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6-23 19:57:41魷魚絲

第七次修憲後有關司法院之憲法規定概述

中華民國憲法自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以來,共歷經七次修憲。其中有關司法院的部分,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第一次修憲並無任何更動。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修憲則在於:第一,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原係由監察院行使同意權,但監察院因改為非民意代表機關,故乃因應修正調整)﹔第二,增設憲法法庭﹔第三,增加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審理權。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第三次修憲則無任何更動。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第四次修憲則在於:第一,大法官改設十五人,且正副院長均具大法官身分﹔第二,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僅得加註意見﹔第三,大法官改為任期八年,且不得連任﹔第四,大法官改分二梯次產生,以利經驗傳承。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五次修憲則無任何更動。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六次修憲則在於:第一,大法官改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第二,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第七次修憲則增設「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正副總統彈劾案」之職權。至此,有關司法院之相關憲法規定,則可概述如下:

(一)定位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憲法第七十七條前段)。

(二)產生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

(三)任期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三項)。

(四)職權

1.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

2.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七十八條)。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

3.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六項)。

4.司法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釋字第三號及第一七五號解釋)。

5.為確保司法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釋字第五八五號、第五九O號、第五九九號解釋)。

(五)審判獨立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八十條)。

(六)身分保障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憲法第八十一條)。

(七)組織

司法院及各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八十二條)。


陳怡如 撰/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法學博士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