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6-23 20:16:37魷魚絲

第七次修憲後有關考試院及監察院之憲法規定概述


中華民國憲法自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以來,共歷經七次修憲。其中有關考試院的部分,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第一次修憲乃賦予依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授權成立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憲法依據,導致考試院部分職權轉移。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修憲則在於:第一,除繼續掌管考試及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外,有關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則改為只負責法制事項,實際業務則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掌管﹔第二,考試院院長、副院長以及考試委員之同意權改由國民大會行使(原為監察院)﹔第三,取消分省定額制度,以因應兩岸分治事實。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第三次修憲、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第四次修憲、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五次修憲則均無任何更動。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六次修憲則將考試院院長、副院長以及考試委員之同意權改由立法院行使(原為國民大會)。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第七次修憲則未予更動。

至於在監察院的部分,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第一次修憲則在於:第一,監委選舉方式改變,以因應兩岸分治事實﹔第二,明確規定第二屆監委任期(立法院第二屆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第二屆監察委員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選出,均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開始行使職權)﹔第三,首次採行政黨比例代表制選出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名額。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修憲則在於:第一,監察院從民意機關改為非民意機關,而成為所謂的「準司法機關」,故相關規定乃因應調整,例如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增設,以及言論免責權與身體自由保障(不受逮捕拘禁特權)的取消即是﹔第二,監委改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原係由省市議會選舉產生,亦即採公民間接選舉的方式)﹔第三,取消人事同意權(蓋其已非民意機關)﹔第四,監察權行使程序改為更嚴格。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原一人提議即可)﹔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原係全體四分之一提議,全體過半審查及決議)﹔第五,明訂新制上路日期及過渡時期程序適用事宜。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第三次修憲則未予更動。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第四次修憲取消正副總統彈劾提案權,改由立法院行使。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五次修憲則無任何更動。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六次修憲則將監察委員改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原為國民大會)。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第七次修憲則未予更動。

至此,有關考試院及監察院之相關憲法規定,則可概述如下:

(一)定位

1.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

2.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前段)。

(二)產生

1.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二項)。

2.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憲法第一O三條)。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一O四條)。

(三)職權

1.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一、考試。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憲法第八十五條)。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三項)。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亦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憲法第八十六條)。此外,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第八十七條)。

2.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茲分述如下:第一,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時,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憲法第九十五條)。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憲法第九十六條)。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憲法第九十九條)。第三,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四項)。第四,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憲法第一O五條)。此外,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釋字第三號解釋)。

(四)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1.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憲法第八十八條)。

2.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

(五)組織

1.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八十九條)。

2.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憲法第一O六條)。




陳怡如 撰/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法學博士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