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0-15 15:03:09魷魚絲
從釋字第二七六號論法律保留原則在裁罰處分領域之適用
圖/陳怡芬 Portia Yi-Fen Chen 攝影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撰寫
釋字第二七六號認為,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二、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三、社員不滿七人。四、與他合作社合併。五、破產。六、解散之命令。」其中第六款「解散之命令」,乃解散合作社,消滅其法人人格之處分。惟此種處分之要件及程序,該法未為明確之規定,宜由主管機關妥為檢討修正。內政部於一九八O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合作事業獎勵規則,關於合作事業成績考列戊等者,由縣市合作社主管機關令飭解散之規定,目的雖屬正當,惟合作社法既待檢討修正,仍應配合一併檢討修正。
根據合作社法相關規定可知,合作社得因解散之命令而解散,又根據合作事業獎勵規則相關規定可知,合作事業成績考列戊等者,由縣市合作社主管機關令飭解散,據此,台中市政府即為依法應予解散之公告。足見合作社法相關規定雖將構成要件「解散之命令」規定於法律層次,但此等規定型態實乃形同將之委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此外,合作社法相關規定雖亦將法律效果「解散」規定於法律層次,惟此等消滅法人人格之處分實為對法人團體最嚴厲之制裁,就本案而言,其效果並已嚴重限制到聲請人之職業選擇自由。於此姑且不論此等限制手段在實質審查基準上是否必要且侵害最小,倘若將焦點放置在多數意見所採行的形式審查基準考察上,系爭規定有關構成要件之規定形態是否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其實乃大有問題。
申言之,法律保留原則在裁罰處分領域,乃將「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定位為國會保留範疇,對此乃應以法律或依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為宜,且不容許國會對之予以概括授權。倘若此項規定既無法律上之明文,復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或者僅以概括授權而非明確授權之方式為之,即應將命令予以違憲宣告。至於概括條款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容許性方面,則需視是否涉及基本權地位、法律地位之得喪而定。倘若涉及基本權地位、法律地位之得喪,則不容許以概括條款及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方式予以規定,如有違反,自應將命令予以違憲宣告,如無命令,則應將系爭法律規定予以違憲宣告。此與審查密度「最嚴」的罪刑法定主義領域相較,其審查密度應為「次嚴」。惟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或基於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釋示,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惟其內容仍不能牴觸法律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
倘若根據前揭形式審查基準重新檢視本號解釋,系爭規定在國會保留範疇方面,有關「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社員不滿七人」、「與他合作社合併」、「破產」、「解散之命令」之構成要件,以及「合作社因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之法律效果,均業已明定在法律層次。惟在構成要件之明確性方面,由於解散合作社此等消滅其法人人格之法律效果,乃嚴重涉及「職業選擇自由」此等攸關基本權地位、法律地位之剝奪、喪失,故法律層次僅以「解散之『命令』」作為構成要件確實不夠明確,蓋有關此種消滅法人人格處分之要件及程序,均付諸闕如。基此,在審查密度「次嚴」的把關下,系爭法律規定並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從而本號解釋將母法與子法課予警告性解釋,並不妥當,實則至少應將直接侵權之子法相關規定予以附失效期限或不附失效期限之違憲宣告,並在合憲解釋原則的前提下附加修法前過渡時期應如何處置之指示。
(摘自:陳怡如,〈司法院大法官法律保留原則違憲審查標準之探究:兼評工作權相關釋憲案例〉,《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人文社會學報》,第4期,2005年12月,頁123-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