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0-14 14:11:37魷魚絲
從釋字第五二二號論法律保留原則在罪刑法定主義領域之適用
圖/陳怡芬 Portia Yi-Fen Chen 攝影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撰寫
釋字第五二二號認為,對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科處刑罰,關係人民權利之保障,其可罰行為之類型固應在證券交易法中明文規定,惟法律若就犯罪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即應具體明確,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始符憲法意旨。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科罰行為之內容委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有授權不明確而必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可罰行為內容之情形者,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
揆諸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七條第三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十七、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買賣或交割」之規定,主要係欲透過刑罰規定以確保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職業執行過程中,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買賣或交割,從而系爭規定於本案所侵害者,係聲請人有關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職業執行自由。儘管此等限制程度並未如職業選擇自由來得強烈,但其限制的手段卻採用刑罰的方式,不僅在實質審查基準上,衡諸手段與目的之合理關聯性,恐怕業已違反比例原則,抑且在形式審查基準上,自罪刑法定主義予以觀之,亦與法律保留原則在此領域所要求之規範密度有所不符。
申言之,法律保留原則在罪刑法定主義領域,乃將「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定位為國會保留範疇,對此仍應以法律或依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為宜,且不容許國會對之以概括授權、概括條款及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方式予以規定。如遇有違反情形,可逕將法律及命令予以違憲宣告。自此亦可窺出此處有關司法者之介入程度,其審查密度乃為「最嚴」。惟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或基於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釋示,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惟其內容仍不能牴觸法律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
倘若根據前揭形式審查基準重新檢視本號解釋,在國會保留範疇方面,有關「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之構成要件,以及「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律效果,雖業已明定在法律層次,惟在構成要件之明確性方面,因法律層次僅以「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作為構成要件,導致其可罰行為必須從命令層次始能知悉,基此,在審查密度「最嚴」的把關下,系爭法律規定並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因而本號解釋將之課予停止適用之違憲宣告,堪稱穩妥。
(摘自:陳怡如,〈司法院大法官法律保留原則違憲審查標準之探究:兼評工作權相關釋憲案例〉,《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人文社會學報》,第4期,2005年12月,頁123-148。)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撰寫
釋字第五二二號認為,對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科處刑罰,關係人民權利之保障,其可罰行為之類型固應在證券交易法中明文規定,惟法律若就犯罪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即應具體明確,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始符憲法意旨。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科罰行為之內容委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有授權不明確而必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可罰行為內容之情形者,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
揆諸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七條第三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十七、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買賣或交割」之規定,主要係欲透過刑罰規定以確保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職業執行過程中,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買賣或交割,從而系爭規定於本案所侵害者,係聲請人有關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職業執行自由。儘管此等限制程度並未如職業選擇自由來得強烈,但其限制的手段卻採用刑罰的方式,不僅在實質審查基準上,衡諸手段與目的之合理關聯性,恐怕業已違反比例原則,抑且在形式審查基準上,自罪刑法定主義予以觀之,亦與法律保留原則在此領域所要求之規範密度有所不符。
申言之,法律保留原則在罪刑法定主義領域,乃將「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定位為國會保留範疇,對此仍應以法律或依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為宜,且不容許國會對之以概括授權、概括條款及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方式予以規定。如遇有違反情形,可逕將法律及命令予以違憲宣告。自此亦可窺出此處有關司法者之介入程度,其審查密度乃為「最嚴」。惟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或基於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釋示,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惟其內容仍不能牴觸法律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
倘若根據前揭形式審查基準重新檢視本號解釋,在國會保留範疇方面,有關「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之構成要件,以及「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律效果,雖業已明定在法律層次,惟在構成要件之明確性方面,因法律層次僅以「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作為構成要件,導致其可罰行為必須從命令層次始能知悉,基此,在審查密度「最嚴」的把關下,系爭法律規定並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因而本號解釋將之課予停止適用之違憲宣告,堪稱穩妥。
(摘自:陳怡如,〈司法院大法官法律保留原則違憲審查標準之探究:兼評工作權相關釋憲案例〉,《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人文社會學報》,第4期,2005年12月,頁123-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