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4-07 13:31:36魷魚絲
從華磐案省思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的基本權利
《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條揭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無奈生活在這個世界上,仍有太多著眼於性別、種族、膚色、語言、宗教、政治見解或其他意見、民族、族裔、國籍、年齡、經濟地位、財產、婚姻狀況、出身或其他身分地位等各方面根深蒂固的成見,而給予種種的歧視與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去年引起泰勞抗暴的華磐案即引發國際社會的矚目,美國國務院前陣子公布的世界人權報告亦將此予以納入,凡此均使台灣「人權立國」的國際形象蒙上陰影。
根據《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可知,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不僅不應受到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抑且亦不得被使為奴隸或受奴役,原則上亦不得被要求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此外,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亦享有平等權、生命權、人身自由、訴訟權、人格權、隱私權、名譽權、居住遷徙自由、婚姻自由、家庭權、財產權、思想自由、良心自由、宗教自由、意見表達自由、集會自由、工作權、生活權、健康權、社會保障權、受教權、文化權等權利,而移徙工人的每一名子女尚享有具備姓名、進行出生登記和獲得國籍的權利。此等基本權利最低限度的享有,實為作為一個「人」的最起碼要求,從而並不能因為移徙工人在就業國境內沒有證件或身分不正常而逕予剝奪。
在與工作權相關的權利方面,該公約乃特別強調,移徙工人在工作報酬、工作條件(諸如加班、工時、休假、安全、衛生等)、雇用條件(諸如最低就業年齡、在家工作的限制等)各方面,應享有不低於適用於就業國國民的待遇。在私人雇用契約中,如遇有縮減前述平等待遇原則,應屬非法。國家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移徙工人不因其逗留或就業有任何不正常情況而被剝奪因本原則而獲得的任何權利。特別是雇主不得由於任何這種不正常情況而得免除任何法律的或契約的義務,或對其義務有任何方式的限制。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亦不得僅因未履行工作契約產生的義務,而被剝奪其居住許可或工作許可,或被驅逐出境,除非履行此種義務構成居住許可或工作許可的一個條件。此外,國家並應承認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有權自由參加工會或任何其他為保護他們經濟、社會、文化和其他利益而依法成立的協會,以及前述工會或協會所舉辦的集會和活動,其並有權向前述工會或協會尋求援助和協助。
至於倘若係屬有證件或身分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除了可享有前述權利外,其尚有權在就業國成立社團和工會,以促進和保護其經濟、社會、文化和其他利益。其次,此等移徙工人在就業國內並應有權自由選擇其有報酬活動,惟就業國得對任何移徙工人除了可根據本國利益的需要和國家立法的規定,限制從事某些種類工作、職務、服務或活動外,亦可根據其關於境外取得的職業資格給予承認的立法規定,限制自由選擇有報酬活動,但有關國家應盡力對這類資格給予承認。再者,在不損及關於其居住許可或其工作許可規定,以及工作權和社會保障權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此等移徙工人在諸如解雇保障、失業津貼、參加旨在遏制失業現象的公共工程計畫、失去工作時或其他有報酬活動終止時獲得其他工作等各方面,均享有與就業國國民同等的待遇。如遇有雇主違反了工作契約上的條件,移徙工人亦應有權向就業國主管當局提出申訴。最後,此等移徙工人當被獲准從事一項有報酬活動時,在符合該種許可所附的條件的情況下,亦應享有與從事該項有報酬活動的就業國國民同等的待遇。
綜上可知,不論是著眼於人性尊嚴或平等原則,該公約的各項規定不外在提供一個更符合人性化的社會的和國際的秩序。在這種秩序中,不僅有助於各項基本權利的實現,亦能因此杜絕一些不必要的爭端與衝突。倘若將該公約的相關規定作為人權指標,重新檢視國內對待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各項措施,並以對多元文化包容與尊重的公民素養,重新檢視國人的態度與觀念,我們將會發現,台灣距離「人權立國」的目標,仍有漫漫長路要走。
陳怡如 撰/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法學博士候選人
根據《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可知,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不僅不應受到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抑且亦不得被使為奴隸或受奴役,原則上亦不得被要求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此外,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亦享有平等權、生命權、人身自由、訴訟權、人格權、隱私權、名譽權、居住遷徙自由、婚姻自由、家庭權、財產權、思想自由、良心自由、宗教自由、意見表達自由、集會自由、工作權、生活權、健康權、社會保障權、受教權、文化權等權利,而移徙工人的每一名子女尚享有具備姓名、進行出生登記和獲得國籍的權利。此等基本權利最低限度的享有,實為作為一個「人」的最起碼要求,從而並不能因為移徙工人在就業國境內沒有證件或身分不正常而逕予剝奪。
在與工作權相關的權利方面,該公約乃特別強調,移徙工人在工作報酬、工作條件(諸如加班、工時、休假、安全、衛生等)、雇用條件(諸如最低就業年齡、在家工作的限制等)各方面,應享有不低於適用於就業國國民的待遇。在私人雇用契約中,如遇有縮減前述平等待遇原則,應屬非法。國家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移徙工人不因其逗留或就業有任何不正常情況而被剝奪因本原則而獲得的任何權利。特別是雇主不得由於任何這種不正常情況而得免除任何法律的或契約的義務,或對其義務有任何方式的限制。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亦不得僅因未履行工作契約產生的義務,而被剝奪其居住許可或工作許可,或被驅逐出境,除非履行此種義務構成居住許可或工作許可的一個條件。此外,國家並應承認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有權自由參加工會或任何其他為保護他們經濟、社會、文化和其他利益而依法成立的協會,以及前述工會或協會所舉辦的集會和活動,其並有權向前述工會或協會尋求援助和協助。
至於倘若係屬有證件或身分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除了可享有前述權利外,其尚有權在就業國成立社團和工會,以促進和保護其經濟、社會、文化和其他利益。其次,此等移徙工人在就業國內並應有權自由選擇其有報酬活動,惟就業國得對任何移徙工人除了可根據本國利益的需要和國家立法的規定,限制從事某些種類工作、職務、服務或活動外,亦可根據其關於境外取得的職業資格給予承認的立法規定,限制自由選擇有報酬活動,但有關國家應盡力對這類資格給予承認。再者,在不損及關於其居住許可或其工作許可規定,以及工作權和社會保障權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此等移徙工人在諸如解雇保障、失業津貼、參加旨在遏制失業現象的公共工程計畫、失去工作時或其他有報酬活動終止時獲得其他工作等各方面,均享有與就業國國民同等的待遇。如遇有雇主違反了工作契約上的條件,移徙工人亦應有權向就業國主管當局提出申訴。最後,此等移徙工人當被獲准從事一項有報酬活動時,在符合該種許可所附的條件的情況下,亦應享有與從事該項有報酬活動的就業國國民同等的待遇。
綜上可知,不論是著眼於人性尊嚴或平等原則,該公約的各項規定不外在提供一個更符合人性化的社會的和國際的秩序。在這種秩序中,不僅有助於各項基本權利的實現,亦能因此杜絕一些不必要的爭端與衝突。倘若將該公約的相關規定作為人權指標,重新檢視國內對待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各項措施,並以對多元文化包容與尊重的公民素養,重新檢視國人的態度與觀念,我們將會發現,台灣距離「人權立國」的目標,仍有漫漫長路要走。
陳怡如 撰/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法學博士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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