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0-15 16:13:49魷魚絲
從釋字第五一O號論法律保留原則在非裁罰處分領域之適用
圖/陳怡芬 Portia Yi-Fen Chen 攝影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撰寫
釋字第五一O號認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加以限制。然法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就選擇職業之自由,尚非不得衡酌相關職業活動之性質,對於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應具備之知識、能力、年齡及體能等資格要件,授權有關機關以命令訂定適當之標準。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民用航空局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體格或性行,應為定期檢查,且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並授權民用航空局訂定檢查標準(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五條及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亦同)。民用航空局據此授權於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其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空人員之體格,不合該標準者,應予不及格,如經特別鑑定後,認其行使職務藉由工作經驗,不致影響飛航安全時,准予缺點免計;第五十二條規定「為保障民航安全,對於准予體格缺點免計者,應予時間及作業之限制。前項缺點免計之限制,該航空人員不得執行有該缺點所不能執行之任務」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對缺點免計受檢者,至少每三年需重新評估乙次。航空體檢醫師或主管,認為情況有變化時,得隨時要求加以鑑定」,均係為維護公眾利益,基於航空人員之工作特性,就職業選擇自由個人應具備條件所為之限制,非涉裁罰性之處分,與首開解釋意旨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按法律保留原則在非裁罰處分的其他限制基本權領域,針對某些實現立法目的有關之核心事項,如以工作權為例,即指涉諸如「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營造業之分級條件及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等規定,均應定位為國會保留範疇,對此仍應以法律或依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為宜,且不容許國會對之予以概括授權。倘若此項規定既無法律上之明文,復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或者僅以概括授權而非明確授權之方式為之,即應將命令予以違憲宣告。至於概括條款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容許性方面,則需視是否涉及基本權地位、法律地位之得喪而定。申言之,倘若涉及基本權地位、法律地位之得喪,自侵害結果面向觀之,實不應容許以概括條款及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方式予以規定,如有違反,自應將命令予以違憲宣告,如無命令,則應將系爭法律規定予以違憲宣告,從而此處有關司法者之介入程度,其審查密度應為「次嚴」。反之,倘若無涉基本權地位、法律地位之得喪,自容許以概括條款及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方式予以規定,從而此處有關司法者之介入程度,其審查密度應為「次寬」。惟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或基於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釋示,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惟其內容仍不能牴觸法律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從而此處有關司法者之介入程度,其審查密度應為「最寬」。換言之,在審查密度與規範密度的界定上,實不應拘泥於以裁罰處分或非裁罰處分作為判準,而應根據侵害結果面向予以界定,蓋某些裁罰處分對基本權的限制反倒較非裁罰處分來得寬鬆,例如罰鍰即是,此時如仍執意在審查密度與規範密度上判定裁罰處分應嚴格於非裁罰處分,而絲毫無視於基本權的限制程度,實有其不合理之處,且亦有本末倒置、矯枉過正之嫌。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的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民航局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體格或性行,應為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前項檢查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倘若根據前揭形式審查基準對此重新加以檢視,在國會保留範疇方面,有關「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雖業已規定於法律層次,惟在構成要件之明確性方面,由於「限制、暫停其執業」此等法律效果,僅屬涉及「職業執行自由」此等無關基本權地位、法律地位得喪之其他限制工作權領域,故在審查密度「次寬」的把關下,以「檢查不合『標準』」作為構成要件,尚在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容許範圍內。惟值得注意者,乃同條規定有關「終止其執業」此等法律效果,則業已嚴重涉及「職業選擇自由」攸關基本權地位、法律地位剝奪、喪失之限制程度,在審查密度「次嚴」的把關下,並不容許以「檢查不合『標準』」作為構成要件。既然不能以「標準」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構成要件,是則民用航空局針對「終止其執業」此等法律效果在構成要件方面自僅能依其職權發布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否則即有違憲之虞。基此,實應逕將直接侵權之子法相關規定予以附失效期限或不附失效期限之違憲宣告,並在合憲解釋原則的前提下附加修法前過渡時期應如何處置之指示。
(摘自:陳怡如,〈司法院大法官法律保留原則違憲審查標準之探究:兼評工作權相關釋憲案例〉,《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人文社會學報》,第4期,2005年12月,頁123-148。)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撰寫
釋字第五一O號認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加以限制。然法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就選擇職業之自由,尚非不得衡酌相關職業活動之性質,對於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應具備之知識、能力、年齡及體能等資格要件,授權有關機關以命令訂定適當之標準。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民用航空局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體格或性行,應為定期檢查,且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並授權民用航空局訂定檢查標準(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五條及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亦同)。民用航空局據此授權於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其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空人員之體格,不合該標準者,應予不及格,如經特別鑑定後,認其行使職務藉由工作經驗,不致影響飛航安全時,准予缺點免計;第五十二條規定「為保障民航安全,對於准予體格缺點免計者,應予時間及作業之限制。前項缺點免計之限制,該航空人員不得執行有該缺點所不能執行之任務」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對缺點免計受檢者,至少每三年需重新評估乙次。航空體檢醫師或主管,認為情況有變化時,得隨時要求加以鑑定」,均係為維護公眾利益,基於航空人員之工作特性,就職業選擇自由個人應具備條件所為之限制,非涉裁罰性之處分,與首開解釋意旨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按法律保留原則在非裁罰處分的其他限制基本權領域,針對某些實現立法目的有關之核心事項,如以工作權為例,即指涉諸如「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營造業之分級條件及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等規定,均應定位為國會保留範疇,對此仍應以法律或依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為宜,且不容許國會對之予以概括授權。倘若此項規定既無法律上之明文,復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或者僅以概括授權而非明確授權之方式為之,即應將命令予以違憲宣告。至於概括條款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容許性方面,則需視是否涉及基本權地位、法律地位之得喪而定。申言之,倘若涉及基本權地位、法律地位之得喪,自侵害結果面向觀之,實不應容許以概括條款及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方式予以規定,如有違反,自應將命令予以違憲宣告,如無命令,則應將系爭法律規定予以違憲宣告,從而此處有關司法者之介入程度,其審查密度應為「次嚴」。反之,倘若無涉基本權地位、法律地位之得喪,自容許以概括條款及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方式予以規定,從而此處有關司法者之介入程度,其審查密度應為「次寬」。惟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或基於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釋示,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惟其內容仍不能牴觸法律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從而此處有關司法者之介入程度,其審查密度應為「最寬」。換言之,在審查密度與規範密度的界定上,實不應拘泥於以裁罰處分或非裁罰處分作為判準,而應根據侵害結果面向予以界定,蓋某些裁罰處分對基本權的限制反倒較非裁罰處分來得寬鬆,例如罰鍰即是,此時如仍執意在審查密度與規範密度上判定裁罰處分應嚴格於非裁罰處分,而絲毫無視於基本權的限制程度,實有其不合理之處,且亦有本末倒置、矯枉過正之嫌。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的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民航局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體格或性行,應為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前項檢查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倘若根據前揭形式審查基準對此重新加以檢視,在國會保留範疇方面,有關「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雖業已規定於法律層次,惟在構成要件之明確性方面,由於「限制、暫停其執業」此等法律效果,僅屬涉及「職業執行自由」此等無關基本權地位、法律地位得喪之其他限制工作權領域,故在審查密度「次寬」的把關下,以「檢查不合『標準』」作為構成要件,尚在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容許範圍內。惟值得注意者,乃同條規定有關「終止其執業」此等法律效果,則業已嚴重涉及「職業選擇自由」攸關基本權地位、法律地位剝奪、喪失之限制程度,在審查密度「次嚴」的把關下,並不容許以「檢查不合『標準』」作為構成要件。既然不能以「標準」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構成要件,是則民用航空局針對「終止其執業」此等法律效果在構成要件方面自僅能依其職權發布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否則即有違憲之虞。基此,實應逕將直接侵權之子法相關規定予以附失效期限或不附失效期限之違憲宣告,並在合憲解釋原則的前提下附加修法前過渡時期應如何處置之指示。
(摘自:陳怡如,〈司法院大法官法律保留原則違憲審查標準之探究:兼評工作權相關釋憲案例〉,《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人文社會學報》,第4期,2005年12月,頁123-148。)
lyl
2006-10-23 23:50:15
站長您的見解,是否已形成大法官多數意見?
謝謝.
LYL
2006-10-23 23:47:26
站長您好:
國家考試及格要件或及格標準,影響人民之工作權,即攸關基本權地位、法律地位剝奪、喪失之限制程度,故法律須明確規定構成要件。
多數意見有的有值得讚揚之處
有的也有值得反省之處
因為我是在做研究的
所以必須站在批判的角度作觀察
並不一定與多數意見相同
多數意見還是請自行參閱解釋文及其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