互關係,而將其意義加以限定。但亦有將之與論理解釋加以區隔,認為論理解釋係指運用一切論理法則以推求立法原意,而系統解釋係指就法律各部分與法律的全體或其他部分互相對照以尋求該部分之真意。

  C.另外,尚有所謂根據條文的立法目的加以解釋的目的性解釋,以及根據憲法規定內容盡量朝合於憲法、不違背憲法的方向加以解釋的合憲性解釋,實則不論是目的性解釋或是合憲性解釋,其技術方式均已成為論理解釋中各種解釋方法技術的一部分,換言之,不論是採行何種解釋其前提本即不得違反目的性及合憲性。

  D.至於比較法的解釋與社會意義的解釋,前者係指參酌外國立法例或外國判例、學說所做的解釋,後者係指參酌社會現階段需要所做的解釋,此二者除了亦可將之視為論理解釋技術上所必然(論理解釋中各種解釋方法技術的一部分)外,如欲將之獨立為解釋方法的一種,亦無不可。

  3.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的關係

  (1)法律解釋的順序,應先文理解釋,而後論理解釋。

  (2)法律解釋的結果,若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互相牴觸時,應以論理解釋的結果為準則。

  (3)法律解釋的態度,對於抽象文字雖應從廣義解釋,但對於處罰,或課人民義務,或限制人民權利的法律規定,以及例外規定,都應從狹義解釋,即所謂的嚴格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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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王海南、李太正、法治斌、陳連順、黃源盛、顏厥安(2006),《法學入門》,台北:元照出版公司。
陳麗娟(2006),《法學概論》,台北: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陳惠馨(2006),《法學概論》,台北:三民書局。
鄭玉波(2006),《法學緒論》,台北:三民書局。
蔡墩銘(2006),《刑法概要》,台北:三民書局。
立法院法律系統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
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index.asp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
憲法專業頻道 http://www.freewebtown.com/jyfd/itlll202.htm


Vivian 2011-12-08 10:47:41

台長~ 謝謝您的回覆~~ 竟然是在凌晨!!!
早點睡覺對身體比較好喔!! 您可以有空再回呀~ ^O^

Vivian 2011-12-08 10:26:32

謝謝台長!! 您講得好白話好清楚!! 太棒了!! 感謝您解惑 ^O^

然後還有一個小疑問是最近碰到的... 可是... 不知道問出來會不會很好笑...><

我想請問台長~ 因為我翻閱書籍 有人在討論 行政處分&觀念通知的差異!但事實上,我覺得觀念通知和行政指導比較類似 比較難分耶!! 但是書上卻反而沒有做比較...

我覺得觀念通知&行政指導兩者較類似的點是:
1.都是事實行為,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2.都不具強制性
3.對象都是對特定人

兩邊的敘述都好像~ 卻沒有說到個別的核心..
我想知道的是...他們的差異點... >< 不知道台長有研究這一塊嗎? &可以幫我舉例嗎><

觀念通知的例子我知道~例如行政單位提醒您周六要投票

行政指導我也可以舉例~ 小孩子在路邊玩,警察覺得危險就請他去旁邊公園玩

但是~ 有些例子很模糊...也有可能是我抓不到核心,所以分不清是觀念通知還是行政指導

ex:行政機關發函給犬隻飼主,提醒周六要去施打疫苗~~ 這是屬於行政指導~ 但我想請問 從哪裡判斷是行政指導 而不是觀念通知?

為什麼從電視上播放提醒民眾投票就是觀念通知?
發函提醒民眾去打疫苗就變成行政指導?

好苦惱~~

總之~
謝謝台長喔!! ^^

eunice 2011-12-08 02:34:01

通常大法官如果有明確說明何時失效
就是他說的那時失效
至於過渡時期
通常都會說明應該如何解決法律空窗
例如ncc的釋憲案就是如此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
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影響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之建制目的,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亦有不符。"是上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13
如果新法是在97.12.31前修正公布
新法產生時舊法即失效
如果新法是在97.12.31後修正公布
那舊法就在97.12.31失效
以免惡法繼續侵害人民
但在97.12.31前新法尚未完工的過渡時期
沿用舊的規定所做的任何行為還是合憲的
以免法律真空導致更大的不公不義
也算是給立法者修法的緩衝時間
又如
監獄行刑法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是否違憲案
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77
新法在99.6.1前修好
新法完成時即舊法失效時
新法在99.6.1後修好
舊法就在99.6.1失效
過渡時期就依大法官解釋意旨做
--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