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6-23 00:46:09魷魚絲

第七次修憲後有關立法院之憲法規定概述

中華民國憲法自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以來,共歷經七次修憲。其中有關立法院的部分,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第一次修憲乃在於:第一,立委選舉方式改變,以因應兩岸分治事實﹔第二,明確規定第二屆立委任期(立法院第二屆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第二屆監察委員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選出,均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開始行使職權)﹔第三,首次採行政黨比例代表制選出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名額。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修憲則無任何更動。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第三次修憲則將立委報酬法制化入憲,且受利益迴避原則所規制。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第四次修憲則在於:第一,立委選舉當選名額變更﹔第二,覆議機制作有若干修正﹔第三,增設倒閣權(不信任案制度)與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提議權(原係由監察院行使)﹔第四,由於此次修憲引進不信任案制度(倒閣機制),故乃增設立委遭解散的相關因應及調整規定﹔第五,立委身體自由保障(不受逮捕拘禁特權)改為侷限於「會期中」始受保障。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五次修憲則將立委任期改為四年(原為三年),並就第四屆立委卸任日與第五屆立委就職日明確規定,惟此因將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延長五個月,有違國民主權原則,故遭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九九號宣告違憲,並且諭知應繼續適用原第四次修憲條文。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六次修憲則在於:第一,將原國大若干職權改由立法院行使,即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權、領土變更提案權、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三院人員人事同意權、補選副總權﹔第二,變成提出憲法修正案的唯一有權機關(原國大亦有之)。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第七次修憲則在於:第一,立委任期由原先的「三年」改為「四年」﹔第二,立委人數由原先的「二百二十五人」減半為「一百一十三人」﹔第三,政黨當選名單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第四,「大選區(複數選區)」改為「小選區(單一選區)」,「一票制」改為「二票制」﹔第五,領土變更案複決權之行使,由原先的「國民大會」改為「公民投票複決」,以因應國民大會之廢除﹔第六,正副總統彈劾案由原先的「國民大會」改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以因應國民大會之廢除﹔第七,憲法修正案複決權之行使,由原先的「國民大會」改為「公民投票複決」,以因應國民大會之廢除。至此,有關立法院之相關憲法規定,則可概述如下:

(一)定位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六十二條)。

(二)產生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

(三)職權

1.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憲法第六十三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憲法第七十條)。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

2.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此外,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憲法第七十一條)。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

3.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

4.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

5.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

6.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

7.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六項)。

8.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

9.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即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憲法第七十二條)。

10.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除所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又如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如涉及此類事項,即應予以適當之尊重。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至於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釋字第三二五號及第五八五號解釋)。

(四)組織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憲法第六十六條)。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憲法第七十五條)。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憲法第七十六條)。

(五)會期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憲法第六十八條)。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開臨時會:一、總統之咨請。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憲法第六十九條)。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四項)。

(六)言論免責權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憲法第七十三條)。

(七)不受逮捕拘禁特權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八項)。

(八)報酬或待遇

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



陳怡如 撰/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法學博士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