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4-11 20:00:27魷魚絲

從國際人權公約淺談身心障礙者應有的基本權利

任何由於先天性或非先天性的身心缺陷,而不能保證自己可以取得正常的個人生活和(或)社會生活上一切或部分必需品的人(以下簡稱身心障礙者),除如同一般人民應享有《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的各項基本權利外,根據其事物性質的差異性,其更應享有《身心障礙者權利宣言》及《智力遲鈍者權利宣言》所特別強調的基本權利,並予以特別保護:

第一,在人性尊嚴方面,身心障礙者應享有其人格尊嚴受到尊重的基本權利,不得遭受任何剝削、任何管制或任何歧視性、虐待性或侮辱性的待遇,且不論其缺陷或殘廢的起因、性質和嚴重性,均應與其他同齡公民享有同樣的基本權利,其中最主要的是享受適當的、盡可能正常而充實的生活。

第二,在平等權方面,身心障礙者所享有的權利在最大可能範圍內,應與其他的人相同,不得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家世或任何其他情況,而對其本人或其家屬有所區別或歧視。

第三,在受教權、健康權等方面,身心障礙者應有權獲得種種旨在盡可能使他們自立的措施。基此,其應有權接受醫藥、心理和機能治療,包括安裝義肢和假體在內,接受醫療和社會復建、教育、職業培訓和復建、各種幫助、指導、就業和其他服務,以充分發展他們的能力和技能並加速他們參與社會生活或重新參與社會生活的過程。

第四,在生活權、社會保障權等方面,身心障礙者應有權享有經濟的安全和適當的生活水平,亦即有權享有經濟和社會保障,並過著像樣的生活,且在經濟和社會規劃的所有各階段,都要照顧到特別需要。如須由機關照顧時,應盡可能在接近正常生活的環境和其他情況下供給這種照顧。必要時亦應有權獲得合格監護人,以保護其個人福利和利益。

第五,在工作權方面,身心障礙者應有權按照其能力獲得並保有職業,或擔任有用處的、生產的、有報酬的工作,並加入工會。

第六,在居住自由、發展權等方面,身心障礙者應有權與其親屬或養父母同住,並參加一切社會活動、創作活動或娛樂活動,同住的家庭應准予領受協助。除非其病況確有必要或為減輕病況確有必要,不得在居住方面使其受到異於他人的待遇。倘若遇有不得不居住在特別療養所的情況時,當地的環境和生活條件應盡可能接近同齡人的正常生活環境和條件。

第七,在訴訟權方面,身心障礙者如被依法起訴,所採用的法律程序應充分考慮到他們身心方面的狀況,倘若確需合格的法律援助以保護其人身和財產時,應使之能獲得這種援助。

第八,在其他程序保障權方面,身心障礙者所享有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亦應與其他人一樣。倘若智力缺陷者因有嚴重殘缺而不能明確行使各項權利或必須將其一部或全部權利加以限制或剝奪時,用以限制或剝奪權利的程序務須含有適當的法律保障,以免發生任何流弊。這種程序必須以合格專家對智力缺陷者有具社會能力的評價為根據,並應定期加以檢查,還可向高級當局訴請覆核。有關其權利的一切問題,應與其組織進行協商,並應透過一切適當方法,使其與家屬及社區充分了解各項權利。



陳怡如 撰/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法學博士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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魷魚絲 2007-09-23 14:4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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